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荣惠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13楼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600号5栋2**4楼4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七号保利中心西区一栋一**16楼、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约定“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作业事故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二、即使将“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作业事故责任”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该内容在保单及投保单中均有载明,且以单独的特别约定条款进行提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三、对于合法有效的保险约定条款,法院应尊重契约自由,本案中,保险公司将高空作业保险范围限定在10米及以下,但同时也约定承保范围内高空作业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可见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没有加重投保人负担,应属有效条款。 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清楚,尊重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至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给*****公司保险金50万元(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各承担50%的份额);2.判令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公司在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东***公司;被保险人的工种及人数为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矿,145人;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24时止。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内容载明:1.被保险人在从事高处作业(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期间因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作业事故责任。2.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10.本保单由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和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同承保,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为主共保方,共保份额为50%,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从共保方,共保份额为50%。该“特别约定”栏内容均未加粗加黑。东***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的投保人(签章)处**,该栏内容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自愿投保。 2020年3月12日,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就上述保险出具的修改雇员信息批单显示将252号雇员***变更为雇员***,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人签章处**确认。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2020年5月27日,***在东***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钢绳脱落,锚索砸中***,导致***从第一个施工平台跌落至另一施工平台。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120将***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包括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 石棉县***彝族藏族乡人民政府及石棉县***彝族藏族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和***。除上述亲属外,***无其他直系亲属。 东***公司与***、***协商后,签订《雇员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东***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该事件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150万元。东***公司已将该赔偿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就事故发生情况作出说明,(一)东***公司主张:1.事故当时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2.***由上往下跌落的两个平台之间的相对距离不超过10米,当时施工时距离地面的绝对距离超过10米。(二)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当时***施工时距离地面的绝对距离超过30米。 一审另查明,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订立有《共保合作框架协议书》,就案涉保险,双方进行共保,保险份额为各50%。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雇员死亡赔偿协议》《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共保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还提交了《保险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欲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当事人出庭说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实质应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场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东***公司在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对于***系东***公司雇员的事实以及意外事故死亡后对***家属的赔付情况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发生的意外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保险特别约定中关于“本保单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作业事故责任”的内容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虽在“特别约定”栏中予以载明,看似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但该条款实质表达的是保险责任的免除,属于免责条款,即对于10米以上高空作业事故,保险人均免除保险责任;对于高空作业施工情况来讲,应属较大程度地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予以减轻、免除。保险人应对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该报销条款仅在投保单中予以记载,对此并未加黑加粗,保险条款中也无相应的加黑加粗条款,没有进行明确提示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现东***公司作为雇主已向身故雇员赔付了150万元,保险人应向东***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50万元。 本案中,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共保人,各承担50%的保险赔偿份额,故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分别各向东***公司赔付保险金2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各赔付四川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各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单中关于“本保单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事故责任”的约定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还是属于免责条款;二、如前述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的内容载明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以及10米以上高空作业事故的保险责任,应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本保单仅承担10米及以下高空事故责任”系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争条款仅在投保单中予以记载,虽列于“特别约定”一栏,但并加黑加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认定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东***公司主张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共计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