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03民初1145号
原告:***,女,1980年1月1日出生,瑶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港南区贵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委办公大楼建设工程。2021年5月27日,被告招用原告到上述建设工地从事内架、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50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再到被告工地工作。2021年5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拆除内架时,被钢管锣丝头砸伤右手,被送到贵港市某某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示指远节毁损伤。原告住院3天方得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工伤赔偿,仅要求原告自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港南劳人仲字(2022)第151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被告所称的包工头是虚构的,连姓名、住址都无法提供,仲裁委也采信了这一点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己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对她进行任何的口头聘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所有的劳务均是外包。原告受伤的时间在2021年5月27日,是通过劳务外包的劳务队组招用,受劳务外包队组管理,被告公司没有直接招用;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是2022年4月,是湛江云柳村工地,由劳务队进行招聘,其提供的银行流水,2022年1月4日的工资是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农民工必须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从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发放到农民工账户中,所以该份流水只是证明了从被告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中代劳务组发放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被告公司本身员工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书恰好证明了被告与证明人自主组队来涉案工程干活,由介绍人组织,而非被告公司招聘,银行流水明细单与受伤项目工作的时间相隔几个月,受伤项目跟发工资项目也不一致,恰好证明原告是自由自主的去做工,不受被告节制和管理,照片是湛江镇西安村不是桥圩南兴村。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民事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工头并不是虚构的,被告提供有名字和住址的,原告也是知道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贵港市港南区居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承包方,该项目包括南兴村、杨村、云柳村等工程项目。案外人***告知原告、案外人***桥圩镇南兴村委工程有用工需求,主要工作为拆内架,按9元/平方米计算价款。随即原告、***、***与***随即组成一组开展工作,四人需要负责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委建设项目一楼拆内架的工作。工作过程中,不需要向公司请假,每人所作工时由***记录,再由***按工时计算报酬。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到南兴村委建设项目工作,当日工作时受伤住院。此后,原告根据***提供的用工消息依次至杨村、云柳村等工地工作。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1日、4月29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各5000元的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故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叫其到工地工作的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派、支配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是被告所发故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抗辩其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农民工工资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从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发放到农民工账户中,对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可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发放工资并不是一定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原告主张其工资是被告所发故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