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8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2单元14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61465884D。
法定代表人:吴煌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朱敏,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陈文礼,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被告:梁伟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礼、梁伟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对(2021)粤132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的错误表述部分,即:《民事判决书》第9页另查明二的内容“根据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为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纠正。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的证据来源查明错误,属断章取义。在提交原审法院审理的证据中,虽然该证据是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烨宇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证据目录》中对证据来源中已作出说明,该份证据来源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案号:(2021)粤1322民初603号】提交的第27项证据,该证据是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原审法院将该证据来源表述为上诉人烨宇公司提供,属原审法院系断章取义。二、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烨宇公司将其他案件中另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是烨宇公司员工事实不清。1、烨宇公司、***均在原审中已明确表述***不是烨宇公司员工,相反,还存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故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恶意损害烨宇公司合法权益,烨宇公司将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案号:(2021)粤1322民初603号提交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据作为本案证据,用于证实本案原告***曾恶意讨薪,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2、《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是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烨宇公司对该表不知情,对表中关于“入职烨宇时间”一栏的名单中人员也发现均不是烨宇公司员工,《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明显属于虚假证据,原告***可能存在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恶意串通,并申请追加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参加诉讼。3、上诉人烨宇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将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7日设立博罗县奥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提供,***为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由此也可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不是烨宇公司员工,《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属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捏造的虚假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烨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查明事实中,将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烨宇公司员工,而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9页另查明二的内容“另查明二,根据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为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其他案件或事件中引用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上诉人不必要的诉累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78212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博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并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文礼、梁伟俊挂靠在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被告陈文礼、梁伟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邓文兵。被告梁伟俊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另查明一,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陈文礼出具五份《代付款委托书》显示,被告陈文礼委托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以及机械租赁款2321176元。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梁伟俊签名的《2020年4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和《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合计尚欠货款2782121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确认表》,显示供货单位是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加盖有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查明二,根据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为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4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和《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的供货单位处是空白,供货单位下面核对人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这两份对账单所附的相应的混凝土的应收款明细确认表中的供货单位是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加盖有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和三被告有货物的买卖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中,仅能够证明其是供货单位的核对人,不能够证明其是卖方,所提供的银行和财付通的收支、网上转账等也不能够证明其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梁伟俊作为核对人签名,也不能够证明卖方为原告。从应收款明细确认表中,可以确认货物是由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或者原告***已经向河源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存在买卖关系,仅能够证明是混凝土货款对账单的核对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能够提供自己是卖方的证据,或者是能够提供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等再做主张。对被告关于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问题以及其他诉讼主张,因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暂时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方的申请和其他主张也暂不予支持或者是不作评论。被告陈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28元(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另查明二表述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提交《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系证明***并非其员工,而非证明***为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上诉仅系对一审查明事实表述不当部分请求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内容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本院已予以纠正。但对于判决部分,因原审原告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