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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人 核稿人 拟稿人 核对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2022)鄂0205民初1558号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 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800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S315省道黄石“两镇一区”段(综合运输通道)PPP三工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及时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21年6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上述项目的路基基础部分,共完成造价600万余元,2021年12月27日前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原告3012438元,后原告、被告因管理理念不同导致提前解除合同。2021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最终决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最终决算价为5562438元,扣减已付款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550000元,此款定于签订《最终决算协议》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500000元,余款分三次在春节、端午节和2022年12月1日付清。而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750000元,至今仍然下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8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出现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应按以下约定处理:向甲方公司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14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铁山区,因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履行的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在原告退场后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最终决算协议》,约定工程最终决算价款及支付时间,该协议证实原、被告不存在《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合同争议问题,因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