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6民初5934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313号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3号楼7层701室、704--2室。
责任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江苏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1号楼5-9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风华路818号宁波大学科技服务大楼(孙荣良楼)六层601-616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金华支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慈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波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76万元款项,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30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其为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某某公司)承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标的为慈溪市新城河5号-2号地块的施工工程(慈溪市新城大道与规划明州路交叉口),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2021
年10月19日5时49分许,清洁工杜某某在保险标的工程工地内工作时被场地内堆放的ALC板倾倒砸压,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向其报案并索赔,经第三方公估机构调查、核损,其最终于2022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762500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应急管理局调查,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其认为被告***违规码放材料且未采取可靠的防倾倒措施,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卸货区设置警戒线,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被告某某公司未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责任,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四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追偿权。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其理解,某某公司向原告投保,系以该项目为单位,为某某公司以及下属单位在承包过程当中出现的一切事故进行一揽子投保,因为该事故发生在该项目现场,其余各被告都是为该项目进行施工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起诉各被告。2.2021年10月31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也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赔偿款,故某某公司没有权利向其主张该权益,因此原告也不具有追偿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的工伤赔偿金,对员工损害的第三人是某某某公司和***,且在《ACL板供货安装合同》第九条安全文明施工中的第8点,约定了凡由于乙方管理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乙方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可以得出某某公司可以向某某某进行求偿。因此,如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清偿权,只能向某某某公司进行追偿。2.某某公司是慈溪某某工程总包单位,某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包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作为总包方的某某公司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某某公司并不能因施工现场出现人身损失向其进行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向其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依据,起诉代位求偿权,而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和现场代表蒋某某同样作为责任主体,但保险公司并未将该二人列为被告,因此上述两人赔偿责任的代位求偿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次事故总计赔偿金额为1436000元,原告支付保险金760000元,现原告就全部保险金代位求偿,从原告的诉请可以得出原告认为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认为本次事故都系第三人导致,但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其认为本次事故其无需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其代位求偿无基础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本案被保险人某某公司向原告理赔的工伤保险赔偿事故中,结合被保险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ALC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事故的发生源于被告某某某公司承包的板材供货,并将卸货工作非法分包给被告***,被告***违犯卸货的ALC板发生倾倒导致事故发生。故,从合同条款来看,向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某某公司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的被告某某某公司。从事故调查报告来看,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方即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和***。至于事故调查组认定其他被告存在一定的的间接管理责任,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予以的严格要求,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属于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既然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施该行为,法律上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与被保险人某某公司之间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其已经履行监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其审核通过的由某某公司编制的《工程材料装卸专项施工方案》,对卸货要求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卸货时需设置警戒线,需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场监督,不得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擅自卸货等。2021年9月30日,其向某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某某公司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10月4日某某公司回复高度重视,后期将加强现场管理。经其复查,某某公司已经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系因某某公司的分包方被告某某某公司将卸货作业擅自非法转包给被告***,且某某某公司放任***于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工地进行卸货作业,非其所能预见,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的职责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在本案中,其作为监理单位是监督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是被监督方。应当对于预防事故发生采取实质措施的行为人是某某公司,且根据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ALC板供货安装合同》第九条第8款和第十条第4款对于因某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等损失的,相关责任方明确约定为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在履行该份合同中擅自非法转包给***,且未进行任何的提醒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明确应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和***,至于某某公司自身存在的过失,应由原告在理赔时作出考量,但就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和***,与其无关。3.其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认可。在本案中,原告系代位某某公司向责任方行使权利、追偿损失,所以应当明确某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公司共计赔偿家属方1436000元,其中参照工伤标准为1393320.98元,差额为42679.02元。同时,家属将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让渡给了某某公司,也就是说该部分工伤赔偿的金额,某某公司完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全额的赔付。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赔付金额的合理性,且某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4.雇主责任产生与雇主身份有关,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专属性,不适宜转移和代位。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权威部门对各方的赔偿责任厘定之后就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非直接与第三人私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第三人在无权威部门厘定责任情况下私自与原告就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原告无权代位第三人来向其主张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总包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项目监理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工程的ALC板供货安装分包单位为某某某公司。
2021年7月22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甲方)签订《ALC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内容为ALC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凡由于乙方管理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乙方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责任及事故善后处理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乙方对所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的一起问题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财产、人员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损坏承担费用索赔或法律诉讼责任。
2021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以每车230元的价格将案涉工地ALC板的卸货工作交由无营业执照、无叉车操作证的被告***。2021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至案涉工地准备卸货,由于第三人项目部尚未到上班时间,故未让***进入事故项目工地卸ALC板。后,***自行进入事故项目工地,将事故项目工地东北侧的小门打开卸ALC板。2021年10月19日6时许,***将所有ALC板卸完,开叉车准备离开时,码放的一摞三叠ALC板因失稳倾倒,将路过此处的第三人某某公司员工杜某某砸倒在地,导致杜某某受伤,杜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1年10月25日,经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死者杜某某家属就杜某某参照工亡事故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共赔偿死者杜某某家属工伤赔偿金、人道主义补偿金合计1436000元,该款于签约时支付50万元,待家属方提供死者的火化证明后再支付50万元,余款43.6万元待家属方提供工伤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后,公司方再一次性支付完毕。家属方应无条件配合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及理赔,理赔款由工伤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某某公司,与家属方无关。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5日向死者家属支付50万元、50万元和43.6万元。
2021年10月3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事故已由慈溪市应急管理局受理,乙方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承担全部的行政处罚责任。在此条件下,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民事赔偿30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余赔偿款和费用不管能不能通过工伤保险理赔回来,均与乙方无关。同时,乙方因受行政处罚而发生的罚款、罚金,在30万元内由甲方承担,超过30万元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继续履行《ACL板供货安装合同》,直至工程结束。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的,因本次事故期间以及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甲方不予追究,乙方承担的30万元直接在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
上述事故发生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授权慈溪市应急管理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上述《调查报告》,该起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叉车驾驶员***未经某某公司允许,自行进入事故项目工地内卸ALC板,违规码放ALC板且未采取可靠的防倾倒措施,ALC板因失稳倾倒,将路过的杜某某砸倒在地,杜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某某某公司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未在卸货作业区域设置警戒线,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某某公司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某某公司未有效履行甲方主体责任,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某某公司项目监管不到位;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现场代表蒋某某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慈溪市应急管理局对被告某某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施工项目名称为慈溪市新城河5#-2、5#-3地块,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3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760000元。
关于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其曾于2021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对在卸载材料过程中未设置操作范围的安全区域警戒线,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牌,未委派专业安全员现场管理等问题进行整改并报监理部门复查。2021年10月4日,某某公司回复其已对现场材料装卸编制专项方案,并审核通过,后期加强现场管理,高度重视,经其现场复查,发现某某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致某某公司,事由为施工现场安全巡视检查事宜,内容为经我项目监理部人员巡视检查中发现,新城河5#-2地块PC楼的ALC石板材,在卸载过程中未设置操作范围的安全区域警戒线,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牌,未委派专业安全员现场管理。在本通知前于2021年9月27日项目监理例会上强调过相关进场材料装卸的事项以及现场巡视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此类施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希贵单位重视。以上问题要求贵单位立即整改落实,符合要求后报项目监理部复查,并书面回复,请遵照执行,落款为某某公司,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2.监理通知回复单一份,载明:致某某公司,内容为我方接到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监理通知单后,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特此回复,请予以复查。我单位已对现场材料装卸编制专项方案,并审核通过,后期加强现场管理,高度重视。落款为某某公司,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该回复单下方复查意见为经现场复查,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落款为某某公司,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
以上事实由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出险抄单、慈溪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证明、接警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ALC板供货安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出账回单、协议书、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在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该保险性质上应属于财产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系被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施工区域,且违规操作所致。被告某某某公司以每车230元的价格将ALC板的卸载工作交与***,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无叉车操作证,被告某某某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虽存在管理或监管上的缺失,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及相应证据,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对本次安全事故责任承担85%的责任,某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次安全事故承担15%的责任。然,2021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也即被保险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某某公司仅承担3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在应支付给某某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根据保险条款,在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前,某某公司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的协议书签订于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之前,但原告仍向某某公司进行了赔付,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46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46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6元、财产保全费4333元,合计人民币15759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负担1339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