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6331号 原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汇川区大道商汇大厦16层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520303MA6GNL6N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平等社区七星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F9LL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648.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支付欠付工程款335649.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业主已于2021年12月入住,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工程完工后对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认可后原告提交一份电子版结算单给被告后一直拖至2022年10月未进行书面结算,原告在2022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发送一份催办结算函至被告公司邮箱一直未予回复,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下结算金额为1779019.52元,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至结算价款的97%,扣除已支付费用,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335648.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2.原告起诉金额不正确,其计算基数有误;3.本案未到付款时间,被告暂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金额。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发包方(甲方)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2条分包情况约定“2.5料具供应2.5.1本合同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石材、1.5*4mm热镀锌角钢、热镀锌矩管),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3.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688086.84元,增值税率3%。”合同第4条结算与付款约定“4.2结算办理4.2.1计量: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计量依据,该部分工程量最终按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工程量为准。4.2.3结算价款组成:审计机关审核工程量×合同相应综合包干单价。4.3结算办理人甲方授权甲方公司总经理为最终结算签字人,双方签字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4.5付款比例及保修金返还4.5.12021年春节前支付经甲方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其中:龙骨按合同综合单价60%的比例支付,面板按合同综合单价40%比例支付),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按照审核确认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七个月后支付至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5%,经审计机关审定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按审计机关审定该部分工程量办理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4.7发票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在开具日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方能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的,需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5条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工程量清单幕墙工程量清单单价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章。 合同签订后,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便进场施工,2021年10月完工。施工期间,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0元,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9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15日,《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工程(石材幕墙劳务)第一期进度报审表》中《进度款核定表》载明:劳务单位申报情况:本期申报产值1779020.23元,项目经理:某**(签名)。发包单位审核意见:本期审核进度总产值1730917.75元,合同约定进度支付比例75%,本期应支付进度款1298188.31元,总经理:XX(签名),9.21。 2023年4月25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完成交工验收,至今尚未内审完成,待内审完成后该项目还需送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复查审核。 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视频,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并向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708990.22元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德感工业园财富中心(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按合同第4条结算与付款“4.5付款比例及保修金返还4.5.1......,竣工验收合格七个月后支付至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5%,”约定,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5%的进度款1471280.09元(1730917.75元×85%)。扣除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390000元,尚欠进度款81280.09元未支付。故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81280.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的结算款的主张,按合同第4条结算与付款“4.5付款比例及保修金返还4.5.1......,经审计机关审定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按审计机关审定该部分工程量办理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约定,该约定为结算条款,且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款核定表》,也只是进度款审核,不符合结算条款约定,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2022年1月完工并交付后,审计机关尚未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无法办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的结算款的主张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理由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280.0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