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缤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9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删除了原《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适用已失效废止的原《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作为裁判依据,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全部发货的证据为对账单、硬质合金订单传真件20份、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明细、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物流单、德邦物流发货清单,但对账单的对账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并非就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供货的对账,硬质合金订单传真件也仅为部分订单,并非交付货物的证据,发货单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一审法院对其也不予认定,物流单也仅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货物交付凭据,德邦物流发货清单未盖章且无收货人信息,故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仅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一审判决作出裁判的证据也仅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上诉人亦不认可,那么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但**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全部货物,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认定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供方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后期新订单为款到发货”,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新订单均为款到发货,故**公司应在收到比拓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进行发货,但**公司以开票金额主张上诉人欠付785273.35元,并主张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一方面主张上诉人欠付其货款,另一方面主张其在未收到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又履行了全部货物交付义务,明显完全违背了常理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却对此未进行任何的审查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已抵扣为由进行自由心证,导致作出的裁判结果错误。因**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证明标准。三、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上诉人不存在未如实**事实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根据财务人员财务做账资料制作形成,因财务做账资料中上诉人没有见到2019年12月27日发票号为01919785的发票,同时上诉人只能在税务系统中查询到过去一年的发票抵扣信息,无法查询到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全部发票抵扣信息,无法查询到完整准确的发票抵扣情况,所以便根据发票收到情况,提出因没有收到该张发票号为01919785的发票,所以该张发票未进行抵扣,其余发票均进行了抵扣,故**“原告提交的发票未完全抵扣”,但一审判决却曲解上诉人情况说明内容,认为上诉人**“仅抵扣了部分发票”,并以此认为上诉人“在经本院询问后,未能向法院如实**真实的发票抵扣情况”并非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证没有事实依据。四、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主动找**公司进行对账,但因**公司存在大量的提前开票未发货情形,而**公司以开票金额来主张货款金额,拒不提供物流单据,导致双方无法对账,一审法院认定“在认证抵扣后至**公司诉讼前从未向**公司提起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多次就**公司提前开票,上诉人未收到货提出了异议,且**公司制作发送过来的应收账款表格也自认其多次提前开票未实际发货。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就认定**公司履行了发票项下全部交货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抵扣受税法调整,而交货受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调整,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开具发票及发票抵扣仅是付款凭证,并非交货凭证,且实践中先票后款、先款后票常有发生,所以一审判决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六、开票时间在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发票金额,并不代表在2016年底双方对账后的供货数量,一审法院完全未考虑2016年度对账后,2017年度上诉人就对账单欠付款项付进行付款,**公司据此在2017年开票的情形,二者明显存在重合之处,一审发票以开票时间在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发票金额主张供货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补充上诉理由:第一、双方之间在合作期间存在先开票后发货,先发货后开票以及开票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符、开票后未发货的情形。第二、**公司一审起诉前双方进行过对账,上诉人对**公司发送的供货清单多次提出过差异巨大,提前开票未发货的异议。第三、上诉人经过将装箱情况表、入库单进行仔细反复核对,从2017年到2020年实际收货金额为2343543.9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比拓公司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比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比拓公司支付货款785273.35元,并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78527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比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前期贸易往来中,比拓公司向**公司发送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并约定款到发货,后**公司通过物流邮寄。2016年11月30日,**公司向比拓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837815.8元”,比拓公司在“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手写“截止2016年11月30日,我司账上余额为785814.39元”,并在该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7日,**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供方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双方协商前期所欠货款2017年上半年逐月偿还至伍拾万元以内,后期新订单为款到发货。2018年2月26日,**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供方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双方协商前期所欠货款2018年逐月偿还,新订单为款到发货。**公司庭审中称,因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离职前称电脑损坏,故无法将全部合同交接给公司。
**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4日发货,比拓公司认可收到了这四批货物。**公司庭审中称,因时间太久原因,原来发货的物流信息已无法调取。**公司庭审中**,询证函出具后,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累计发货2871295.49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871295.49元,比拓公司累计付款2923837.94元。比拓公司庭审中**,询证函出具后,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其累计收货2138023.5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923837.94元,已将2016年对账金额及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均认可比拓公司已支付货款2923937.9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缤维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20年1月14日,杨:原来老的账没有那么多。孙:**,差额是多少。杨:大约我只欠你们12万元,我正在查账,原来的应收账款有一部分是你们给我们提前开的发票。***发送2018.1-2019.1对账单-副本表格,并**:**,18年底的账单,你参照对一下。杨:哎呀,你们这家公司,事情太多,过去都对好了的,你这个账根本不对。孙:**,先做现在的吧,以前的账过年以后再对吧。杨:你们怎么回事,连个账都搞不清楚。因为以前都是纸质承兑,你们应该是没有及时入账。孙:**,你那边如果对出来,我那个承兑没入账,麻烦你把承兑给我拍个照片发给我,我对一下好吧。2020年6月1日,孙:**好,对账单我给你发纸质的还是电子版的,哪个你方便?杨:我已经安排公司的副总来处理相关事项,你可以直接找他。另查明,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向比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871295.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486503、03485712、03485668......),上述发票经一审法院核实均认证抵扣。
一审庭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比拓公司向法庭邮寄了情况说明,就发票抵扣情况进行了说明。其**:“经核实,**公司提交的税务抵扣证据中的发票未全部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实际供货以及比拓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公司与比拓公司均认可双方具有长期贸易往来关系,根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另结合双方庭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主张比拓公司欠货款785273.35元,比拓公司抗辩没有收到**公司主张的货物,并不拖欠78万余元的货款。从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比拓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其尚欠**公司货款785814.39元,另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比拓公司向**公司累计付款2923837.94元,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向比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71295.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核验,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具体到本案中,比拓公司接受了**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2871295.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在认证抵扣后至**公司诉讼前从未向**公司提起异议,另根据比拓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并未对**公司提交的已向其开具的发票进行完全抵扣,仅抵扣了部分发票,但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公司提交的向比拓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经由比拓公司进行了抵扣,比拓公司的上述**显然与一审法院查实的事实不符,比拓公司在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未能向法院如实**真实的发票抵扣情况,且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比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该自认与比拓公司当庭辩称的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比拓公司的上述行为增加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比拓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比拓公司称未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与比拓公司在2017年-2020年间存在2871295.49元的货物买卖关系,鉴于比拓公司已付货款2923837.94元,故对于**公司主张比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3271.94元(即733271.94元=2871295.49元+785814.39元-2923837.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公司主张以78527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73327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钨业有限公司货款733271.94元;二、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73327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鑫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比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比拓公司员工**柳与**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1.2020年6月1日,**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添加**柳的微信进行对帐,比拓公司在收到**公司发的货物明细表后当即提出**公司主张的开票供货总额与比拓公司实际收货总额相差非常大,很多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以及存在重量和单价差异的异议。2.即使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发送的2020年应收账款表格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7年10月26日提前开票98600元,2017年11月1日发货61733.8元,36866.2元提前开票未发货,2018年4月26日提前开票70041.49元,2018年4月29日送货66233.7元,3807.79元提前开票未发货,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客观存在多次提前开票未发货或未足额发货的事实,其在一审时**开票金额上的货物均进行了全部发货明显为虚假**,因此本案完全不能以开票加税务抵扣的金额来认定实际供货金额,同时比拓公司对**公司仅存在两笔提前开票未足额发货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二组:2017年至2020年装箱情况表、入库单、入库单交接清单。证明目的:1.装箱情况表为被上诉人制作并附随在货物内,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同时收到装箱情况表,清点称重后入库形成原始入库单。2.上诉人经过反复仔细核对完整的装箱情况表及入库单,2017年至2020年上诉人实际收货2343543.97元,一审时代理人由于在庭前未核对完整的装箱情况表及入库单的情况下,便当庭仅根据付款金额2923837.94减去2016年底对帐欠付金额785814.39元计算后,**2017年至2020年收货2138023.55元不客观和准确,上诉人实际收货2343543.97元,因此上诉人应付金额为205520.42元(即2343543.97元+785814.39元-2923837.94元=205520.4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33271.94元。
**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比拓公司员工**柳与**公司**计之间的微信记录,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实比拓公司一直怠于对账,迟迟不明确欠款数额,在向其发送了对账单后近一年时间内,从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和异议。**计发送的对账单,是从双方2014年合作之初一直累计核算至2020年1月份,数据准确。
2.对第二组证据,均为比拓公司单方制作材料,只能反映双方买卖货物的部分事实,不是双方完整的、全部的交易内容,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比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向比拓公司发送了对账材料后,比拓公司一直没有明确欠付款项具体数额,虽然**公司在发送的对账单中提到了存在个别先开发票部分未发货情形,但是**公司在欠款数额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款项。比拓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非双方全部交易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比拓公司欠付**公司货款数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亦核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本案一审并非仅依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结合二审中比拓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双方微信对账过程中,比拓公司收到**公司的对账材料后一直对欠款数额不予明确回复,本院认定,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对比拓公司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比拓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比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上诉人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