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593号 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4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1,6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发生多次购买建筑装潢材料的交易。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总计货款153,952.2元,被告已付99,134元,尚欠54,818.2元。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16,828元。被告拒绝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的具体货款金额,亦拒绝向原告给付剩余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货款清单、欠条;2.申请款项流程表;3.被告大股东**向原告的员工**转账的交易明细;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招投标信息;5.**向**转账的电子凭证;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7.**的社保缴费情况。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8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的销售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故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上述四张销售单金额分别为1,170元、495元、1,690元、370元,共计3,7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销售单、货款清单上的客户名称和电话,以及被告大股东**向原告的员工付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2018年2月7日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153,952元,本院确认的销售单金额为13,103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99,134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7,921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以67,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5元,由原告上海浩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上海吾峰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