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3184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无锡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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