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716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2单元14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61465884D。
法定代表人:吴煌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鹏,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和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补贴共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6000为本金,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暂计为2121.3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12267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679.4为本金,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暂计为3017.6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与***、***存在雇佣关系,先后于2018年10月在龙溪镇夏寮村从事工地管理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5月8号在博罗县杨侨镇负责管理修建杨侨文化馆的工地;2019年7月8日开始与***、***一同前往烨宇公司在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杂工,主要负责采购、仓管、职工伙食住宿、工地材料签收等工作至2020年10月份;2020年10月份以后前往博罗县马安工地负责辅助***工作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约定,原告2019年7月之前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9年7月(含)之后工资上涨为每月7000元。***、***拖欠原告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9日(40日)工资8000元,2019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12000元,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工资56000元,共计拖欠76000元。***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临时用工款共计122679.4元。***、***两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人拖欠原告工资和补贴76000元,垫付材料款122679.4元,共计拖欠原告198679.4元。且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资款,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垫付材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烨宇公司允许***、***挂靠并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故烨宇公司应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请诉求。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烨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至2018年10月与***、***存在雇佣关系,这就充分的说明原告与烨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结合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也就是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我的工资发的是6000元,梁总说从7月份开始发7000元。***回复公司是这样定的,剩下我从7月份补给你。及其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梁总还有我工资的事,那次来公司准备与你聊一下结果没有时间,当时陈总找我,进来公司的时候,你也在那里,说好工资是10000元个月的,我最后为工资的事找陈总说过,他说会从2019年7月份补发给我的。***就是说无论如何龙溪的20000元工资会给你的,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内容,我司计划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资,1月30日前付清该笔材料款。根据查询的惠州鑫盛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是***开办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报销记录。基于***、***的聊天,以及《欠条》的付款承诺,可以证实原告可能与***开办的惠州鑫盛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6月19日中国铁建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双龙大道公路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资专项专户汇原告的账户。上述的证据充分的显示原告只有可能和***、***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结合烨宇公司承建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显示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时间,仅有部分与烨宇公司承接工程的时间是重复的。同时***需要借用烨宇公司的资质,实施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外,其还挂靠了广东大湾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工程。所以原告主张***、***存在挂靠并借用烨宇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工程,应对其受***、***雇佣所欠付的工资、补贴,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原告与***、***的雇佣关系形成时并非是挂靠或借用烨宇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时所形成,而是在此之前就已形成。原告与受其雇佣,在***、***的多个工地提供服务,所以并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要求烨宇公司对此来承担责任。依照最高院建工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烨宇公司也不应对此来承担责任。第二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该材料款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主张。即使该部分主张,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烨宇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所述的材料款,均没有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但***、***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且承诺我司计划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资,1月30日前付清该笔材料款。如证实属实,那么说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系***、***和***、***的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原告也只能向欠款人追偿。而烨宇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故在本案中因为是劳务合同纠纷,请法庭依法对原告诉请烨宇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补贴及材料款,主张请求予以全部驳回。烨宇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补充意见为:原告与惠州市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是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原告入职时,是在惠州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入职,虽然其日志的手续不完善,为其办理入职的是***,而***是惠州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欠条》中出具的确认欠到工资、补贴及材料款的还款承诺,虽然是其个人签名,但其内容显示的是我司承诺付款,那么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也可以认定是公司行为,故原告应当是与惠州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确认的所欠原告的工资补贴,具体金额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惠州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烨宇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虽然***、***个人借用烨宇公司的资质,实施了原告与***、***安排工作中的部分工地的工作,但其并不是以烨宇公司的名义再安排原告的工作,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挂靠借用资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烨宇公司承担以挂靠关系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本案庭审中查明情况,原告从2018年入职***、***公司惠州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也是依据***、***对外承接的多个项目中从事工作,故如以挂靠关系要求,仅要求烨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实依据跟法律依据。同时所涉的被挂靠单位及项目均存在混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20年12月22日《欠条》,记载:“我司未支付***(身份证号:512324197001××××)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截止2020年12月20日止尚欠198679.4元,其中工资和补贴共76000元,垫付材料款122679.4元,我司计划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资,1月30日前付清该笔材料款,欠款人:***、***。身份证:×××6817/×××663X。”《欠条》签名处有“***”及“***”的签名。
另查一,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其发放工资、报销等。经查,***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附言为8月份工资;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附言为10月份工资;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31000元,附言为10、11、12月份工资和2019年奖金。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主张聊天对象为***、***,证明原告曾为其垫付材料款和临时用工款。
另查二,原告提供2019年9月1日《授权书》,记载:“致: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兹有我司承接贵部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本授权书宣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煌宇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我司员工***为我单位授权代表,授权权限为负责我司在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质量、进度及计量事项。此授权书在2020年6月1日内有效。”
另查三,烨宇公司提交《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项目杨村镇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社会上杨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是***及***借用或挂靠广东大湾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实施了设备安装工程。
另查四,烨宇公司提交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2020年3月至4月在广东许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
另查五,烨宇公司提交惠州市鑫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100%持股。提交惠州鑫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原告与***、***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烨宇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劳务报酬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是***、***。且实际情况也是原告向***、***提供劳务。再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亦是由***向原告发放报酬,故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烨宇公司主张的原告可能与案外人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欠条》的欠款人是***、***,故该《欠条》应视为原告与***、***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应按《欠条》约定承担支付劳务报酬76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承担支付劳务报酬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烨宇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劳务报酬承担偿还责任。《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授权书》载明对***的授权是在2020年6月1日内有效,本案签署《欠条》时间不在授权时效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案涉报酬所在劳务期间,***、***与烨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请烨宇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欠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报酬,***、***直至起诉日仍未付清,***、***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学军
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