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投(四会)热电有限公司

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海勤,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一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再审申请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禤海勤,一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授权***与立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用二年前其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施工资料来证明***与立华公司具有代理表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盖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立华公司“不知情”且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供盖有成盛公司尾号688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与立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论证和认定是完全与本案无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是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是上述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中国能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一建,**一建又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立华公司。立华公司与***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以下称《#3标段责任合同》),***负责工程部分区域的实际施工。经***选任,禤海勤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吊车施工项目。因禤海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盛公司、立华公司、**一建、中电公司和***向其连带偿付吊车施工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禤海勤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成盛公司与立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未违反法定程序。在签署《#3标段责任合同》时,虽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责任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伪造**,但***也同时***公司提供了加盖成盛公司真实**(尾号688)的身份证复印件。***曾多次代表成盛公司对外承建工程并签署相关文件,并以成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持有成盛公司公章(尾号688)开展活动。立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拥有成盛公司的代理权,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立华公司对***伪造成盛公司**的事实知情,因此立华公司属于善意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