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某甲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4955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监理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张某,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款50,000元,支付利息5,505.82元(2021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9日),合计55,505.8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欠款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某乙大厦工程进行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付清费用。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余款15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合同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此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有余款50,000元未付,原告发律师函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被告已经尽力付款,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时间金额为2022年4月18日75,000元、2023年1月18日15,000元,说明被告在诚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近几年被告经营困难,现暂无资力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利息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某乙大厦工程进行监理,费用400,000元。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工期调整至2018年12月31日,增加监理费1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1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监理费支付承诺书》,确认总价550,000元,已付40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付,承诺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合同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承诺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理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支付余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付款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合同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宜过分高于损失30%。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合同总额550,000元,被告已付500,000元,尾款50,000元未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自行调整为欠款30%相对尾款利息损失而言仍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元。该违约金已经包含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再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6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