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84民初798号
原告:禤海勤,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颖,系禤海勤的女儿。
被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46835258U。
法定代表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042160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56452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社区工业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6213285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禤海勤与被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海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颖,被告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禤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吊车施工费19429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成盛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部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提供吊车施工服务。原告经与被告成盛公司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吊车施工工程款合计414291元(见《对数单》)。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291元未付。被告立华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被告立华公司将工程发包后各承包商多次进行分包。被告成盛公司、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和被告***是众多分包商其中的承包商之一,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呈诉,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与禤佑泉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成盛公司提供吊车施工服务过程中均以禤佑泉名义联系,吊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禤佑泉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是被告成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等内容。
被告成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诉称被告成盛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没有事实根据。1)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该工程;2)原告即使在该工地提供吊车施工服务,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与被告结算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所称与我公司结算纯属虚构,所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不存在我公司欠原告吊车施工工程款之事实。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交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等材料中出现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应属于他人伪造私刻的印章。我公司认为本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私刻印章的行为人承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其吊车施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成盛公司从来没有与立华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立华公司分包过任何工程,也没有从立华公司接收过任何款项。
被告立华公司答辩称,1、从法理角度,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吊车租赁费用,而并非施工工程款。原告当庭明确的请求权依据是吊车施工服务,但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分包合同范围没有所谓的吊车施工服务,因此我方因为原告诉请按照建设合同施工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并非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相关的租赁费用也并非与立华公司结算,因此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费用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我方目前了解的信息,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公司转包给成盛公司的。4、根据立华公司与成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立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施工款,并不存在欠施工款的情况,事实上我方已经超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一建答辩称,1、基于证据显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和合同关系;2、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对数单显示,适格被告是***和***。3、原告要求主张的吊车施工费,缺乏事实理由和证据,是租用吊车,本案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声明显示也是租赁吊车所产生的纠纷,不是施工费产生的纠纷。
被告中电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禤海勤提供了如下证据:1、3#标段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1日立华公司将3#工程分包给成盛公司,工程的范围见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上述工程需要用到吊车施工服务,吊车施工服务有被告成盛公司负责。被告***是被告成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2、施工结算单,证明了被告成盛公司拖欠原告吊车施工费的事实尚欠金额为194291元。3.***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加盖了成盛公司的公章。4.吊车施工证,证明吊车所有人的情况。补充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6、原告与禤佑泉的结婚证。7、声明。8、吊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中的实际出租人系原告,禤佑泉系原告丈夫并自愿将自己的权益无偿转让给原告;吊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或禤佑泉。9、被告诉讼主体资料。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的身份证是加盖有成盛公司公章。10、工地照片。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区域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EPC总承包商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包商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证据5可以知道立华公司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分包商。11、施工单。12、***施工确认单。13、禤佑泉与***手机短信记录。14、施工结算单。15、立华工商资料。16、银行转账记录。17、禤佑泉与***通话录音。证明(1)案涉工程,被告成盛公司的工人为***,***签署确认了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包月吊车施工费183666元,其他临时吊车施工费230625元;(2)***受雇于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通知从2016年10月5日原包月吊车不包月,干一天算一天,后包月吊车于2016年10月13日起被告成盛公司不再租赁;(3)***系被告立华公司的执行董事,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3日向禤佑泉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吊车施工服务费;(4)***系被告**公司财务,现仍派驻案涉工地,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1日向禤佑泉转账159979.3元用于支付原告吊车施工服务费;(5)原告与***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成盛公司拖欠原告包月吊车施工服务费183666元及临时租赁吊车施工服务费230625元;(6)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成盛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服务费194291元;(7)被告***于收到应诉材料后与禤佑泉协商撤诉事宜,承认了拖欠原告吊车施工费的事实。
被告成盛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合同中的成盛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成盛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也没有经过我方结算,该结果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印章与我司的印章不符,即使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我方的印章,也不能认为***是我方的员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补充证据:对于证据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相关的债务人。对证据9三性没异议。对证据10未经核实,即使属实也是与成盛公司没有关联性,工程上没有成盛公司的任何字样。对证据11真实性不好确认,与我方无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司委托的人员。对证据12真实性不好确认,与我方无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司委托的人员。对于证据13真实性提出质疑,不好确认,可能存在剪接,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债务应该由***自行承担。对于证据14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成盛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也没有经过我方结算,该结果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于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的资质是三级。对于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由成盛公司支付的,是立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有我方支付。对于证据17仅对文字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本案的债务人是***而不是成盛公司,对话没有提到成盛公司,从对话内容可以知道涉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被告**一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三性不予确认,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债务的债务人应该是***或者是***。对于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同意成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补充证据:对于证据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声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原告名下之外的吊车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9三性没异议。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单显示存在三辆车并非原告的施工车,原告无权主张其费用。对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3三性不予确认,同时证明债务人应该是***。对于证据14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非合同当事人。对于证据17仅对文字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务关系。
被告成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刻制印章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印章与我方提交的印章不一致。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我方已经***伪造我司印章已经受理。3、回函一份,***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付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1、成盛公司知道***利用其公司印章签订承包工程的事实。2、成盛公司与立华公司发函之后就已经知道相应的案涉工地等内容及***委托付款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可以知道成盛公司最晚于2016年4月27日就已经知道***的行为,但却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回函,于2017年8月4日进行报案,成盛公司为一级资质企业,却放任***使用自己印章。3.公章为非公示的项目,***公司与成盛公司核对后,成盛公司并没有立即报案,原告认为成盛公司与***存在一定的关联。综上,原告认为成盛公司所言属实,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对被告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
被告立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华公司与江苏成盛公司签订的《中电四会2x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证明1)立华公司与成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成盛公司承建;2)成盛公司指定签合同的代表***为工程现场代表。2.授权委托书,证明1)成盛公司***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协议签订,合同履行,办理工程款项结算和竣工结算等一切事务。2)成盛公司***公司出具委托,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现场代表***账户。3、向成盛公司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工商资料,证明根据工商底档中,成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与其余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成盛公司明确向法庭表述其在2014年3月9日687号印章备案后没有再使用该公章,在2014年4月23日仍然在使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4、我方向公安部门调取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该证明主要证明成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687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其在公安备案部门备案的公章分别是771、772、775,由此可见,其有多枚公章。5、我方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发票、代开发票申请书,证明成盛公司在连云港承建了东海县人民医院的项目,从代开发票的申请上明确载明***是代表成盛公司向税务局申请,税务局开具了相关发票,成盛公司当庭确认与***没有任何关系,明显是虚假**。
原告对被告立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确认其三性,从该证据可以得知被告成盛公司拥有多套公章,对证据4,确认其三性,意见与立华公司一致。对于证据5,确认其三性,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
被告成盛公司对被告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公司的观点,该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成盛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来没有与立华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分包过立华公司的工程。更不可能以立华公司班主身份签订合同,***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表。对于证据2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出具,其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建案涉工程。***无权代表我公司。对于证据3,首先真实性有异议,未经核实,其内容模糊不清,由其是公章,与本案合同不能直接比对,公司可以确认涉案公章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我方要求案涉公章与工商登记公章一起进行比对。对于证据4,具体情况需与公司核实,涉案合同没有出现涉案的公章。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有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真假。虽然其中有关于***的字样,是何人所签不得而知,另外即使是东海县医院工程有过成盛公司委托***开票,也只是个单项委托,只能证明该工程有委托过,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委托了***。立华公司没有必要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取。从税务发票可以看出,***可能利用该次开发票机会,获取了成盛公司的公章资料,与立华公司签订了合同,这种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成盛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被告立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连云港东海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存根联、建筑安装业发票开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的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结算书、劳动合同书、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中铁建设集团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了被告***系被告成盛公司的人员,而并非不认识;被告成盛公司对被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全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另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了《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系在上述授权期限内签署;尾号为688的公章为被告成盛公司所有,被告成盛公司在“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项目”、“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均加盖了此枚公章。
被告成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所涉工程均系另案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代理人,更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有权代表我公司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我公司与禤海勤发生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关系。
被告立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证明了成盛公司尾号为“688”的公章系其真实印章,其在多个项目中使用,以该公章加盖的投标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表***公司与成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盛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多个项目的投标和工程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量确认等工作,对外能够代表成盛公司。
被告**一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为成盛公司员工,成盛公司曾授权***以其名义签署、修改相关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等,并代表成盛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中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电公司是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模式建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是上述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中国能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一建,被告**一建又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立华公司。
2015年10月31日,被告立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以下称《#3标段责任合同》),合同记载承包商(甲方)为被告立华公司,责任班组(乙方)为被告成盛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二、工程地点:广东省四会市;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五、工程范围5.1#3标段范围包括供热计量站(露天布置)、天燃气调压站(露天布置)、调压站控制室、化水处理设备间、除盐水箱基础、超滤水箱基础、反渗透水箱基础、压缩空气贮罐基础、中和水池及回收水池等建筑工程以及属于以上工程范围所列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及设计变更项目……”等内容,案外人***在该合同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确认,被告***在该合同乙方成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提供了被告成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印章一致)及盖有成盛公司印章(尾号688)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成盛公司确认尾号688的印章为其公司的真实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了案涉工程部分区域的实际施工。2016年4月,经被告***选任,原告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吊车施工项目。2017年3月6日,原告妻子禤佑泉、女儿禤颖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吊车台班结算,在结算登记表最后一页手写了内容“2016年4月份-2017年1月份.大旺电厂(***)总金额:230625元。2016年4月4日-10月13日包月总金额:183666元。合计总金额:414291元。对方已支付金额22万元。还欠:194291元需支付我们。禤颖:139××××*338;(老板)禤佑泉:139××××*277”,其中登记表上有“***”、“***”的签名,禤颖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有案外人***签名确认的合力起重安装工程队施工单合共165张,该施工单中列明了客户地址、时间、工程项目及规格、车号等信息。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2017年7月23日案外人***先后通过银行合共转账了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吊车施工服务费。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先后通过银行合共转账了159979.3元用于支付原告吊车施工服务费。
2017年2月23日,被告成盛公司向被告立华公司发函,函上载明“贵司来函,来人洽谈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中电四会项目’及所谓‘***聚众堵门之事’经核实,我公司无‘***’之人,未出具过‘委托付款书’,***所用于签订合同及委托付款的我公司的章印系伪造(下附我公司公安备案印模),故望贵司依法依规处理。”
2017年8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理了被告成盛公司的报案,并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了建公(南)立字[2017]26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21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东二次结构工程;被告成盛公司在该合同的第3、15、24、25页均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编号:3209250900688”的印章;该工程的被告成盛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身份证:)作为我集团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系我单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等内容,被告成盛公司在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彬”和“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另外,该工程的成盛公司人员***中的分包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签字一栏上有被告***的签名,工程签证单中分包单位一栏亦有被告***的签名。2015年5月26日,被告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被告成盛公司在该合同第1、3页、工期***、安全生产***、***、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合同的第18页、民工权益保障书、签证单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10月20日编制的《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结算书》中的签证单上列明“工程名称:天地国际公馆;分包单位: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被告***在签证单上分包单位一栏及2#楼外墙砂加气布置图、2#楼构造柱布置图、售前图纸上均有签名。另外,项目名称为天地国际公馆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左右人员)***》中分包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签字一栏上有被告***签名,并在分包企业**一栏上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
再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就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和天地国际公馆2号楼工程向连云港东海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于当日开具了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东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为1810687.12元)的发票和天地国际公馆住宅小区一期2#楼二次机构工程(工程款为848046.91元)的发票。
再查明,禤佑泉与原告禤海勤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禤佑泉出具了声明,声明上载明“本人禤佑泉(身份证号:),系(2017)粤1284民初198号案中原告禤海勤的丈夫,原告在日常经营吊车租赁业务过程中均系本人联系客户、签收结算单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收取吊车费,如若该案中牵涉到本人权益,本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权益无偿转让给禤海勤。特此声明。声明人:禤佑泉”。
再查明,被告成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两枚公司印章,尾号分别为771、772。2012年11月30日,被告成盛公司再次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一枚尾号为775的公司印章。2014年3月9日,被告成盛公司再次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一枚尾号为687的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成盛公司确认尾号为688的公司印章是其公司的真实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禤海勤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禤海勤实际承揽了被告***所负责工程项目中的吊车施工项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成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立华公司、被告**一建、被告中电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焦点1,本案原告禤海勤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双方也对承揽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19429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登记表》及《施工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即194291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报酬,对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对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行为人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二.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3标段责任合同》时,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3标段责任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伪造的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获得被告成盛公司的真实授权;但被告***也同时向相对***公司提供了加盖被告成盛公司真实印章(尾号688)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被告***曾多次代表被告成盛公司对外承建工程并签署相关文件,特别是2015年4月25日被告成盛公司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出具的被告成盛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身份证:)作为我集团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系我单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其中的“我公司***”清楚写明被告***是被告成盛公司的人员,且被告成盛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而本案被告***与立华公司签署《#3标段责任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尚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因此,被告***客观上具有被告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表象,立华公司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伪造的印章所盖)及盖有成盛公司印章(真实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持有成盛公司印章(伪造的印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拥有成盛公司的代理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立华公司对***伪造成盛公司印章的事实知情,且成盛公司本身印章管理也较为混乱(根据查明的事实,成盛公司共有曾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多枚印章:包括尾号688的印章,尾号687的印章,尾号771的印章,尾号772的印章,尾号775的印章),因此立华公司在行为时属于善意相对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焦点3,虽然本院认定被告***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成盛公司应承担《#3标段责任合同》的相关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成盛公司的名义与其开展业务,且被告***收取和支付涉案工程款也不是通过被告成盛公司的账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达成承揽合意及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是在代表成盛公司履行职务,***与原告达成承揽合意的行为,认定***与成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成盛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主张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海勤支付吊车施工报酬194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以1942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禤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520元,合共4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