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230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道桥中心)及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桥中心代位支付欠款1373377.75元(人民币,下同);2.道桥中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某甲公司中标道桥中心发包的位于武汉市三环线野芷高架的“武汉市三环线野芷高架第二段172#墩-177#墩间墩梁错位维修加固工程”。根据招投标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由道桥中心付款,承包人向道桥中心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12月1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4月20日,道桥中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9197598.75元。后道桥中心陆续付款,但有欠款1373377.75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上旬,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付款方式为待某甲公司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某甲公司得到了相应款项),并确认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后付至最终结算的95%。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4年3月26日做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80000元。后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还有欠款1914631.43元。我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讨工程款,得到的答复是因道桥中心欠款未付而不能及时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某甲公司对道桥中心的债权业已到期,某甲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我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我公司因此对道桥中心享有代位请求权,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某丙公司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系某甲公司对道桥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请求权,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武汉市三环线野芷高架第二段172#墩-177#墩间墩梁错位维修加固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