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财保2号
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程东科,职务不详。
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3,617,844.7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12月10日烟台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本院。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支付了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3,617,844.76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卫晓蓓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