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29号 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山船用品市场33幢东十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赔偿严新成工伤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赔偿严新成工伤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99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从***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松公司)处承接鄞州区印象城工程。承包工程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严新成作为电工。2021年4月9日,严新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2021年7月9日,经鉴定,构成九级工伤。2022年6月15日,严新成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7月25日,经法院组织调解,严新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严新成赔偿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佳德公司,原告没有在工地做过。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严新成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佳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承包的鄞州区印象城L2层02-32号店铺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930000元;采取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利润包干、亏损自负的承包方式;上交原告利润为该工程总价款的7%;乙方应承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间接费、措施费、税金、规费等以及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各类保证金、保函费用,各类罚款、违约金等,管理费;乙方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全面管理并承担责任,保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工程施工、验收标准、规范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认真组织施工,严格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应承担的一切义务、责任,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等施工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和帮助指导,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乙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甲方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必备的安全设施投入、购置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设备及配套设施,施工现场除应设置安全宣传标语牌外,危险地点必须悬挂安全标志、警示牌等,确保施工人员、过往行人、周边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的要求,完全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所有项目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并按时足额缴纳或者支付以下款项:…因涉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通知甲方上报有关部门,并即时整改、消除不良影响,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因此受到处罚或实际承担责任的,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以外,还应按照实际承担责任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电力(人工部分)、木工(材料、人工部分)和油漆(包工包料)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招募严新成作为电工进行实际施工。 2021年4月9日,严新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2022年6月15日,严新成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7月25日,经法院组织调解,严新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严新成赔偿11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佳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电力项目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严新成系被告***招募的人员,严新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原告在承担严新成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实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区分。 原告佳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店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并不具备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违法分包,有过错,对严新成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承包后又将电力项目中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也未在现场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对严新成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并招募严新成为其工作,其对施工方面负有直接监管及保证安全的义务,应对严新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3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5000元。 关于被告***支付给严新成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严新成支付了1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10000元后续有无返还或抵扣,本院多次致电严新成,其均不予接听,故现无法核实该款的性质及流向,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舟山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