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366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黎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告:西安莲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陕西凯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双照接到。
原告***诉被告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羽豪公司)、西安莲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城建集团)、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第三人陕西凯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莲湖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凯源祥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羽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235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32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羽豪公司、水电十五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235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32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莲湖城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578.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鼎羽豪公司、凯源祥顺公司签订《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用凯源祥顺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并***豪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具体负责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鼎羽豪公司应当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85%,剩余13%工程款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留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21年5月,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1年5月8日,鼎羽豪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032235元。目前,鼎羽豪公司已通过凯源祥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6322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公司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羽豪公司辩称,鼎羽豪公司又支付了20000元,仅下欠612235元。双方对律师费未约定,鼎羽豪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莲湖城建集团辩称,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变更为西安莲湖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莲湖城建集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水电十五局辩称,首先,水电十五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2月,水电十五局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鼎羽豪公司,并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电十五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要求水电十五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水电十五局属项目总包方,而非本案发包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源祥顺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书》、照片、青年路施工结算单、中标公示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莲湖城建集团依法提交了四方协议。被告水电十五局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鼎羽豪公司、第三人凯源祥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招标单位为莲湖城建集团,中标单位为水电十五局,之后发包单位变更为西安莲湖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水电十五局。水电十五局与鼎羽豪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莲湖区XX路XX小区XX路XX街XX巷工程分包给鼎羽豪公司。
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凯源祥顺公司(乙方)与被告鼎羽豪公司(甲方)签订《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合同》,约定鼎羽豪公司将道路沥青、摊铺、粘层施工工程发包给凯源祥顺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21年2月5日前付工程款总造价85%,2021年6月前支付总造价13%,质保金2%,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结算方式为:沥青摊铺完成,甲方按照实际测量验收后向乙方付全款。同日,鼎羽豪公司(甲方)、凯源祥顺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三方签订《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凯源祥顺公司代原告收取被告鼎羽豪公司支付的项目全部工程款671207元,扣除原告所欠沥青材料款224925元后其余余额转入原告账户;每次款项支付由乙方提前提供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确认合格的发票后给予办理款项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完工。2021年5月8日,原告与鼎羽豪公司签署青年路沥青施工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金额为1032235元,原告***、被告鼎羽豪公司委托人***签字,并加盖“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莲湖区XX路XX小区改造EPC项目部”印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20000元,其中凯源祥顺公司收取鼎羽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后转交原告,鼎羽豪公司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
庭审中,水电十五局称其与西安莲湖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
另查,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3581元,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凯源祥顺公司资质与被告鼎羽豪公司签订的《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及《莲湖区2020年青年路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施工并与鼎羽豪公司进行结算的前提下,鼎羽豪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鼎羽豪公司结算金额为1032235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420000元后,鼎羽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2235元。由于案涉工程已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上述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在内。由于被告鼎羽豪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1、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15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44.7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因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未做约定,故原告主***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莲湖城建集团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水电十五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湖城建集团、水电十五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22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15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44.7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鼎羽豪公司承担9529元;保全费3581元,由被告鼎羽豪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鼎羽豪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