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1446号
原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DYME00。
法定代表人:郭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月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0503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安阳中院作出(2021)豫05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月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月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发放胸牌的事实错误。1、原告与燕振宇的《劳务分包合同》、燕振宇个人支付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燕振宇个人提供劳务,向被告支付报酬的是燕振宇个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2、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今彩电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其微信聊天记录、胸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胸牌是燕振宇个人在电脑服务部制作,该胸牌与原告无关。二、县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本条错误,安阳县劳动仲裁委有主观偏袒的嫌疑;其次,本案属于燕振宇个人分包(承包)原告劳务,燕振宇既不是原告内部职工,也从未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确认存在法律关系。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没有规定第(二)款,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依据不存在。三、县劳动仲裁委程序违法。1、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安阳县既不是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履行所在地。2、仲裁裁决书所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华无权参与诉讼,其为殷都区法律工作者执业范围仅限于殷都区,无权参与安阳区地区内案件的审理;另外秦光华为法律工作者根本不是律师。综上,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按照原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项规定,被告与原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二、原告与燕振宇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在仲裁程序提供的答辩状证实,原告承包安钢集团工程项目。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把工程分包给了燕振宇承包,用工主体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自用被告工作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和燕振宇对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慎重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燕振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安钢集团项目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施工的工程分包给燕振宇,工程地点为第一炼轧厂中板机组,工程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2020年12月,被告经原来的工友王军介绍到安钢与燕振宇见面,并被安排到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中板维修部处从事焊工,由安钢安全员田军负责岗前培训后,发放印有原告名称的工牌上岗工作。被告佩戴的工牌系燕振宇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工资由燕振宇向被告发放。被告称中板维修部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燕振宇、王军告诉被告以后可以在中板维修部长期干。2021年1月11日下午1点15分,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其于2021年4月9日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八月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12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微信截图、东风今彩电脑服务部证明,由被告提供的工牌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录音、安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安钢集团承包了2800机组系统检修机械项目,因工作需要雇佣被告到该项目维修组工作,被告在工作中虽然接受原告和安钢班组的指派及管理,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关系,而是原告为了完成某项工作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燕振宇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仅是约束其双方,被告在安钢中板组的工作身份代表的是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与燕振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八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