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干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干于2011年8月30日至市监理公司处工作,从事现场监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2、***月工资为1600元,市监理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原告工资,***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市监理公司金鹰国际花园工程监理部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市监理公司处秀逸苏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监理部工作。2011年12月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市监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人社发(2011)587号),同意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等3个岗位(工种)共79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3月5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市监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人社发(2013)77号),同意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等2个岗位(工种)84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岗位,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由于***家住灌云县伊山镇,市监理公司为了***工作生活方便,安排其吃住在工地。2010年1月7日,市监理公司下发了《关于发布“公司员工薪金改革办法”的通知》,该薪金改革办法规定:1、薪金由基本工资、加班补助、通信补助和年终综合补助四个部分组成;2、年终综合补助(又称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在全年的出勤率、员工在全年中加班工作的情况、公司全年的经济收益以及公司对员工综合考评情况,由公司统筹考虑确定;3、根据监理工作的特点,本办法中薪金按月正常工作日满勤30天计算,并已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2011年,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Ⅱ型慢性病。2013年10月,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Ⅱ型等疾病,并建议***住院治疗。***认可其在2013年8月15日以后未到市监理公司处上班。对此,***称其履行了病假手续,而市监理公司则称***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9月,市监理公司向***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1876.5元。2013年9月16日,***电话通知市监理公司,其在2013年8月份属于病休,工资应照发,如市监理公司不支付工资就辞职,后***一直未到市监理公司处上班。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以市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点工资25691.78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435.34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57.4元;4、支付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72369.04元;5、支付3月减半病休工资(2013年)2400元;6、支付6月加半疾病救济费(2013年)14400元;7、支付拖欠的2013年1至8月绩效工资7500元;8、支付解除合同双倍补偿金8000元;9、归还被扣押的所有证件(毕业证、专监证、中工证、高工证、杂志4本)。2013年12月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干于2014年4月28日从市监理公司处取回毕业证、专监证、中工证和高工证。市监理公司称在仲裁时就要求***去领取该证件,而***称市监理公司不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江苏省建设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其领了该证件也没有用,所以没去领。另外,对***所称的4本论文杂志,市监理公司称***并未将该论文杂志交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慢性病审批表、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市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通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和市监理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所从事的现场监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且已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另外,市监理公司的《公司员工薪金改革办法》中规定,根据监理工作的特点,本办法中薪金按月正常工作日满勤30天计算,并已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故***要求市监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2837.3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283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5日以后,***未到市监理公司处上班,***称其已履行了病假手续,但市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观点不予采纳。***不到岗上班却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故对于***要求市监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监理公司所发放的年终综合补助(又称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在全年的出勤率、员工在全年中加班工作的情况、市监理公司全年的经济收益以及其对员工综合考评情况,由市监理公司统筹考虑确定,***自2013年8月起自动离职,没有参加市监理公司的年终考核,故对于***要求市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8月的绩效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供的其患有疾病的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3年10月,并无其2013年8月份左右需要病休的材料,且其不到岗上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其不符合领取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条件,故对于***要求市监理公司给付***病假、病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市监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称市监理公司扣押了其4本论文杂志,但市监理公司不认可收到该论文杂志,且***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要求被告归还扣押的4本论文杂志,以及赔偿因市监理公司扣押该论文杂志中的***的4篇论文,影响耽误建设项目年终获合理化建设奖直接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市监理公司支付合同余期11个月的押用证件薪酬12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从市监理公司处取回有关证件,但导致该情况的原因是***未到市监理公司处领取,而不是公司扣押该证件,***所主张的证件薪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劳动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可以不发上诉人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未领被扣押的证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市监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足额发放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不真实,但其本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明确承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上诉人在原审当庭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关于劳动合同不真实、不合法的上诉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自动离职的问题。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履行了请病假手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请病假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到岗上班却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发放的年终综合补助)的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经济收益及员工的综合考评情况,统筹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绩效工资。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统筹考虑决定不发放上诉人绩效工资,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件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