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金融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大伊山***,住所地灌云县大伊山***内。
法定代表人***,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大伊山***(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监理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因建设大伊山***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公司为其工程监理,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监理费按1.8%计取,即27万元,监理服务期为半年(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超出约定期限每延期1个月***给付4.5万元延期工程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工程主体封顶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个半月内付清。工程开工后因***及施工方的原因一拖再拖,直到2010年7月底该工程停止施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建设监理公司多次催促***复工并支付延期监理费,但***拒绝支付。***应支付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用27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7万元,共计54万元,***仅支付26.3万元,还应再支付27.7万元。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建设监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监理费用2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1、按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27万元,已付26.3万元,余款7000元;2、建设监理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派驻工地的监理代表同时兼任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大楼监理,导致工作不到位,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是本案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仅对余款7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违约金由于建设监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不承担付款责任;3、监理服务收费只能选择比例或周期收取,建设监理公司选择了按比例收取,就不能再选择超过服务期限进行收费;4、建设监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7月后就没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灌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苏)F070650001号,该证上记载:名称灌云县大伊山***,类别寺院,教别佛教,负责人***。2013年8月8日灌云县民政局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名称灌云县佛教协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万元,住所灌云县大伊山***内,业务主管单位灌云县宗教局,代码51031780-9。2009年7月26日建设监理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灌云县大伊山***工程,工程地点大伊山***南门广场,工程内容为四大殿堂、内广场、外广场、停车场、西部绿地、山前桥改造,总投资为1500万元,竣工结算按实调整,合同自2009年7月27日实施至2010年1月26日完成;监理服务费按1500万×1.8%(27万元)计取,竣工监理服务有效周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个半月内付清。每延期1个月支付4.5万元。***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作为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建设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大佛寺工程完工为止,其中建设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1月26日),超出期限为6个月(2010年2月-7月工程完工,计6个月),***共支付监理费用26.3万元。目前***已投入使用,但未经验收。2011年6月2日建设监理公司向***发函,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2011年6月19日***委托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向建设监理公司发函,要求建设监理公司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7月4日建设监理公司对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的发函给予回复,再次要求支付款项。现建设监理公司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监理费用27.7万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27万元+延期监理费用27万元(延长期限6个月×延期监理费用4.5万元/月)-已支付监理费用2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监理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进账单、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是民族宗教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但其具有寺庙名称、固定场所、固定资产、固定人员及成立的合法性等因素,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故对建设监理公司要求***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设监理公司向***主张工程监理费用27.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工程在2010年7月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建设监理公司最后一次要求***支付监理费用的时间为2011年7月,但建设监理公司直到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监理费用,且建设监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建设监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自愿支付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用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用7000元;二、驳回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承担。
上诉人建设监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工程主体封项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个半月内付清。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审计即投入使用,原合同约定的“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1个半月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法定的两种收费形式合并使用本来就是错误的。国家物价局(1992)479号文,规定只能按比例或者按服务期限收费。本案合同应该交付的监理费还有余款7000元未付。监理合同与施工合同相互关联,不能独立约定服务期,不施工就无需监理。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20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建设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延期监理费仅约定了计算标准即每延期一个月支付4.5万元,但对延期监理费支付的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实际监理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延期完工,导致建设监理公司监理服务期限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长了6个月。为此,建设监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发函要求***向其支付延期监理费27万元,但***未予支付。2011年6月29日,***委托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向建设监理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建设监理公司按合同约定配合涉案工程验收。为此,建设监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发送一份书面回复,在该份书面回复中建设监理公司明确注明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前应付其延期监理费27万元,此前其曾多次催促***按约履行合同,但***一直未付款,现再次要求***立即支付该款项。之后,***仍未向建设监理公司支付27万元延期监理费,但建设监理公司直至2014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延期监理费。由于建设监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建设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设监理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审计即投入使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的规定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建设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乙斌
代理审判员万红英
代理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