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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后园社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16号、科技创业园A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4民初1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9年至2022年,某某公司因其承揽姚集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陈井)项目工地建设之需,安排人员与某某公司联系,并数十次向某某公司购买材料,某某公司每次均按约将货物送至陈井工地,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某某公司。至2022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44152元。某某公司应某某公司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其催要上述货款,某某公司承诺2022年9月10日之前付清,但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某公司转款3万元,某某公司仍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4152元。 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在一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认可其已收到某某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5日为其开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并向给付某某公司支付对应款项,但支付对应货款系为谁支付,某某公司称不清楚,有悖常理。某某公司辩称其确实在睢宁县承揽过工程,其与各包工队与签署分包合同,其只收取管理费,都是应包工队的要求支付的货款,但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已基本推翻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另外,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暂且不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真实,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也可以反映出直接向某某公司购货的是某某公司。 三、诉前、诉中及庭后协调过程中***(庭后多方查证方知132××××****机主系***不是***)称联系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购买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材料均用于某某公司承揽的工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4152元及利息损失(以14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案外人***与其联系,要求送材料至睢宁县新型农村建设(陈井)项目工地,相关货款均由某某公司结清,后***告知有个李姓人员接替他,李姓人员(微信名“***”,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可能名为“***”)后添加了***的微信,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沟通送货事宜,李姓人员告知将发票开具给某某公司才能付款。 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8月3日的共8张销售单,价款共计44153.2元,由***、***、***、***、***等人签字。某某公司辩称四人均非其公司人员。2022年8月22日,***向“***”催要货款,“***”回复“你把那个票开出来了吧,反正中秋节之前得给你搞定”。2022年9月5日,某某公司将金额4415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某某公司,***拍照发送给“***”,并表示送发票到工地。此后,***多次向“***”催要货款。2023年1月19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汇款3万元,***表示“才打3万元,少打14152”,“***”表示“没有那么多钱,知道钱不够”“明天在收收钱看看”“五一左右”。因某某公司迟迟未收到余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某某公司陈述未曾见过“***”本人,“***”在要货的时候没有说明是为某某公司采购,仅要求送货到案涉工地,其同时又陈述见到过某某公司对“***”的授权材料,但忘记了具体是什么。某某公司陈述已收到案涉发票,但其将承包的睢宁县新型农村建设(陈井)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由分包队拿发票向其请款后支付货款,向某某公司转账18笔共计570448元,但分不清每笔具体是为那一个分包队代付,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分包人自愿提供200万元现金至某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本案协议第二条所述的甲供材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他合同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某某公司主张其向案涉工地供应案涉材料的缘由看,是由微信名“***”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庭审中,***先是陈述未见过该人,又陈述从该人处见过某某公司的授权,但忘记具体是什么授权材料了,前后陈述显然相互矛盾。某某公司在交易时甚至无法确认“***”的真实姓名。可见,“***”在与某某公司接触过程中,并不具备具有代表某某公司的外观表象,能够使某某公司产生相对人为某某公司的合理信赖。其次,某某公司自认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表示是替某某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且陈述在接触“***”之前案涉工地上多次有人要求送货到案涉工地,却未向某某公司进行核实,某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再次,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的签收人员。案涉44152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受“***”的指示开具,并非应某某公司要求。案涉货款3万元虽系某某公司支付,但“***”在承诺支付剩余货款时未提及过某某公司。结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多次转账以及其提供的分包合同看,某某公司陈述系将工程分包出去,根据分包队的请款对外进行代付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综上,“***”在案涉买卖关系的发生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代表某某公司的外观表象,足以使某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程度,某某公司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某某公司的汇款,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父亲的通话录音份,证明:***不论是在聊天记录还是与其父亲的通话均表示购买案涉货物的是某某公司。如某某公司否认***是其代理人,应该向法庭举证系为谁支付货款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无法核实,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微信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通话人员身份不明,从内容看,像是在说一些琐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系***个人陈述,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亦或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次,从交易流程来看,与某某公司磋商,并要求某某公司供货的系“***”,“***”在要货时没有说明是为某某公司采购货物。某某公司供货后,其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在未足额收到货款时,某某公司亦是向“***”催要货款。某某公司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虽然,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出去,分包队将部分款项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其根据分包队的请款进行代付,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分包队将款项付至某某公司账户,由某某公司用于支付甲供材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他合同的款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故仅凭抬头为某某公司的发票及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