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707号
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10号阳光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72217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盛路61号3号楼501-51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611856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7525849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精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产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费855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康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高新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项目进行招标,后原告被评定为“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施工结算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结算)”服务的中标单位,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了上述造价服务的收费标准及折扣率。原告中标后,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安排原告为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提供工程控制价编制服务,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高新投资公司交付《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根据《中标通知书》,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按照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确定收费标准,单项工程造价>200万,执行折扣利率为5.1折,按照工程造价数额该项工程服务费为85.54万元,但被告高新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是该项目招标人且系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对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高新房产公司、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8554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就“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中“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的咨询服务项目。被告通过在入库单位以抽签的公平方式确定该项目的服务单位。合同第8页《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了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为197742.98元,并且明确约定了取费的计算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中也未超出约定的197742.98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且双方也没有对咨询服务费事宜另行约定,故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咨询费197742.98元来执行该合同,因此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尚欠原告的咨询服务费的数额应为197742.98元,原告起诉的855400元咨询服务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入库投标文件中规定了收费标准及折扣率,但不视为双方不能通过协商确定降低收费标准,且入库招标并不是针对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二是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未付款原因在于原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付款方式的约定,项目成果资料交付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成果文件编制费的197742.98元的95%,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的5%,且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全额发票,因为原告提交项目成果后,原告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价款197742.98元,原告主张应该按照入库的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折扣率计算咨询造价费,并且采取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的极端方式主张权利,导致双方就支付咨询费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197742.98元发票,致使被告未能付款。不能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剩余的5%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为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三是关于招投标的问题。原告权利主张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就“高投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项目招标文件。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入选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的中介服务机构库。该次招投标仅仅是入库招投标,不是针对单个项目的招投标,各入库单位的折扣率及相关要求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中标通知书确定了收费标准及折扣率,但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收费标准依据具体合同,且招投标发布的内容仅仅是对入库中介机构收费的原则性规定,不是对单个具体项目的招投标,单个项目服务的收费标准要根据项目的难易程度及双方的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能超过中标确定的收费标准,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合同》(LTP-98-007)对咨询费用197742.98元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该咨询费用认可。四是被告高新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精公司参加由青岛康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所需的“高投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招标项目”(项目编号:QDKZ-GX20170811)公开招标中,成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文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服务类别为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时按照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200万按照5.6折,大于200万元按照5.1折,单独土石方、桩基础、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按照3.4折;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结算)时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1000万按照5.7折,小于等于10000万按照5.2折,大于10000万按照4.4折;服务期限为3年。
2.2019年5月9日,原告中精信公司开始为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开发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提供了“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并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标控制价为453015878.74元,同时该报告书被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审核通过后采纳使用。
3.原告中精信公司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就上述“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合同约定,工程控制价金额为453015878.74元,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费标准的44%计取金额为988714.93元,“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基本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优惠44%的20%计取咨询费(钢筋费用不再计取),“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为197742.98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项目成果资料交付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成果文件编制费的197742.98元的95%,待项目整体竣工结算后无息支付剩余5%(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全额发票)。
4.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咨询费还是按照原告中精公司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原告主张不应按照后期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而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咨询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中标通知书》仅是入库招标而非具体工程咨询的招标,针对具体“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原告与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可就具体工程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按照《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争议焦点二是咨询费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项目成果资料交付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成果文件编制费197742.98元的95%,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无息支付剩余5%(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全额发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9年9月28日提交项目成果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通过审核,故95%的咨询费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剩余5%,原告未举证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故剩余5%未达到支付条件。对于被告辩称的付款前应提交全额发票,本院认为付款前应提交全额发票指的是剩余5%的款项支付前提交全额发票,而非支付前期的95%的咨询费时提交,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87855.83元(197742.98元*95%)及以18785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争议焦点三是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就本案对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应对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187855.83元及以18785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由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