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会市xx街道黄岗社区工业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厦八楼8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原审原告:**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住新界屯门。
原审原告:***,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原审原告:**健,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上述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陶冲村委会黄寨村岗腰36号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物业公司)、原审原告***、***、**燊、***、**健及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四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为***赔偿***、***129223.3元以及东康物业公司赔偿***、***72953.1元,并由***、***、***、东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仅提供《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拟证实**所居住地已进行村改居。但该证明并未正式规划文件,也无证据证实该村已实际纳入城镇区划范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二、一审法院以中电四会公司对车辆存在管理过错,判令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电四会公司虽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但实际占有和支配人为东康物业公司,中电四会公司仅负责车辆油费、***等日常开支费用。中电四会公司提供的车辆的全部车钥匙均在***持有,且***等司乘人员驾驶案涉车辆为中电四会公司服务,也服务于东康物业公司。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案涉车辆检查,并无安全问题,是***个人酒驾导致事故发生。另外中电四会公司与东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时明确约定东康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由中电四会公司配合完成,这说明本案应由东康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中电公司仅配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所在的xx村委会已经属于村改居的状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电四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在东康公司与中电四会公司签订服务承包合同的服务期间,车辆正是东康公司为中电四会公司提供服务的工具,中电四会公司应当对使用工具所发生的事故承担管理责任和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能以管理人管理作为抗辩理由;东康公司与中电四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合同关系,受害人是属于外部关系的权益受损人,其二者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肇事车辆极有可能是事故当天***驾驶外出履行公务,***本人在一审**当中也印证了这个事实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中电四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同意中电四会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
东康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对肇事车辆管理责任准确,赔偿责任划分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东康物业公司仅中电四会公司提供驾驶服务,不负责管理车辆,且中电四会公司以及***均确认车辆是由中电四会公司综合部调度指挥安排车辆,故中电四会公司要求东康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等七人857119元,超出部分由***、中电公司、东康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中电公司、东康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本案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会市xx街道xx大道由四会往大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投案。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7]第4412840B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2018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28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粤12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30日,中电公司与东康物业公司签订《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全厂综合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由东康物业公司承包中电公司的保洁、车辆驾驶服务等工作。2017年6月1日,东康物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中电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在工作中由中电公司提供车辆,听从中电公司综合部管理、调度。
中电公司是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电公司投保时在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并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死者**,1962年4月27日出生,是四会市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21号村民,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收养子女,其父母、***、外***均在**死亡之前去世,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均在**死亡之前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收养子女,***是***的丈夫,***、**燊、***、**健是***的子女。2012年11月1日,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死者**住所地在内的六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居民“村改居”。
一审法院认为,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且由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应予以采信。
对于***、***、**燊、***、**健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指的近亲属是被侵权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女、外**女,因此***、***、**燊、***、**健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问题。2012年11月1日,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死者**住所地在内的六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居民“村改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中电公司与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电公司投保时在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并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受东康物业公司派遣到中电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平时的工作及车辆的调度都接受中电公司综合部安排。***下班后在非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依然能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中电公司对车辆疏以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东康物业公司有过错,因此东康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816619元,由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10000元,余款706619元由中电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211985.70元、***赔偿其中的70%即494633.30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还需赔偿453633.3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1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453633.30元;三、中电四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211985.70元;四、驳回***、***、**燊、***、**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称,中电四会公司所有的3辆大巴、4辆小车的车钥都放在***办公桌子下保险箱,由***保管。***管理车辆和司机,车辆保养、**只能由司机负责驾驶。中电四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东康物业公司制定的《四会热电厂汽车司机管理规定》,拟主张车辆由东康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本着以保养为主、**为辅的原则,达到既保持机动良好的技术状态,又能节约车辆管理费用的目的,同时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每周定期做好车辆检查、保养和**工作,使车辆保护良好技术状态,满足工作需求,特制定以下管理标准和要求。……三、1、设专职驾驶员。2、驾驶员外出执行任务必须由综合部统一安排,并严禁违章驾车,在行车过程中由于违章违规所受到的处罚由该次驾驶人员自行负责;驾驶任务完成后,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非工作没有派车任务一律不准私自驾驶单位公车。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将给予严厉处罚:……3、非工作时间或无出车任务,私自用公司车辆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私自驾驶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该驾驶员承担。东康物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东康物业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本院认为,***的当庭**证实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中电四会公司车辆钥匙均由***保管,并由其负责管理车辆和司机。《四会热电厂汽车司机管理规定》证明东康物业公司对中电四会公司的车辆管理作出明确规定,这与*****相佐证,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东康物业公司对中电四会公司的车辆(包括案涉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该部分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问题,即中电四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即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一、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上述规定“机动车管理人”指在机动车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委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负有与相同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注意义务的人。本案中,案涉车辆虽属于中电四会公司所有,但东康物业公司通过与中电四会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案涉车辆占有、支配,案涉车辆及车辆钥匙均由与东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管理及保管,即东康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占有、支配,故东康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是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实际支配人。中电四会公司对车辆的调度也限于时间起始、出发路线等内容,并未改变东康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占有、支配的关系,故东康物业公司据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东康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下班后在非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外出,继而引发本案事故,故东康物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电四会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电四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电四会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于本案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颁布的四府批(2012)117号《关于撤销清塘、**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清塘、**等6个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将四××市××街道xx村民委员会纳入“村改居”范围,且四会市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社区居民委员已于2012年设立,即**生前居住的四××市××街道xx村于2012年已属于城镇区域,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四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2119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86元,由***负担4330元,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二审受理费8252元,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