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4173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园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的监理公司任监理工程师。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病暂停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4月两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400元,至今未付。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8400元。
被告方园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公司西安铁路局1110工程监理部工作无异议。2014年2月工资已发放,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多半个月工资因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建设单位规定,工资未发放。原告称提前一周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请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工作日志属于涉密资料,不应该带出。不同意给原告发放4月全月工资,认为应按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长安区XX镇XX工地,主要负责现场土建质量监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从第二月开始每月4200元,次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上班26天,加班不给工资,休假不扣工资。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于下午14时许离开工地,2014年4月22日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交接。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讨要工资。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4年3月、4月工资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签劳动合同属实,但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2013年3月-2014年4月《西安铁路局1110工程西安铁路人防设备工程监理日志》、录音、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长安区XX镇XX工地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因病从工作地点离开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工资4200元。原告自述每月上班26天,加班不给工资,休假不扣工资,被告亦认为原告2014年4月工资应按天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故对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本院认定为30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4200元、2014年4月工资3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