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八月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与河南八月建筑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也系被上诉人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法也未规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最低期限,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临时雇佣合同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是否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望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八月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系安钢在职职工,截至目前尚未与安钢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从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2020年12月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实际上是郝元庆个人承接了周口市沈丘县安钢周钢短期一个月的工地后,郝元庆与上诉人建立的短期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是郝元庆为了完成某项工作,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综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项目部施工需要,需临时雇佣人员提供务工服务,经双方协商,签订该临时雇佣合同。1、雇佣性质与岗位:甲乙,岗位普工。2、雇佣期限: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在雇佣期内根据工地现场施工情况,按甲方通知安排确定务工计划。3、薪酬计算与支付:计时制。单项包干项目按双方协商确定包干工资标准;应付工资按月结算,当月的次月25-30日前完成核对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在安钢厂区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受郝元庆管理和指派。该次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原告被郝元庆指派到周口市沈丘县安钢周钢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5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钢结构支架砸伤。
原告于2022年4月5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2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于2017年离岗,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等仍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的工资实际按小时计算,工资按完成一项钢结构安装项目结算一次工资。工资由郝元庆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处的会计也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郝元庆记工本照片、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为郝元庆个人打工,由郝元庆为其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名称为“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已明确为临时雇佣合同,原告在工作中虽接受被告及案外人郝元庆的指派和管理,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关系,是被告为了完成某项工作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否与河南八月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目前阶段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用工方式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多种不同的方式,劳动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多种权利义务,对事实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避免劳动关系的滥用和泛化。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稳定的,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其中人身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相比较于劳务关系等其他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更为明显、更为紧密的管理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河南八月建筑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工作中是受案外人郝元庆的指派和管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郝元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