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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5民初64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滨涯路滨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黎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东方市。
第三人:海南祥和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林荫河畔**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镇,海南健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南祥和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被告***、第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30000元工程款;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签订了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5个自然村“整村推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被告***找原告来做俄朗村委会几个村的自来水安装工作,工程总造价为118000元。工程施工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3000元工程款,尚余65000元未支付。后来二被告商量由被告***负责支付65000元给原告,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1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承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但我认为3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该由我来承担,应该由***来承担。
第三人祥和公司述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毫无任何的关联,存在错列第三人的情形。在本案中,海南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景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承包方,我公司既不是承包方又不是分包方,故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将我公司移出诉讼第三人的诉讼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17年白沙县“整村推进”荣邦乡俄朗村委会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增加工程量清单确认表》《2017年白沙县“整村推进”荣邦乡俄朗村委会项目人工费结算》、施工人员银行卡号、支付情况、所欠工程款数额、***出具的《证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然第三人祥和公司以其不清楚案件情况为由,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是***雇佣来安装自来水管道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2017白沙县荣邦乡俄朗村一、二、四、五组,俄朗三组及乡农场,光代村,乡农场5个自然村“整村推进”建设施工项目交由***施工。
2017年7月份,***雇佣**到俄朗村委会一、二、四、五组,光代村和俄朗乡农场安装自来水管道,包工不包料。2017年11月份,**安装完自来水管道。2017年12月25日,**与***进行结算,**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工钱为118000元,***已付53000元,***已付35000元,合计已付88000元,尚有30000元未支付。
另查,***并非2017白沙县荣邦乡俄朗村一、二、四、五组,俄朗三组及乡农场,光代村,乡农场5个自然村“整村推进”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钱30000元及利息?论述如下:
***雇佣**安装自来水管道,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承认尚欠**工钱30000元,因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钱30000元,因此,**主张***支付拖欠的工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与**进行工钱结算后未及时向**支付工钱,给**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主张***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进行工钱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主张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未明确系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是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调整。***主张***同意支付**的工钱,所以上述工钱及利息应由***来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主张***向其支付上述工钱及利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并非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主张***向其支付上述工钱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钱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必林
审判员吴笛
人民陪审员符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符慧
书记员文静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