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投(四会)热电有限公司

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0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海勤,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一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社区工业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禤海勤,一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宝睿,一审被告**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禤海勤、一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盛公司上诉请求:1.***与立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立华公司与禤海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立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成盛公司不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1.立华公司与***在签订合同前,******公司提供了加盖成盛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对此,成盛公司不予否认。***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和天地国际公馆2号楼施工中,因施工需要,**表过成盛公司在施工中实施过一些行为,该行为只能说明,成盛公司在东海人民医院等工程中施工中对***进行过授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即使产生表见代理,也仅产生于原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立华公司。立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成盛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而向***出具委托书。立华公司也不应相信***仅凭一张***的身份证,就能够代表成盛公司与其签订价值上千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据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立华公司通过法院的取证,才知道***曾在成盛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中,参与过施工活动。显然,立华公司在与***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知道***此前**表过成盛公司参与过其他工程的施工活动。庭审中,立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文件系伪造,此前,***与立华公司及成盛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按照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立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方,至少应当审查***是否得到成盛公司具体明确的授权,并了解掌握成盛公司基本的经营管理信息。但是立华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仅提供了一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与其签订标的近三千万元的工程,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应认定立华公司签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失。因此,***的签约行为不可能形成外表授权和合理的信任依赖。至于法院收集的证据,成盛公司认为只能说明***曾经代表成盛公司在其他工程施工中参与了施工活动,但不能证***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曾经代表过其他施工活动,而是事后知道,不能形成外表授权的法律特征。3.立华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成盛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那么就没有加盖伪造印章的必要。因此,***和立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代表成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厘清。禤海勤向法院主张的是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庭审中,有当事人认为是因机械租赁产生的合同关系。判决时,一审认定为承揽合同,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没有审查清楚。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查明***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事实是存在的,但一审查明此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2.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虽然裁判文书中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但事实上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过质证。四、一审判决对于***与立华公司签订三号标段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评判属于程序错误。在本案中仅仅为禤海勤请求成盛公司承担责任,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禤海勤诉求没有法律关系。上述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属于一审各方辩论焦点,由于开庭时法庭没有将这一点列为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没有进行举证和辩论,剥夺了成盛公司的诉讼权利。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本案中成盛公司对于***所谓代理没有明显过错,立华公司的经济损失也是由于其违反合同约定,多付工程款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成盛公司无关,立华公司与***签订的三号标段合同因为违反了不能转包以及成盛公司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等情况,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立华公司违反合同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非法牟利目的,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立华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的身份,存在双方串通的嫌疑。立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该合同本身无效。所以不成立表见代理。 立华公司辩称,一、成盛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上诉请求应在一审请求基础及一审判决基础上提出,成盛公司以所谓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与法相悖。且该请求对一审判决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二、就本案查明事实情况,***是成盛公司员工,在参与涉案工程之前已作为成盛公司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实施了成盛公司承揽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天地国际公馆等多个项目,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身份要件。就涉案工程来看成盛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其代理人亦认可***所持尾号为688号印章的真实性。其在印章管理方面显然存在过错,成盛公司所谓的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成盛公司援引的法律规定,其要求具体民事行为主体实施了有效民事行为,并非要求合同有效,其以有效民事行为偷换合同是否有效显然逻辑不通。四、三号标段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成盛公司所谓的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禤海勤已将三号标段合同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且各方就成盛公司与立华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形成表见代理进行了答辩,且法院及各方也就该焦点调取了证据材料,成盛公司在以未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一审认定错误也与事实不符。 **一建述称,没有意见。 中电公司:没有意见。 禤海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禤海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盛公司、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和***连带偿付禤海勤吊车施工费19429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成盛公司、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公司是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模式建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是上述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中国能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一建,**一建又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立华公司。 2015年10月31日,立华公司与***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以下称《#3标段责任合同》),合同记载承包商(甲方)为立华公司,责任班组(乙方)为成盛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二、工程地点:广东省四会市;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五、工程范围5.1#3标段范围包括供热计量站(露天布置)、天燃气调压站(露天布置)、调压站控制室、化水处理设备间、除盐水箱基础、超滤水箱基础、反渗透水箱基础、压缩空气贮罐基础、中和水池及回收水池等建筑工程以及属于以上工程范围所列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及设计变更项目……”等内容,案外人***在该合同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确认,***在该合同乙方成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提供了成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印章一致)及盖有成盛公司印章(尾号688)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成盛公司确认尾号688的印章为其公司的真实印章。 合同签订后,***负责了案涉工程部分区域的实际施工。2016年4月,经***选任,禤海勤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吊车施工项目。2017年3月6日,禤海勤妻子禤佑泉、女儿禤颖代表禤海勤与***进行了吊车台班结算,在结算登记表最后一页手写了内容“2016年4月份-2017年1月份.大旺电厂(***)总金额:230625元。2016年4月4日-10月13日包月总金额:183666元。合计总金额:414291元。对方已支付金额22万元。还欠:194291元需支付我们。禤颖:139××××*338;(老板)禤佑泉:139××××*277”,其中登记表上有“***”、“***”的签名,禤颖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此外,禤海勤还提供了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有案外人***签名确认的合力起重安装工程队施工单合共165张,该施工单中列明了客户地址、时间、工程项目及规格、车号等信息。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2017年7月23日案外人***先后通过银行合共转账了4万元用于支付禤海勤的吊车施工服务费。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先后通过银行合共转账了159979.3元用于支付禤海勤吊车施工服务费。 2017年2月23日,成盛公司***公司发函,函上载明“贵司来函,来人洽谈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中电四会项目’及所谓‘***聚众堵门之事’经核实,我公司无‘***’之人,未出具过‘委托付款书’,***所用于签订合同及委托付款的我公司的章印系伪造(下附我公司公安备案印模),故望贵司依法依规处理。” 2017年8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理了成盛公司的报案,并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了建公(南)立字[2017]26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21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东二次结构工程;成盛公司在该合同的第3、15、24、25页均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编号:3209250900688”的印章;该工程的成盛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身份证:)作为我集团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系我单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等内容,成盛公司在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彬”和“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另外,该工程的成盛公司人员***中的分包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名,工程签证单中分包单位一栏亦有***的签名。2015年5月26日,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成盛公司在该合同第1、3页、工期***、安全生产***、***、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合同的第18页、民工权益保障书、签证单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10月20日编制的《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结算书》中的签证单上列明“工程名称:天地国际公馆;分包单位: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在签证单上分包单位一栏及2#楼外墙砂加气布置图、2#楼构造柱布置图、售前图纸上均有签名。另外,项目名称为天地国际公馆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左右人员)***》中分包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签字一栏上有***签名,并在分包企业**一栏上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 再查明,2015年10月28日,***就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和天地国际公馆2号楼工程向连云港东海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于当日开具了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东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为1810687.12元)的发票和天地国际公馆住宅小区一期2#楼二次机构工程(工程款为848046.91元)的发票。 再查明,禤佑泉与禤海勤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禤佑泉出具了声明,声明上载明“本人禤佑泉(身份证号:),系(2017)粤1284民初198号案中禤海勤的丈夫,禤海勤在日常经营吊车租赁业务过程中均系本人联系客户、签收结算单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收取吊车费,如若该案中牵涉到本人权益,本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权益无偿转让给禤海勤。特此声明。声明人:禤佑泉”。 再查明,成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两枚公司印章,尾号分别为771、772。2012年11月30日,成盛公司再次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一枚尾号为775的公司印章。2014年3月9日,成盛公司再次向建湖县公安局备案了一枚尾号为687的公司印章。庭审中,成盛公司确认尾号为688的公司印章是其公司的真实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禤海勤与***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禤海勤实际承揽了***所负责工程项目中的吊车施工项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的数额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成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焦点1,本案禤海勤按照***的要求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双方也对承揽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194291元,禤海勤为此提供了有***签名确认的《结算登记表》及《施工单》等证据证明,***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即194291元向禤海勤支付拖欠的施工报酬,对于禤海勤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对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二.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与立华公司签订《#3标段责任合同》时,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3标段责任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伪造的公司印章,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获得成盛公司的真实授权;但***也同时向相对***公司提供了加盖成盛公司真实印章(尾号688)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曾多次代表成盛公司对外承建工程并签署相关文件,特别是2015年4月25日成盛公司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出具的成盛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身份证:)作为我集团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系我单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其中的“我公司***”清楚写明***是成盛公司的人员,且成盛公司对***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而本案***与立华公司签署《#3标段责任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尚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因此,***客观上具有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表象,立华公司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伪造的印章所盖)及盖有成盛公司印章(真实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持有成盛公司印章(伪造的印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拥有成盛公司的代理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公司对***伪造成盛公司印章的事实知情,且成盛公司本身印章管理也较为混乱(根据查明的事实,成盛公司共有曾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多枚印章:包括尾号688的印章,尾号687的印章,尾号771的印章,尾号772的印章,尾号775的印章),因此立华公司在行为时属于善意相对方。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定***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焦点3,虽然该院认定***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成盛公司应承担《#3标段责任合同》的相关义务,但本案中,禤海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以成盛公司的名义与其开展业务,且***收取和支付涉案工程款也不是通过成盛公司的账户,故禤海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达成承揽合意及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是在代表成盛公司履行职务,***与禤海勤达成承揽合意的行为,认定***与成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禤海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禤海勤诉请要求成盛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与禤海勤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禤海勤***公司、**一建、中电公司主张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禤海勤支付吊车施工报酬194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以1942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禤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520元,合共470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成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建湖县人民法院对***的《刑事开庭审判笔录》、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成盛公司的印章管理严格,***在无法接触到的情形下,私自雕刻印章;***与立华公司的***是亲戚关系,基于该关系才拿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立华公司也知道***没有印章是电脑扫描的。2.《***》,拟证明成盛公司对印章管理是非常严格。经质证,立华公司、**一建认为成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成盛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存在被挂靠的违反建筑行业相关规定的行为。中电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2017年9月20日,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彬变更为王翀。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针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签署案涉合同是否构成对成盛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成盛公司作为一审程序中的被告,一审判决实体上虽无需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到其合法权益,遂提起上诉,请求对该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成盛公司具有上诉利益,也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诉权,成盛公司提起本案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调取的证据材料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成盛公司对此方式并无提出异议也以书面方式对上述证据材料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第三,关于成盛公司提出的一审庭审无归纳争议焦点而在一审判决却有争议焦点,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争议焦点的归纳是为提高庭审效率、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庭审辩论的空洞化和形式化而赋予法庭审理释明权。一审法庭审理时虽没有直接归纳并告知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已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的诉讼权利。在裁判文书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进行归纳论述和充分说理,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成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署的案涉合同是否构成对成盛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成盛公司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公章是***私刻的,***也不是成盛公司的员工,***签署的案涉合同不构成对成盛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成盛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担任负责人且得到成盛公司的授权。***在上述项目中也是以成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持有成盛公司公章(尾号688)开展活动,也得到成盛公司的确认。而在签署案涉合同时,***也***公司提供盖有成盛公司公章(尾号688)的《授权委托书》,从外观主义上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自始参与并负责案涉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宜,立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成盛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尽管***持有的成盛公司印章为伪造的并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签署的案涉合同构成对成盛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成盛公司主张***签署的案涉合同对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