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存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月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因工作的需要招聘上诉人为其工作,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遵守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上诉人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招聘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用工不存在雇用劳务人员用工的法律规定。2、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项规定,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八月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招聘***,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更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作牌,***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服务的对象是燕振宇个人而不是八月建筑工程公司。2、燕振宇与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完成一定内容的短期承揽合同关系,***仅是燕振宇承揽合同项下的劳务人员,本案仅涉及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也从未对***进行用工,本案的劳务费支付方是燕振宇,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适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八月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燕振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安钢集团项目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施工的工程分包给燕振宇,工程地点为第一炼轧厂中板机组,工程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2020年12月,被告经原来的工友王军介绍到安钢与燕振宇见面,并被安排到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中板维修部处从事焊工,由安钢安全员田军负责岗前培训后,发放印有原告名称的工牌上岗工作。被告佩戴的工牌系燕振宇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工资由燕振宇向被告发放。被告称中板维修部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燕振宇、王军告诉被告以后可以在中板维修部长期干。2021年1月11日下午1点15分,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其于2021年4月9日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八月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12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安钢集团承包了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因工作需要雇佣被告到该项目维修组工作,被告在工作中虽然接受原告和安钢班组的指派及管理,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关系,而是原告为了完成某项工作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燕振宇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仅是约束其双方,被告在安钢中板组的工作身份代表的是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与燕振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有关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司法解释对涉及工伤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规定。该规定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故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将其与责任分开来理解,在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有责任不一定就存在着劳动关系,而有劳动关系却一定有责任。劳动者不能据此规定而主张与承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尽管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任意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不予支持,避免劳动关系的滥用和泛化。
本案八月建筑工程公司与燕振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钢集团项目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施工的工程分包给燕振宇,上诉人***到案涉工地从事焊工,工资由燕振宇个人向***发放,***从事的劳务属于燕振宇的承包工程组成部分,故燕振宇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属于燕振宇聘用的工人,故***与八月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的权利救济,其可以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向工伤机构申请认定工伤,无需以本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