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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会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会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冠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46835258U。 法定代表人:王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042160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564524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社区工业大道**会信用代码:9144120006213285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96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盛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立华公司)、**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电四会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火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电力设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华公司、**一建公司、中电四会公司、广东电力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用261824元及违约金138759.55元(暂计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被告成盛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等租赁物,该租赁物使用地在大旺能建工地亦即中电(四会)2*400MW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工地,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同时***代表被告立华公司进行了担保。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出送货清单,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7年2月23日,剩余尾款261824元尚未支付。被告***与原告核对结算后于《钢管租赁结账单》中签名确认,同时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还清租赁费用,逾期则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却以种种借口推托,避而不见,以致原告追偿未果。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其次,被告故意拖欠租金尾款不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中电(四会)2*400MW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总承包商为被告广东电力设计公司,施工承包商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电四会公司,被告成盛公司、立华公司(同时为租金支付担保人)、**一建公司和***是众多分包商之一,原告依约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钢管等租赁业务,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均为钢管等租赁业务受益人和使用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是代表成盛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成盛公司的诉求。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中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我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我司与原告也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立华公司、**一建公司、中电四会公司、广东电力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配件用于其承接的中电(四会)2×400MW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租赁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结算,双方签订《钢管租赁结账单》,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配件共产生租赁费用791824元,至2017年2月23日累计已支付53万元,剩余261824元未支付,被告***同意于当日还清尚欠的租赁费用给原告,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租赁费用,原告因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用于工程施工,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租赁费用261824元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所以违约金应从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即2017年2月25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盛公司、立华公司、**一建公司、中电四会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电力设计公司对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是将租赁物用于中电(四会)2×400MW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而其他被告也跟该工程项目有关联,但其他被告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首先,***不是以成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与成盛公司之间对原告来说不构成表示代理;其次,原告称立华公司的***代表立华公司在《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后来***拿走了合同原件,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照片显示,***在合同上所写的内容并没有代表立华公司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对***应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担保支付到位,即***是个人担保;第三,另外的被告根本没有在合同或对账单中反映出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被告无需对***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立华公司、**一建公司、中电四会公司、广东电力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租金261824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1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