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8民初14672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