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特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6779号 原告:徐州某某特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后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某特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佳公司)与被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某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特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52元及利息损失(以14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因睢宁县新型农村建设(陈井)项目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至2022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被告原答应2022年9月10日中秋节支付完毕,对其尚欠的14152元贷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确实在睢宁县陈井承揽过工程,施工都是各包工队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直接施工,亦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材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欠付原告材料款。因各承包队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均未结清,请原告核实购买材料的具体人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愿意从中协调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案外人***与其联系,要求送材料至睢宁县新型农村建设(陈井)项目工地,相关货款均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结清,后***告知有个李姓人员接替他,李姓人员(微信名“***”,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可能名为“***”)后添加了***的微信,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沟通送货事宜,李姓人员告知将发票开具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才能付款。 某某特佳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8月3日的共8张销售单,价款共计44153.2元,由***、***、***、***、***等人签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四人均非其公司人员。2022年8月22日,***向“***”催要货款,“***”回复“你把那个票开出来了吧,反正中秋节之前得给你搞定”。2022年9月5日,某某特佳公司将金额4415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拍照发送给“***”,并表示送发票到工地。此后,***多次向“***”催要货款。2023年1月19日,某某特佳公司收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汇款3万元,***表示“才打3万元,少打14152”,“***”表示“没有那么多钱,知道钱不够”“明天在收收钱看看”“五一左右”。因某某特佳公司迟迟未收到余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某某特佳公司陈述未曾见过“***”本人,“***”在要货的时候没有说明是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采购,仅要求送货到案涉工地,其同时又陈述见到过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的授权材料,但忘记了具体是什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陈述已收到案涉发票,但其将承包的睢宁县新型农村建设(陈井)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由分包队拿发票向其请款后支付货款,向某某特佳公司转账18笔共计570448元,但分不清每笔具体是为那一个分包队代付,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分包人自愿提供200万元现金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本案协议第二条所述的甲供材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他合同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主页及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耐尔特佳公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某某特佳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某某特佳公司主张其向案涉工地供应案涉材料的缘由看,是由微信名“***”与某某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庭审中,***先是陈述未见过该人,又陈述从该人处见过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但忘记具体是什么授权材料了,前后陈述显然相互矛盾。某某特佳公司在交易时甚至无法确认“***”的真实姓名。可见,“***”在与某某特佳公司接触过程中,并不具备具有代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外观表象,能够使某某特佳公司产生相对人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合理信赖。其次,某某特佳公司自认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表示是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且陈述在接触“***”之前案涉工地上多次有人要求送货到案涉工地,却未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核实,某某特佳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某某特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能够代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签收人员。案涉44152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受“***”的指示开具,并非应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案涉货款3万元虽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但“***”在承诺支付剩余货款时未提及过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结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某特佳公司多次转账以及其提供的分包合同看,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陈述系将工程分包出去,根据分包队的请款对外进行代付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综上,“***”在案涉买卖关系的发生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代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外观表象,足以使某某特佳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程度,某某特佳公司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汇款,主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特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徐州某某特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