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特37号
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2453号6幢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8)烟仲字第383号《裁决书》裁决的以下内容:一、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给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竣工工程款12012612.33元。二、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给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竣工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32451.35元。2021年10月20日之后仍10375133.0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具体理由如下:《裁决书》P55载明“施工合同的成立并不能改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记载的技术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实。由于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投标中标的技术措施项目子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鉴定人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合理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和省市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投标中标的不合理的综合单价作为鉴定计价依据,并无不当。”上述认定的本质是撤销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中标的技术措施项目子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施工合同约定(即施工合同P3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做调整”)。但本案中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并没有提出申请撤销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仲裁反请求,因此,本条所列上述裁决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法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143载明“虽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则裁决应予撤销。”“2017年10月19日,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对山东显通安装公司01-28工作联系单进行了统一回复(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证据9《工程结算资料》P59),主要意见是‘参考标的价格,以审计部门确认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请将采购、进场、施工时间,使用部位,实际工程量清单报监理审核。’”,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的该民事法律行为表明了“以审计部门确认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的定价原则,但仲裁庭违背该定价原则,在预拌砂浆价格(裁决书P47)、1#仓库土建钢结构(见裁决书P56)、因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的原因拖延开工155天,价格调整不应下浮百分之十(见裁决书P58)、补充鉴定的四种情形(见裁决书P63)等方面多处裁决错误,其本质是撤销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在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没有提出相应仲裁反请求情况下做出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本案中造价鉴定程序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一页“部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严重偏离定额标准,为了确保价格真实合理,按照省市发布的计价规范、定额标准鉴定”而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03-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5.1.2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7.1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作为鉴定依据:1委托人已查明的与鉴定事项相关的事实;2委托人已认定的与鉴定事项相关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行为效力;3委托人对证据中影响鉴定结论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4其他应由委托人明确的事项。本案中,仲裁庭(委托人)未向鉴定机构明确上述事项,鉴定机构也未向仲裁庭提请明确上述事项,故仲裁程序、鉴定程序均违法。鉴于仲裁庭和鉴定机构均未履行上述程序规定,导致本案鉴定机构公然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任意调整技术措施费等价格,故本案鉴定报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同时本案中仲裁庭及鉴定机构均没有执行上述规定,导致鉴定依据严重错误。《裁决书》P58载明:“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合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对造价鉴定意见多次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调整,据此,双方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又达成了鉴定造价的补充协议。鉴定人以省市发布的定额价格作为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工程造价,符合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第五条关于“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并无不当。”仲裁庭上述分析意见充分表明,仲裁庭将造价鉴定理解为“鉴定人有权确定工程造价”、“造价鉴定完全抛开合同约定”,这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确定的鉴定原则和鉴定方法格格不入。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仲裁员均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但在仲裁过程中无原则迎合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颠倒是非,曲解法律,且甚至有故意错误的嫌疑。《鉴定报告》等在“措施费、赶工费、预拌砂浆价格、社会保障费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甚至存在“以鉴代审”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多次向仲裁庭提出《关于对等进行评审的申请》,均置之不理,涉案裁决结果直接导致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收不回施工成本,严重亏损,发不出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上访,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因此不当得利至少6159323.55元,如果加上措施费和赶工费,其不当得利将远远超过1000万元。枉法裁判事实具体如下:1.关于措施费问题(见裁决书P51),鉴定机构擅自将措施费工程量以“1平方米”作为计算变更工程量的基数,工程量超过1.15平方米就重新组价,而不以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作为基数,鉴定机构这种做法导致了在招标清单工程量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其造价是可以调整的结果,严重违背了工程量不变造价不变的招投标逻辑。而按施工合同(见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第三组证据P39)第10.4.1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幅度15%以内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认定,只有超过15%以上的才能重新组价。变更只能相对于招标工程量而言,并不是超过1平方米就发生变更。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了设计变更且变更工程量超过15%。鉴定机构引用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7.1.1条“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属曲解条文断章取义,该条中的前一句话是“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清单工程量是工程范围,属于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通俗地讲工程范围是指干什么工程、工程量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工程范围是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按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特别是在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没有申请撤销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没有重新组价的鉴定权利,庭审中鉴定机构也没有说明其权利来源于哪个法律法规,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数百万元。2.关于预拌砂浆价格(裁决书P47),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回复“参考标的价格,以审计部门确认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请将采购、进场、施工时间,使用部位,实际工程量清单报监理审核。”(见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证据9《工程结算资料》P60第10项)。该回复表明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收到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调价申请,本案中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以在“收发文记录”签字以及在“工作联系单”签章两种方式签收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调价文件。该回复还表明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调整预拌砂浆价格。但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怠于委托审计确定价格,应当执行同期信息价,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19条。按照施工合同P44页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4)第2种方式(2)④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因此,该联系单已经被视为认可,应当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结算资料(P50序号13、14签收记录;P103018号工作联系单)显示双方办理了预拌砂浆审定手续。该部分预拌砂浆价格要么视为认可,要么执行信息价,故该报告中的“预拌砂浆”中的一部分没有按照同期价格调整是错误的。该项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45735.86元。3.关于1#仓库土建钢结构(见裁决书P56),具体意见同(2),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903921.08元。4.关于因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的原因拖延开工155天,价格调整不应下浮百分之十(见裁决书P58)。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回复“以审计确定的价格为准”,表明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重新确认了价格确定原则,该原则并没有下浮10%的意思表示。该回复成立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优于之前形成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但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怠于委托审计确定价格,应当执行信息价。由于拖延开工,期间材料涨价超出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范围。该回复应当是鉴定的依据,仲裁庭曲解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回复内容,做出“没有审计确定价格就下浮10%”的枉法裁判。该项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564176元。5.关于社会保障费率下调(见裁决书P61),涉案工程社会保障费率应为3.09%,这是经过招投标并中标的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因山东省定额站的文件(该文件不是法律)而调整。社会保障费降低减少了发包人的经济负担,但增加了施工人的负担,因为养老金缴纳比例并没有降低。该项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1508464元。6.关于补充鉴定的四种情形(见裁决书P63),本案造价鉴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进行,部门规章、规定均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仲裁庭及鉴定机构均无权调整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本案中在施工内容上不存在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擅自施工情况,只是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怠于确认价格,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系仲裁庭曲解法律。本案中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以在“收发文记录”签字以及在“工作联系单”签章两种方式签收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调价文件。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2017年10月19日ZDHY--2017—004《工作联系单》(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证据9《工程结算资料》P59)对山东显通安装公司01-28号工作联系单进行了统一回复,该回复表明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调整相关价格,这就是造价鉴定的依据材料。以上导致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不当得利金额3137026.61元,其中普通门窗改成断桥铝门窗2009214元、幕墙325652.64元、外墙保温,乳胶漆,卫生间吊顶728989.15元、砂.石子,水泥73170.82元。7.关于赶工费(见裁决书P36),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提交的第11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及《监理会议纪要》表明“2017年10月13日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及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周贵宾通知,要求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室外工程及室内暖气片安装工程暂停施工。”这就是“甩项竣工”的指令,因此,2018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提前了4个月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表明山东显通安装公司采取了赶工措施,产生了赶工的效果,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证据4施工合同P76)7.8.1“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提前竣工费用按2010版定额规定的中值提前竣工费用计取支付赶工费”的约定计付赶工费,也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1款规定计付赶工费。2018年7月13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增加了室外配套(非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和室内暖气片等工程内容。仲裁庭认定(见裁决书P37)“工期奖励通常是针对全部合同工程缩短工期提前完工的奖励、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作出特别约定。涉案四个单位工程2018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并非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也未举证出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对此作出特别约定。故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四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属于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观点不成立。”仲裁庭明知赶工事实存在,曲解法律和证据【《工程联系单》及《监理会议纪要》】,对赶工费不予支持,属于枉法裁判。8.关于违约金(见裁决书P73),仲裁庭认定应付款之日为2018年7月24日,但不支持违约金属于枉法裁判。仲裁庭认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结果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见裁决书P81)以及“通用条款14.2与专用条款14.2约定不同,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见裁定书P78)、“2018年年5月底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竣工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见裁决书P78)均是故意曲解法律、曲解合同约定,枉法裁判。首先,专用条款没有否定通用条款约定的审核期限,无论自行审核还是委托咨询机构,都应当在通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即审核期为28天。其次,仲裁庭多次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调整合同价款,但对第十四条(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规定“最长的期限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视而不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按照仲裁庭的逻辑,本案审核期为60天,无论结算资料是否齐全,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都应当启动审核程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本不应该作为本案裁决依据,但仲裁庭却选择性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的条款干预合同价款,却对审核期限、审核条件视而不见,显然是枉法裁判。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是指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应当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算,应当按照施工合同P54通用条款14.2(2)款约定计算,以欠款数为基数,欠款56天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称,涉案烟台仲裁委员会(2018)烟仲字第383号(下称“383号”)裁决并不存在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可撤销情形,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撤裁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已于2022年2月17日向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支付了383号裁决所涉的全部应付款项,双方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了结,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向贵院提起撤裁申请有违诚信,涉嫌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一、383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申请事由一”不能成立。(一)383号案所涉争议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仲裁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属于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的可仲裁事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四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一致。具体到本案,其所涉争议事项显然属于《仲裁法》第二条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得仲裁的纠纷,该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烟台仲裁委员会当然有权裁决。而且,383号裁决事项正是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二者是一致的,烟台仲裁委员会并未超范围,更未裁决被禁止的事项。因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并不存在。(二)383号《裁决书》第55页(系383号《裁决书》“一、案情”项下内容)所载的“施工合同的成立并不能改变申请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记载的技术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实。......鉴定人没有以申请人投标中标的不合理的综合单价作为鉴定计价依据,并无不当”之内容,系仲裁庭基于相关事实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规定,对证据(施工合同)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是就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时的基本程序,其所涉的是“实体处理内容”,而实体问题不属于撤裁的理由。进言之,仲裁庭在就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过程中,对《施工合同》中的“措施费”等相关约定进行查明,进而得出无效、不应适用或者应当调整后适用的认定,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应有之义,无需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提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谓的“撤销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即可作实体处理。照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逻辑,本案双方就不会存在争议,很显然,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谓的“无权仲裁”毫无依据。同样的,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下称“撤裁申请书”)第3页中提到仲裁庭就预拌砂浆价格、1#仓库土建钢结构、开工迟延的价格调整、补充鉴定的四种情形等所作认定,也都是383号《裁决书》“一、案情”部分的内容,均属于“实体处理内容”,其根本不属于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裁理由。二、383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申请事由二”也不成立(一)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工程鉴定造价报告》(鲁通基字[2019]150号,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系383号案的第1份造价报告,而该报告实际并未适用于383号案。因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以该报告第1至2页所载的“部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严重偏离定额标准,为了确保价格真实合理,按照省市发布的计价规范、定额标准鉴定”的内容作为所谓的程序违法理由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且后续适用于383号案的鲁通基字[2019]150-1号《造价鉴定报告》及相关异议回复并不存在上述[2019]150号报告第1至2页所载的内容。同时,根据异议回复,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如措施费单价等)的调整,完全是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3)①等约定进行的,即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也符合383号《裁决书》第52页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另外,《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下称“鉴定规范”)第5.1.2条的完整内容是“鉴定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该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有权对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变更,据此而言,鉴定机构在383号案中对部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如措施费单价等)的调整也无不当。还需指出的是,鉴定机构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规定进行鉴定,也属于“实体处理内容”,而非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程序问题。因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称“鉴定机构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之主张不能成立,且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与仲裁程序违法与否非同等概念,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将二者划等号显然是错误的。(二)鉴定过程符合《鉴定规范》第4.7条关于“证据采用”的规定。首先,根据鲁通基字[2019]150-1号《造价鉴定报告》第1页第二点中的“审查依据”以及383号《裁决书》第42至46页,仲裁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双方用于鉴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从该等材料中,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鉴定规范》第4.7.1条约定的相关事项已包括在内。即使前述部分事项暂未确定,鉴定机构仍可根据现有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鉴定,这与《鉴定规范》第4.7.2至第4.7.8规定的鉴定方式一致。其次,根据383号《裁决书》第46页第2段,仲裁庭明确按证据的不同类型分四种情形进行鉴定,双方均无异议,而且鉴定机构也多次参加庭审,并当庭和书面回复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针对《造价鉴定报告》及相关异议回复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这进一步证明《鉴定规范》第4.7.1条约定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是明知的。第三,如前述第二(一)点所述,鉴定机构对措施费等价格的调整完全符合《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也与《鉴定规范》第4.7.3至4.7.6条规定的对于争议事实和/或仲裁庭尚未认定的事实/证据,鉴定机构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单列意见、据专业知识出意见等)相符,无任何不当。对于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提及的技术措施项目子项目的综合单价、赶工费、预拌砂浆价格等等,均属“实体处理内容”,不属于撤裁事由。且如前述,鉴定机构正是基于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确定工程造价,其并未违反《鉴定规范》第4.7.1条之规定。因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之二”之撤裁理由不能成立。三、383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申请事由三”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应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但是,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既未提交任何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也未提交任何涉及仲裁员可能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他证据。因此,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申请事由/撤裁理由三(见《撤裁申请书》第6至14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关于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在《撤裁申请书》第6至14页中提及的所谓“枉法裁判事实”,仲裁庭在《裁决书》的相应部分作了充分的说理和分析(兹不赘述),其属于“实体处理内容”(非法定的撤裁事由),亦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员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决行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以裁决结果未达预期,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根本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所谓的383号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可撤销情形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2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烟仲字第383号裁决:一、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给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竣工工程款12012612.33元。二、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给付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竣工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32451.35元。2021年10月20日之后仍以10375133.0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仓库、实验中心、综合楼、1#研发中心等工程,计划总投资2650万元。计划工期自接到招标人开工令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招标控制总价为26613999.87元,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投标总价为23904525.75元。2016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仓库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0-2013)、《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暂行规定》(鲁建发[2006]25号)及其相配套的定额。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实行经工程师签证,工程开工之日起10日内预付10%,基础工程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款的40%;一层顶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款的50%;主体完成付至合同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审计实际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期限:90天。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提交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结果经承包人和发包人认可后,发包人在14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申请单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30天。专用合同条款20.1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5补充条款。(2)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补充协议书“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变更为:“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全部合同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3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将档案馆工程资料移交给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只有存在上述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主张裁决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院认为,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法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后,就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请求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该请求就是因上述合同争议而提出的,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故对山东显通安装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主张仲裁审理中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和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确定,双方均同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在山东法院综合类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位于烟台的资质为甲级的十家鉴定机构,通过双方抓阄确定由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双方争议事项的鉴定机构。在仲裁开庭审理中,中电华元核电技术公司确定申请造价鉴定的范围,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对鉴定范围予以同意,且双方当事人举证了用于造价鉴定的证据材料,并对对方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在后期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报告异议部分进行了逐项说明,故烟台市仲裁委员会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因此,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公司以涉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李明武
人民陪审员 李树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