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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震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5)云01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01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952391元,并支付以9523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恶意串通严重侵犯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而无效。首先,一审法院当庭已查明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中标,但现场施工是某丙公司作为主体实施,同时某丙公司当庭陈述其并没有施工资质,故本案存在违反《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一审中某乙公司已明确其作为诉讼主体向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含勘察费在内的款项及损失,即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债权人,却将案涉项目的债务通过“委托”的形式转移给某丙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侵犯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某丙公司当庭陈述其系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在案涉项目履行职责,但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载明系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陈述矛盾,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明显系恶意串通侵犯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某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提交勘察成果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勘察费明确,故本案中应该由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某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完成案涉项目352个勘察钻孔,累计完成工作量11204.6米。工作量确认单由某甲公司、建设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本案勘察费用明确。三、某丙公司以承诺及当庭自认的形式愿意对本案勘察费承担责任,属债务加入,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是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归属的根本依据,某甲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关于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系对法律关系的根本误读。本案核心争议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案涉EPC项目的联合体牵头方,其与具备勘察资质的某甲公司签订勘察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施工资质管理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委托签约关系,已通过三方协议完整、清晰地向合同相对方即某甲公司进行了披露,某甲公司不仅知情,更以签章方式明确予以接受与确认。此等安排使某甲公司的合同权利指向更为明确的实际履行主体某丙公司,并未减损其任何合法权益,相反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故“恶意串通”之说纯属主观臆测,依法不能成立。二、基于合法有效的三方协议,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依法应直接约束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自始不负有实体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方协议已通过共同法律行为将某乙公司从原勘察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中剥离,明确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该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因此,某甲公司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某乙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缺乏最基本的合同依据与法律基础。三、三方协议第四条关于某甲公司放弃对某乙公司追索及诉讼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背其自身有效承诺,构成权利滥用。四、即便不考虑上述根本性理由,三方协议为某乙公司设定的附条件代为支付义务,其生效条件亦未成就,某乙公司现时无任何付款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北正万雨(安宁市)食用菌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包含案涉勘察费在内的任何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因此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诉讼并进入鉴定程序。某乙公司并未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附条件的支付安排因条件未成就而未发生效力,某乙公司据此亦不负有支付义务。五、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即构成债务转移并损害其利益的观点,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的是其作为总承包方对整个项目投入所形成的综合性债权,而本案勘察费的付款责任,已通过三方协议明确由实际安排勘察工作的某丙公司承担。这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各自安排,并行不悖,不存在所谓的“恶意转移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允。某甲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工程量签字人员并不是某丙公司授权的签名代表,故此本案件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总量不予以确认,合同单价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52391元,并支付以9523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396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正万雨(安宁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安宁市禄脿街道干海子村食用菌产业园项目EPC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牵头的联合体。2025年2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将上述项目中的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约定于2025年2月10日开工,2025年3月2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收费标准为综合包干单价85元/米,以实际完成的钻探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其中,合同约定:“4.2.3付费方式。经双方协定,勘察方进场开展勘察工作之日起,野外钻探及成果报告完成后,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钻探工程量核对及确认结算总价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结算勘察费用的50%给勘察人及勘察方提交完整的成果资料给发包人;成果报告通过评审后,由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最终勘察成果资料,发包人在6月1日前向勘察人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其后,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25年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此合同系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名义当事人进行签订,甲乙丙三方就该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上述合同系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名义当事人与丙方签订,合同内容是乙方与丙方商定,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丙双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履行责任。二、合同约定的勘察必须真实发生在合同约定的项目,虚高合同标的数量、价格的由乙丙双方承担不利后果。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丙双方赔偿。甲方有权拒收虚开的发票并无需支付合同价款。三、勘察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的,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丙方把协商结果书面汇报给甲方,待建设单位相对应的进度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支付。四、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乙丙双方自行经司法途径解决。丙方承诺不向甲方追索,放弃对甲方的诉讼权。”同时,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项目承包人委托签订合同及承诺书》,载明就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作为名义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某丙公司与第三方商定,合同义务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某丙公司负责履行,某乙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 2025年2月10日至2月27日,某甲公司进场开展钻探勘察工作,并形成工作量确认单,载明了钻孔日期、钻孔编号、终孔深度、司钻员等信息数据,其中勘察方处有***、孙某人名签名,总承包方处有黄某人名签名,监理方处有潘某人名签名,建设方处有周某人名签名;确认单尾部载明该项目共布置352个勘察钻孔,完成总工作量11204.6米,并附有现场钻探施工岩芯照片。2025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阙某发送案涉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5年5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某平台聊天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函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1日前支付案涉合同款952391元。 另查明,北正万雨(安宁市)食用菌有限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受理立案(2025)云0181民初46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24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支付已确认的工程、勘察、设计、窝工、设备停滞等费用6878775.35元,现该案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亦明确知晓该委托代理情况,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直接约束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但某丙公司未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钻探工程量核对及结算总价确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也未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协商并书面汇报某乙公司进行代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勘察方、总包方、监理方、建设方工作人员共同签认的工作量确认单认定某甲公司完成钻探工作量11204.6米,按照综合包干单价85元/米计算工程款为952391元(11204.6米×85元/米),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第三,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6.4条之约定,某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支持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9523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952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23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4元,减半收取6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与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方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权利义务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受,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明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委托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故,现某甲公司所主张工程款,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因某丙公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及恶意串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影响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之效力,而案涉三方协议是独立的民事合同,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情况下,该三方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三方协议的核心是确认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理的事实及某丙公司的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有无相关建筑资质并不影响该三方协议的效力。至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恶意串通的主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属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勘察费的金额。一审判决根据勘察方、总包方、监理方、建设方工作人员共同签认的确认单载明的钻探工作量,结合勘察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出勘察费的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二审提交书面意见称工程量确认签字人员非某丙公司授权人员,对工程量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某丙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一审判决对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以及对于应支付款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