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2229号
原告:成都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三星村11组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成都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168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彭州市综合执法局的路面沥青砼及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211683.8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需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完成了沥青路面摊铺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尾欠工程款1716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而后转包给了案外人王**,故实际施工人为王**,因此案涉沥青工程款应由王**承担;2.某某公司及王**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争议,只是对支付时间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0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路面承包合同》,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2021年微绿地小游园及立体绿化项目中的彭州市综合执法局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AC-10、AC-20、OGFC改性沥青砼提供及摊铺(与彭州市党校路面材料一样)、乳化沥青提供及洒铺,工程施工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1天,工程承包范围:AC-10、AC-20、OGFC改性沥青砼(与彭州市党校路面材料一样)提供、摊铺机、压路机、沾层、油车等提供,摊铺、碾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施工面积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固定,含税合计211683.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扣除预付款金额),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支付时间同步支付。甲乙双方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分别加盖了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印章,并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随即原告组织工人、机具、材料进场施工,于2023年1月17日完工,而后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某某公司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以证明其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但原告自述其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1月18日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资料、《沥青路面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案涉彭州市2021年微绿地小游园及立体绿化工程项目中的沥青路面施工专项工程发包给具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某公司承揽作业,双方所建立的专项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沥青路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按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因双方一致认为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1683.8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付款责任主体,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王**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在实际中并不明确,故依法应以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后的202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同时,因未付工程款中包含有5%的质保金,而质保金的支付届满时间认定为2024年1月18日,故质保金部分即10584.19元(211683.8元×5%)的逾期违约金当从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83.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161099.61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10584.19元从202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以付款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成都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