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简之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04民初626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15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3%计;自2025年1月15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440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保险保函费4800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蒋某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有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派遣有关人员至原告处提供劳务,并约定纠纷管辖为钟楼法院等。因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拖欠人员薪酬、社保待遇、国家税款等,导致劳务内容无法及时完工结算。为避免引发群体事件及社会不稳定因素,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各拖欠款项,今后再由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再返还原告各垫付费用。现原告已为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员工社保款93150元、国象税款49000元、人员薪酬573629元等,合计71577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被告蒋某,被告蒋某拒不接听或关机,也拒不协助原告与其应收款单位进行对账、结算等,导致原告周转资金压力巨大,被告蒋某却玩失踪,家人(即股东)均拒绝告知。原告为维护以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暂派遣何某、孟某、***、***、***、沈某、***、芦某等8人至甲方协助完成相关施工现场工作,该等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现场工作、负责处理现场施工事务。甲方为***等8人代为缴纳社保或购买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等(以甲方名义;但相关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派遣人员随时有进入、退出等情形,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人员变更社保进退手续。……乙方应与上述派遣人员签订有关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并提交甲方留存备案,存档备查。乙方或其授权委托人须将有关派遣人员的薪酬待遇、社保、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等相应款项,及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协议书其他事项部分约定若因乙方派遣的上述人员的薪酬待遇、安全事故、工伤等引发甲方涉案仲裁、诉讼等,乙方须赔付有关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甲方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法院一切费用等合理开支。乙方的连带担保人对乙方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主、从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薪酬待遇、安全事故、工伤等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甲方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法院一切费用等合理开支)。 2024年3月28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何某、孟某、***、***、***、***等七人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从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等七人根据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电力工程岗位,工作地点在常州市金坛区。 2024年10月3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及蒋某在***等七人的考勤表及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对七人考勤情况予以认可,并认可至该日欠***等七人工资合计453986元。 2024年10月3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领班)***,丙方即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积极筹资借款于2024年10月31日支付乙方七人陈欠施工报酬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七人名单为:***、***、***、孟某、***、何某、***。2.甲方收取以上款项后,视为七人全部已收到相应施工报酬。3.甲方收到上述10万元报酬后,视为七人的劳动合同全部于2024年10月31日终止。乙方带班须负责七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各本人亲笔签名或加按指纹后的回收、交付甲方并将复印件交付于某乙公司。乙方未能按约履行或未能及时有效劝阻其他人员闹事的,乙、丙方均有权暂缓支付相应酬劳尾款353986元。乙方须负责另6人的安抚、解释、阻止闹事等工作。4.对于七人的累计剩余尾款353986元,甲方承诺于金坛某公司支付施工酬劳至某乙公司财务后,某乙公司保证管控,优先支付给乙方七人,某乙公司对甲方负责监管资金使用、控制去向,尽到一般担保职责,及时告知乙方酬劳到账信息。尾款最迟付清时间为2025年元月20日前。 2024年10月3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应急发放陈欠的人员薪酬(七人:名单为***、***、***、***、***、何某、孟某)。如今后不能及时归还,可以在江苏某公司的施工劳务报酬优先直接冲抵。连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蒋某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字。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王某转账10万元,原告庭审陈述该10万元系替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归还该公司向王某所借的用于先行支付***等七人第一笔劳务报酬的借款10万元。 2024年10月3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丙公司分包施工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电力工程项目,因拖欠第三方的主辅材料货款、人员薪酬、工程价款等,如导致某乙公司被追责起诉、执行等,本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担保期限直至全部款项、本息、违约金等付清为止。自愿承担某乙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费用、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等一切必要合理开支。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蒋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 2024年11月4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4年11月4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拖欠江苏某有限公司垫付社保款93150元,另垫付税务局税金49000元,合计垫付142150元,特此立据。连带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欠款付清为止(含税收滞纳金)。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印章,蒋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 2024年11月13日,甲方原告、乙方芦某、丙方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乙方芦某系丙方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电力资料员,截止2024年9月30日,丙方拖欠芦某工资累计30000元;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分包,为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同意代丙方先行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24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垫付完毕该拖欠工资,同时乙方须将丙方出具的工资欠条及结算单据原件交付给付,以便今后甲方与丙方再结算之用。同日,原告向芦某银行转账30000元。 为证明原告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报酬,原告制作了垫付工资清单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向何某、孟某、***等七人合计转账443629元。原告庭审陈述上述向工人转账支付的劳务报酬中,因***系领班,有三笔合计232598元系通过***代为领取,该部分转账加上2024年11月1日原告代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向王某归还的100000元借款及2024年11月13日向芦某垫付的30000元工资,合计替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薪酬合计573629元;该573629元除了2024年10月3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确认的拖欠的453986元的工资外,还包括2024年11月1日之后上述工人继续施工所产生的报酬。 2025年6月25日,原告因保全事宜向紫金某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8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00元。 2025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为44036元,同年7月1日,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4403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蒋某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2025年5月20日后下调至3%。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派至原告处协助其完成现场施工工作,根据协议书约定,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将相关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社保、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等相应款项及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经两被告2024年10月31日确认,结欠的***等七名工人工资薪酬金额合计453986元,该款项当日由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借款先行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1月1日由原告转账代为归还),其余353986元由原告进行了垫付;2024年11月4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93150元及税金49000元;2024年11月13日,原告依据其与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芦某签订的《协议书》垫付了芦某的工资30000元。原告以上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垫付金额合计626136元(453986元+93150元+49000元+30000元),该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未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税金及人员薪酬6261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起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依据原告主张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付。 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还包括2024年11月1日之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报酬,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计算依据(如工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考勤等),亦未经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036元及保全保险费4800元,因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未获支持部分的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据此酌情进行调整,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200元。 被告蒋某在《协议书》《承诺书》等多份证据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款、税金及人员薪酬等合计626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6136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付); 二、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200元; 三、被告蒋某对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蒋某负担1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