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30民初478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曾雪彬,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娟,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曾雪彬之妹。
被告:四川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航港街道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曾雪彬、四川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曾雪彬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0308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持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和记建造建筑工程有效公司签订的《***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与***和***签订的《施工协调协议》找到曾雪彬,说他拿下了工程名称为***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工程地点在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水电站***黄沙水库。***告诉曾雪彬说只要给他签一个协议交50万元保证金就可以承担清淤工程,清淤出来的砂双方各占一半,只要按36元/吨把本交给***就行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曾雪彬承担,如果产生意外,双方各承担一半,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倍合同金额作为赔偿,并支付守约方同期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与曾雪彬按照商量的条件于同日签订《协议》。曾雪彬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购买设备投入生产,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出资修建的施工便道和出售砂石利益分配不公等原因造成有关人员阻工、阻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后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2020年1月10日,因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才见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不得违法转包的问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给***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调协议》系其代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投入资金从未进行过正常的生产,时至今日仍然处于停工状态,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都是被告**公司违法层层转包造成的。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雪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与曾雪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公司并没有将清淤工程向外分包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在2017年10月14日的《施工协调协议》中,仅在该协议落款处签了字,但在《施工协调协议》的当事人中,没有***,并且该协议中没有**公司。***与***在《施工协调协议》中约定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曾雪彬之间的关系,按照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也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的诉讼,不仅实体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程序也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条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3.被告**公司提交的***所写的《诉述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四川和记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签订《***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分包给和记公司施工;工程定于2017年1月15日开工,于2018年4月14日竣工,合同工期总6个月;主要施工内容为“***砂石加工系统尾渣库淤砂清理、渣场防护、施工期间场内道路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以及承包方指定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临时工程等”以及约定合同总价等内容。2019年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工期总6个月,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主要施工内容与其同和记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一致。2017年10月13日,和记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就和记公司中标的***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进行合作联营,合作方式为共同组建项目部管理人员,共同出资和施工经营,债、权、利各占50%。2017年10月14日,***与***签订《施工协调协议》,约定***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委托给***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开挖后的沙按20元/m3支付给***,***负责所有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安排转运***不能使用的废料,确保***能正常施工,***负责将清淤工程现有标高降至两米以下的位置,在施工过程中听从***指挥安排等。该协议落款处有***、***及***的签名。2019年8月23日,***与***签订《协议》、***与曾雪彬签订《协议》、曾雪彬与***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分别为:***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委托给***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开挖后的沙按36元/吨支付给***,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由***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负责安排指定场地给***转运不能使用的废料,确保***能正常施工,***负责将清淤工程现有标高降至2.5米的位置,在施工过程中听从***指挥安排等;***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委托给曾雪彬完成,由曾雪彬全额投资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曾雪彬负责,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双方各占一半;曾雪彬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委托给***完成,由***全额投资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负责,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与***各占一半,曾雪彬为***在施工点监工、管理,不计劳动报酬,出沙时曾雪彬每吨得1.3元,卖货时由***支付给曾雪彬。
本院认为,被告曾雪彬将其接受委托,参与清淤、**的部分权利义务委托给原告***享有和承担,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作联营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曾雪彬对原告***要求确认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无异议,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并不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认。因本案涉及的清淤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属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曾雪彬签订的《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曾雪彬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曾雪彬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公司违法层层转包,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水利水电公司将***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尾渣**淤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并未与本案中所涉的***、***、***、曾雪彬等人签订清淤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协议,且本案所涉及的清淤工程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法律也未禁止将该类清淤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