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1911号
原告:严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X84A58,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三五九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99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174.29元{赔偿清单:①医疗费8902.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元/天×(30+10)天]、③营养费1200元[30元/天×(30+10)天]、④护理费10,920元[273元/天×(30+10)天]、⑤误工费42,315元[273元/天×(30+85+10+30)天]、⑥残疾赔偿金195,237元(46,485元/年×20年×21%)、⑦鉴定费800元、⑧交通费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妻子经人介绍到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承建的xxxx工地从事小工的工作,具体为捡扣件、整理钢管。被告李某某实际承包并管理工地,与原告约定工资为260元/天,每天8小时,上午10:00-14:00,下午15:00-19:00。2021年11月27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到3号楼14楼捡扣件,由于未安装照明设施光线不好,从一楼走楼梯上楼时不慎踩空,摔进电梯井里后跌落至负一层。原告电话联系妻子告知其摔倒,后被告李某某和卢某某等工友从电梯井里抬出来送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以下简称阿拉尔医院)。经诊断此次受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腰椎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2024年2月1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振兴[2024]法临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为10级伤残,(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塔建三五九公司辩称,原告严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成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经过合法登记,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二是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三是有偿性,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公司未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是本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荣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工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李某某辩称:第一,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被告。涉案相关劳务是由被告李某某从案外人杨某某处承接,受杨某某统一管理、发放工资,故应当将杨某某也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至14时、下午15时至19时,而其受伤时间实际为14时40分左右,该时间段工人应当在休息期间。此外,原告也并非在被告李某某干活的楼层受伤,被告李某某当时与其他工人在4号楼进行作业,而原告则自认是在3号楼上楼时跌入电梯井受伤,故其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和地点受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自身原因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导致跌落电梯井中,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五,根据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辩称的本案存在劳务分包,若是杭州荣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将劳务分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第六,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陈述是因未安装照明设施才导致受伤,那么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本案受伤的时间是2021年11月,根据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案外人杨某某(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李某某(乙方、承包人)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将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公寓一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包括生活区)所有外操作架搭拆与维护、各类防护设施搭拆与维护、彩板房加固与维护、现场各类防护设施油漆等发包给被告李某某。
2021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李某某组织原告严某某及其他工人在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公寓一区建设项目工程的4号楼干活。当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到3号楼捡扣件,在走楼梯上楼时不慎踩空,摔进电梯井后跌落至负一层。随即原告电话告知其妻子摔倒,后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工人将原告从电梯井里抬出并送至阿拉尔医院治疗,自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腰椎骨折L3;4.腰1.2右侧横突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10.右侧髋膝关节活动障碍;医嘱载明: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右股骨、腰椎X线片;防跌倒意外发生,休息15天,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再开休。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2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585.42元并支付生活费3000元,共计57,585.42元。
2022年1月13日,原告前往阿拉尔医院复查,经诊断处理意见为:骨折断端需要进一步愈合,休息壹月,壹月后再次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程度;同年2月22日,原告再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医嘱中亦载明休息壹月,右下肢勿负重;同年3月21日又再次复查,医嘱为注意休息,右下肢勿负重。
2024年1月16日至1月25日,原告以“腰背部及右髋部术后2年余,求取内固定”为主诉到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论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陈旧性腰椎骨折(L2);3.陈旧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壹月;叁月内禁止负重。腰围固定带固定壹月…3.术后1.2.3.6月后来院复查,复查时请携带出院证及相关影像资料。出院后每隔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后拆线…6.加强营养,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77.29元。
2024年2月5日,原告向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1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24]法临鉴字第01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某某综合评定如下:1.(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Ⅹ(10)级伤残;(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Ⅸ(9)级伤残;2.该损伤的后续诊疗项目需定期复查、取内固定装置及功能康复治疗。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或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3.(多处损伤的“三期”以较长的损伤为主)该损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原告严某某由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其中伤残等级程度评定鉴定费为800元。
2024年2月28日,阿拉尔医院出具三份《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以及2024年1月16日至1月25日两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均需家人陪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新振兴[2024]法临鉴字第01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电子发票(普通发票)、《陪护证明》《脚手架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损害,就此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严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原告严某某主张由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李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李某某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李某某从案外人杨某某处承接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劳务部分,并组织原告等工人到涉案项目干活并支付报酬。原告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安排在工作地点提供捡扣件等杂工,其系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的一方,被告李某某则系接受劳务及支付报酬一方,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为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塔建三五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时间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具有高度的认识,并应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上楼过程中踩空摔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事故发生当日除原告外的其他工人均到4号楼工作,而其亦未就其在3号楼受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8902.29元(1725元+7177.29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元/天×(30+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30+1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其主张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920元[273元/天×(30+10)天]。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以及2024年1月16日至1月25日两次住院期间均需家人陪护,故护理期限应为40天;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22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9,251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493.26元(59,251元/年÷365天×1人×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273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42,315元[273元/天×(30+85+10+30)天]。人损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以前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且两次住院间隔期间也到医院进行复查,相应休息天数亦有医嘱佐证,故其主张误工期155天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2022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9,251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5,161元(59,251元/年÷365天×155天);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95,237元(46,485元/年×20年×21%)。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所受伤害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损伤的后遗症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的后遗症被评定为9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23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85元为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23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8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所受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其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或凭证,但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其后续还需到医院定期复查,来返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据以上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97,678.97元(8902.29元+54,585.42元+4800元+1200元+6493.26元+25,161元+195,237元+800元+5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8,607.38元(297,678.97元×60%);而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生活费的方式已支付57,585.42元,因此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21,021.96元(178,607.38元-57,585.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严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21.96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为2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某负担8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77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人民法院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微信、抖音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碍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