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4643号
原告廖义荣,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阿克苏市。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廖义荣诉被告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荣、被告宏宇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义荣诉称:2011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宏宇监理公司协商后,被告同意聘用我,约定基本工资每月为3500元,歇业期间工资按基本工资的50%支付,加班支付劳动报酬,工作地点为阿克苏市区,上班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扣押证件,享受公司福利待遇等等。2011年10月16日,被告安排我到阿克苏地区启明学校“教学楼工程”任监理,之后被告又安排我到阿克苏实验中学“体育馆”、阿克苏市“百商大厦”等工程任监理至今。在聘用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扣押我证件,拖欠克扣工资,加班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33244元;工资及加班工资99164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经济赔偿金28000元;退还证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宇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必须先行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并未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而直接向人民起诉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由于原告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因此其可以在矿山企业从事兼职工作,为了不影响其在其他企业兼职,所以原告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责任是在原告;4、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由于我公司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作为监理工作,都是伴随着整个工程进而进行,季节性较明显,一个工程实际工作的时间也就那么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其余时间都处于休息状态。因此原告所称周六、周末都在加班加点工作与事实不符;5、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公司扣押其证件不予退还的说法也不属实,我公司的出纳已经于2012年4月5日将证件退还原告,当时公司出纳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坚持不愿出具收据,出纳无奈之下,在自己的工作日起上做了记录,原告当庭也承认我公司曾将一本证件退还,所以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将原告证件扣押不还的事实;6、2015年,我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仍不同意,由此我公司口头告知原告中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起就不再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怎么给其发放薪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廖义荣经被告宏宇监理公司聘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经被告记录原告考勤8天,发放工资8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工资每月为3000元,由被告记录原告每月考勤后发放。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期间,被告扣除冬季休工原告未上班,亦按原告出勤情况发放工资,休工期根据工程情况,按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短,每月发500元-800元生活费。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发放工资;2015年1月,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职称证、培训证,2012年4月5日,被告出纳***将上述证件退还原告,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出纳***个人记录后予以退还。2012年9月、12月,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被告按单位承担比例报销合计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中。2015年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以经审查,涉及民事纠纷,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15]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已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职称证、培训证,于2015年8月25日将监理上岗证(培训证)退还,但未将职称证(工民建助理工程师证)未退还的事实;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2年4月5日将职称证(工民建助理工程师证)退与原告,但原告未按出纳的要求出具收条;本院仅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支付工资、社保基金及其他费用统计表、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及自己整理的短信内容、报告四份、公路汽车客票三张,用以证明未在多家单位上班,被告所称无法缴纳社保的事实不成立,被告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缴纳社保,2012年被告缴纳4个月的,但不知是哪4个月的,2013年、2014年、2015年1至3月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公司已予报销;2015年原告就未上班,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系原告不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周六、日加班申报意见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报验单、验收记录、设备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等,用以证明周六、周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监理工作的特点,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发票、文件、岗位培训证书、继续教育证书,用以证明培训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培训项目是安全监理,与本公司业务无关,其工程监理证显示是其他单位而非本公司,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表、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分别只工作半年,在工作期间的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后,到公司都予报销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只报销了2013年5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未在公司上班,2015年经公司通知,原告在乌什县工作三天后再未上班;2012年4月5日将职称证、培训证已退还原告,但原告未出具收据,公司出纳自行记录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提交的原告缺勤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证人虽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但所作的证词与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工资明细表内容相符,且原告亦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力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作。本案原告自2011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予订立。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但该工资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措施,因此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别时效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提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于监理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整个工作是伴随工程进度进行,季节性较明显,原告有时加班,但亦有冬季休工期休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未提交因被告的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未能补缴纳而造成损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证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已将相关证件予以退还,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将培训证已退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而非监理工程师的培训,与工作性质岗位、性质不符,且原告在培训期间未工作,故其主张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当庭亦未提交是因被告违法解除或中止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彬
代理审判员步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