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森环保(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凤三路4号301之D3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棠溪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棠溪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棠溪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棠溪经济社仅需向绿森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32520.5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绿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绿森公司中标后单方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的过错在绿森公司,棠溪经济社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1.绿森公司单方发函要求退回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在内的岗位责任区域,违反招标文件关于保洁服务范围的约定。2020年3月3日,绿森公司发出《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提及拟退回上述岗位责任区域,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为绿森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区域的保洁服务。2.绿森公司拒绝将垃圾运送至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三款第2、3、4、9项及第四款第2项均要求绿森公司运送垃圾的范围是棠溪经济社指定的终端或垃圾收集点,不限于垃圾压缩站。3.棠溪经济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每月作出的城市管理督查考核结果通知书表明,棠溪经济社辖区每月环境卫生问题均超过1000宗,致使棠溪经济社一直受到批评和扣罚,说明绿森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虽然棠溪经济社正常支付2020年6月之前的保洁服务费,但是是为了保障保洁工人的正常收入,不能否认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卫生存在质量问题。(二)绿森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棠溪经济社支付赔偿损失及利息。绿森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其司作为服务承包商支出的必要商业成本,因此无权在收取服务费后将相应商业成本重新计算为损失。1.招标文件约定棠溪经济社在支付服务费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中标服务费是中标人支付给采购代理机构的费用,其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已经提供完毕,而且本案是因绿森公司违约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因此绿森公司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3.绿森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同时存在其他保洁项目,其司仅提供雇主责任保险费、培训费的发票,不能认定是为涉案项目支出的费用。4.2020年7月棠溪经济社共支付保洁人员工资549000元,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支出金额进行计算,应当纠正。 绿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棠溪经济社的上诉。(一)一审认定棠溪经济社违约的事实清楚,绿森公司未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规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终止的全部过错在于棠溪经济社,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服务合同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在绿森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棠溪经济社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提前解除涉案服务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棠溪经济社应当承担赔偿绿森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棠溪经济社立即向绿森公司支付损失款项4569987.83及利息(以4569987.8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棠溪经济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棠溪经济社发布《棠景街棠下片清洁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书》载明,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二、用户需求书。(一)保洁范围。保洁范围包括:做好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道棠溪经济社辖区(面积约为2.3平方公里,见附件图纸)范围内所有道路及绿化带、××、内街××(××内巷闲置空地、水体、旧烂房、房前屋后、闲置屋地或地块)、风水塘、排水沟渠、公共场所等的清扫保洁、共享单车统一整齐摆放到便利的固定停放点。(二)保洁项目人员配备及管理设备要求:1.保洁项目人员配备要求。本服务项目配备人员不少于100人,含负责人、保洁清扫、车辆司机人员,其中保洁人员不少80人(考虑实施地点的环境条件,50岁或以上的保洁人员配备不超过总保洁人数的10%)。2.保洁人员的其他要求。中标人从综合素质都符合项目实施情况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原来保洁服务单位退场后保洁人员的保洁岗位。3.保洁项目管理设备要求。 序号 管理设备名称 单位 数量 1 保洁车(1桶装) 辆 20 2 中型中转车 辆 20 3 350kg-500kg小型高压冲洗车 台 2 4 单人座电动扫路车 辆 5 5 小型雾炮洒水车 辆 1 6 微型下水道高压疏通车 辆 1 7 360L垃圾桶 个 ≥60 8 240L垃圾分类桶 个 ≥240 9 葵扫把 批 1 10 铁楸 批 1 11 垃圾斗 批 1 以上1-6项管理设备必须印有“棠溪辖区专用”和“车辆编号”的LOGO;以上7-8项管理设备须印有“棠溪辖区专用”和“垃圾桶编号”的LOGO。(三)工作内容。1.负责清扫保洁(范围)的环卫保洁、垃圾分类及垃圾直收直运工作,对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居住区域的街、巷、绿化带、行人道树坑、环卫设施等进行日常清扫、清洗……,提供环卫工具、垃圾桶及各类环卫车辆,开展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垃圾直收直运等工作。2.清理保洁产生垃圾的收集、清运至采购人指定的垃圾收集点,同时配合城管等部门防止违规偷倒建筑废料、淤泥、垃圾等现象,发现上述情况要及时清理。3.垃圾清运工作,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指定垃圾终端站处理的方式,不能采用当班保洁工人离岗运输垃圾的方式。9.负责安排工人每天按时清运辖区全部单位(含城中村、扫路车)的生活垃圾。(由垃圾房至垃圾终端站和扫路车垃圾的装卸车工作)。(四)具体工作要求。1.保洁基本要求。(1)保洁时间:实行巡回保洁,主干道路段、地段、内巷等全区域实行每天12小时保洁。(2)负责本经济联合社辖区内所有公共场所、地段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清运。7.建筑废弃垃圾特别要求。(4)建筑废弃物由中标人运输到30km以内有资质的消纳场。8.大件物清理要求。中标人收集的大件垃圾要运送到指定的大件物清理拆解中心,并按照规定进行拆解处理。10.垃圾分类服务要求。(5)须对有害垃圾进行严格分类和管理,设置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灯管、温度计等易碎的有害垃圾应防止破损。有害垃圾应按采购方式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运送到政府环保相关行政部门指定的合法企业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6)根据相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后,对已经分类好的垃圾,须单独运输至指定地点,严禁混运。(九)采购项目商务要求。3.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合同采取一年一签,工作绩效考核评定合格续签下一年合同。承包试用期为3个月,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日开始计算,承包试用期内未达到采购人要求,采购人可单方要求撤销承包合同。4.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每月总承包费用为600000元,采购人支付给中标人的服务费标准为每月中标费用。中标人采用全包形式即中标人采用包工、包料、包设备、药物、保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承包采购人的清洁业务。中标人自行承担人员、设备、药物及服务期内的一切开支,采购人除了支付服务费之外不再支付其余任何费用给中标人。(2)服务期内采购人辖区界线范围内有新增的公共道路、街巷和公共场所纳入本合同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不作增补调整。 2019年9月9日,绿森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确认无偏离《招标文件》提出的招标要求。 2019年9月10日,广州宜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领取通知》确认绿森公司成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社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的中标供应商;通知绿森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请绿森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前,以银行划账的方式向我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283900元。同日,绿森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载明,投标报价(月度费用)597780.79元、投标报价(一年服务期)7173369.48元、投标总报价(五年服务期)35866847.4元;请绿森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采购法》《合同法》的规定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凭合同副本到我司办理有关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并于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9年10月1日,绿森公司进场负责棠溪经济社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 2020年3月3日,绿森公司向棠溪经济社发送《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载明,三、我司入场后的运营成本。我司对原有165个保洁岗位工资统一调整为2200元1个岗位。每月工资共363000元;新增市政道路项目人工费用每月工资161866.4元。四、我司现运作遇到的问题。我司入场后高度重视棠溪社区环卫保洁工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以及超过投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作业,现贵社还要求我司对棠溪社区垃圾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我司认为在目前这样一个经济条件下,我司要做到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确实存在难以逾越的难度。经我司认真核算,因为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至少要再购置4台垃圾运输压缩车,还有司机、车损、车险养护及油耗等费用,月均要增加约150000元左右,且该费用还不含终端垃圾处理费。针对贵社提出要求我司将棠溪社区垃圾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处理,我司经核实招标文件认为,1.招标文件中并无明确要求垃圾需运送至填埋场的内容,如需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按照要求须配备大型生活垃圾运输压缩车,但招标文件设备中并无要求需配备该大型生活垃圾运输压缩车。仅要求有村内运输的车辆设备。2.招标文件中“直输直运”以及“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指定垃圾终端处理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表明垃圾须运送到填埋场引起招标单位误解,因现在运作的模式是将垃圾运送到生活垃圾压缩站,另此项目招标及现场勘探时,也并无强调说明须将垃圾直运至填埋场。3.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等路段属于市政道路,项目招标时仍属于市政保洁,在我司进场棠溪保洁后,也陆续变相划归我司保洁范围,当时我司是为大局捱义气临时帮忙处理的。4.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要求需配置生活垃圾运输压缩车,以及终端填埋场垃圾处理费用等内容,但实际运作中两笔费用每月需200000元以上,不符合招标文件给定的价格费用。五、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过5个多月的精诚合作,对于做好现场环卫工作,保证工作品质,我司有绝对的信心在保持现有成绩的基础上,争取更上一层楼。但仍按贵社的招标价格60万/月大包干价格,是不足以保障该项目正常运作的。为此,我司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维持现状,我司负责把棠溪村内产生的垃圾清运至大围压缩站。2.退回临时帮忙清扫的原市政所负责的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路段39个岗位责任区域,由贵社另行处理。我司即可负责将招标范围内的垃圾自收自运至贵社指定的终端填埋场地(不包垃圾处理费)。但不负责村内的工业园区及自管小区的垃圾收运。3.我司为了棠溪项目的连接性,如贵社同意将垃圾运送填埋场项目,我司预算的车辆与司机费用150000元/月,按月支付给我司,我司愿意承接,并保证保质保量完成。4.贵社可将生活垃圾直接运送至填埋场项目,单独另行立项进行招标,由新中标单位负责运输运作。六、我司已通过贵社签约前3个月考验期,为达到双方互助供应,促进双方发展,希望通过良好沟通,化解实际操作中的困境,使的我们更好地为棠溪社区的繁荣稳定和社区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2020年4月2日,绿森公司向棠溪经济社发送《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合同》并称“这是我司草拟的合同文档,请审阅”;2020年5月27日,绿森公司向棠溪经济社发送《2020.5.26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合同》。绿森公司确认双方最终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发送的上述合同已经对《招标文件》约定的保洁范围、保洁职责进行实际性修改,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6月29日,棠溪经济社向绿森公司发送《关于〈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的回函》称,我社近期收到贵司提交的《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其中贵司针对2019年10月入场提供环卫保洁服务以来的相关投入与工作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并要求我社额外大比例增加每月支付贵司的服务费,否则贵司将降低保洁服务的质量、缩小保洁服务的范围、减少保洁服务的项目。对此,我社认为,贵司所提出的相关问题并不存在,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也并不合理。根据我社的招标文件及贵司的中标文件内容来看,保洁范围并未明确区分市政道路,而是明确指定相应地理范围的所有道路(包含主干道路段等),贵司作为专业的保洁服务提供方,应当确保整个保洁范围的卫生状况;此外,我社明确要求清理保洁产生的垃圾收集、清运至我社指定的垃圾收集点,并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指定收集点为填埋场,但贵司满足不了直输直运至垃圾填埋场的要求,故贵司应当依据文件内容合理调整工作方式。此外,贵司参与竞标我社项目,应当对项目中标价格和项目服务内容有合理的规划与安排,在我社并未大幅调整服务项目内容的情况下,贵司单方面提出更改主要招标内容(服务费用和服务内容)并不适当。为此我社初步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贵我双方尽快达成协议,终止原中标的保洁服务项目,我社将另行发布招标文件,贵司有权继续竞标我社新调整后的招标项目。2.从终止服务项目到重新招标的新承包单位进场期间的过渡阶段,贵司应继续按照我社要求提供服务。在新承包单位进场后方能将人员、自有设备工具撤场,我社按现在执行的标准支付过渡期的相应承包费,如贵司擅自撤场或提供不及格服务的,造成我社保洁工作中断等不良影响的情况的,我社有权顺延结算费用的时间至新的服务单位进场后,并有权在结算费用时一次性扣除当月承包费的20%作为违约金。以上为我社结合目前工作实际提出的解决方案,请贵司按照上述方案与我社达成协商一致,尽快妥善解决现有分歧和争议。 2020年7月17日,棠溪经济社向绿森公司发送《终止双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的函》载明,2019年10月,贵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正式入场承接我社环卫保洁工作。自贵司入场为我社提供环卫保洁服务以来,我社一直按照招标文件规范要求和贵司投标文件中的服务方案确定贵司的服务标准,并按照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价格,按时向贵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贵司入场至今,却一直未与我社签订正式的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还以保洁范围过大和服务要求过高为由,发函要求我社支付远超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价格的服务费,否则贵司将降低提供保洁服务的质量、缩小保洁服务的范围、减少保洁服务的项目。但是贵司要求提高服务费用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我社的招标文件及贵司的中标文件内容来看,保洁范围明确定为相应地理范围内的所有道路(包含主干道路段等),贵司作为专业的保洁服务提供方,应当确保整个保洁范围的卫生状况;其次,我社明确要求清理保洁产生的垃圾收集、清运营运送至我社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但并未约定垃圾收集点为固定的某一站点,现我社按照相关要求指定收集点为垃圾填埋场,并未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贵司应当依据文件内容合理调整工作方式;再次,贵司参与竞标我社项目,投标时应当对项目中标价格和项目服务内容有合理的规划与安排,在我社并未扩大服务项目内容的情况下,贵司单方面提出更改主要招标内容(服务费用或服务内容)并不适当。尽管贵司提出明显违反中标方案和中标价格的变更请求,但我社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仍积极努力与贵司沟通解决方案。在我社多次提出合理解决方案与贵司进行沟通的情况下,贵司仍多次推诿,既不与我社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又不与我社协商新的解决方案,导致我社的环卫保洁服务项目从招标程序完成至今近一年时间里,始终无法按照市、区、街道、各级招标工作相关规范和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推动该项目的最终签约与稳定持续的履行。鉴于贵司的前述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工作的相关约定,我社郑重函告贵司:1.自我社发函之日起,终止贵司原中标的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关系,我社有权重新就该项目启动招标工作;2.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当日,立即停止环卫保洁工作,完成全面撤场,并与我社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我社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行为给我社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 2020年7月20日,绿森公司向棠溪经济社发送《关于终止服务项目合作的回复》载明,近日收到《终止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的函》,我司对此深感遗憾,但坚持不同意贵社关于终止项目合作的说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司已成为贵社的合法中标服务单位,服务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贵社要求终止项目合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作期间,鉴于贵社不断超越招投标文件扩大项目服务范围,但我司仍严格按照服务标准提供环卫保洁服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现贵社在我司已实际提供环境保洁服务的情况下,不仅拖延不予我司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故意拖欠我司环卫保洁服务费,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妥善解决相关争议问题,我司特此函告贵社:1.我司已前期作出大量投入,因此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坚决不同意终止双方合作关系。2.望贵社能充分考虑我司实际投入情况,在收到本函后7天内安排工作人员与我司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3.请贵社收到本函后及时向我司发放环卫保洁服务费。 2020年10月19日,绿森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向棠溪经济社发送《律师函》载明,在我方委托人入场至今,你社却一直未依法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期间,我方委托人曾多次与你社协商,但你社一直不予答复,亦未安排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2020年7月17日,你社向我委托人发出的《终止双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的函》,单方提出终止与我方委托人之间的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关系,声明将另行启动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同时要求我方委托人立即停止环卫保洁工作,全面撤场。由于我方委托人在前期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且不存在你社主张的违约行为,为减少经营风险,我方委托人立即函复不同意终止合作关系,明确声明将继续为你社提供环卫保洁服务,并要求你社及时与我方委托人依法签订合同。之后,我方委托人仍正常组织工人为你社提供环卫保洁服务。但遗憾的是,在我方委托人正常提供环卫保洁服务的情况下,你社仍坚持拒绝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同时拒绝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产生的环卫保洁服务费。你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此,我方委托人现委托本律师郑重函告你社:基于你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严重违约,我方委托人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起停止为你社提供环卫保洁服务,终止与你社之间的环卫保洁项目合作关系,请你社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派员与我方委托人做好项目移交手续,同时请你社立即向我方委托人赔偿2991230.82元(包括7-8月环卫保洁服务费,项目前期投入损失,具体详见附件)。否则,我方委托人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你社的违约责任,届时将对你社的社会声誉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一、关于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有关事实 (一)保洁范围的有关事实 绿森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时,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等路段仍属于市政道路,由街道市政所负责保洁,并非在《招标文件》约定的保洁范围内;2019年10月绿森公司正式接受该四条主干道的保洁工作,但是不确定正式接手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 棠溪经济社确认在2019年10月15日将上述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等路段正式移交给绿森公司负责保洁;绿森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进场,之后双方逐步交接,所以在2019年10月15日将上述道路保洁工作移交给绿森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第二条“用户需求书”第(一)款“保洁范围”约定,绿森公司的保洁范围为棠溪经济社辖区范围,即包括绿森公司提出异议的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等市政道路。 棠溪经济社申请的绿森公司原员工王某出庭作证认为,绿森公司刚进场时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等路段的保洁工作由市政部门负责,市政部门在2020年10月15日退出后,由绿森公司接手;绿森公司接手后,增加了部分保洁工作人员,但具体增加的数量不清楚。 (二)清运垃圾的有关事实 棠溪经济社主张要求绿森公司将垃圾压缩后运至焚烧厂或填埋场的依据和原因为,2020年1月广州市召开2019年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年终考评推进会议,白云区根据会议精神,要求各街道、各部门落实“垃圾分类,严格减量”,因此棠景街道在2020年2月份要求辖下三个村(棠溪、棠下、沙涌)将有关垃圾运送至填埋场,其中棠下村、沙涌村已经由保洁公司直接运送至填埋场。棠溪经济社根据棠景街道的要求,以及大围、祥岗、南天三个压缩站的垃圾处理长期处在高负荷运转状态,故要求绿森公司将相应垃圾运送至填埋场或焚烧站。 棠溪经济社主张,《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第二条“用户需求书”第(四)款“具体工作要求”第7项“建筑废弃物由中标人运输到30km以内有资质的消纳场”、第8项“中标人收集的大件垃圾要运送到指定的大件物清理拆解中心”等规定,绿森公司运送垃圾的终端不仅仅限于大围、祥岗、南天三个压缩站,而事根据垃圾类型,运送至不同地点。同时根据该款第9项“有害垃圾应按采购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运送到政府环保相关行政部门指定的合法企业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规定,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有些垃圾需要运送至指定地点。现棠溪经济社根据棠景街道的要求,以及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第二条“用户需求书”第(三)款“工作内容”第2项“清运至采购人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第3项“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指定垃圾终端站处理的方式”、第9项“由垃圾房至垃圾终端站”以及第(四)款“具体工作要求”第2项“将保洁服务中收集产生的垃圾清运至经济联合社所指定的地点”的规定,要求绿森公司将垃圾运送至棠溪经济社指定的任何终端或垃圾收集点,包括要求绿森公司将部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或焚烧站,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绿森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绿森公司需要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或焚烧站,一是《招标文件》的“设备要求”中没有要求绿森公司具备“将垃圾压缩运往处理场”的压缩车,也没有明确作出“将垃圾压缩运往处理场”的需求;二是如果按照棠溪经济社要求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或焚烧站,绿森公司至少需要提供5辆垃圾压缩车辆,将严重增加绿森公司成本,显失公平。绿森公司为此提供给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经济联合社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第二条“用户需求书”第(二)款“项目管理设备要求”约定,投标人配备压缩车2辆,用途为将垃圾压缩运往处理场。绿森公司主张,2019年6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经济联合社委托同一个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宜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投标人配备压缩车、将垃圾压缩后运送至处理场的需求,但是涉案《招标文件》并没有上述明确的约定。棠溪经济社质证认为,涉案《招标文件》第35页约定投标人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理运输收集许可证,如果仅是要求绿森公司将垃圾运送至压缩站,根本不需要绿森公司通过上述行政许可。 棠溪经济社申请的绿森公司原员工王某出庭作证认为,垃圾一直运送至压缩站,在绿森公司没有承包涉案保洁服务之前也是运至压缩站的;压缩站一般对应免费收取一定范围内的垃圾,收集压缩后再集中运送至填埋场或焚烧站。 (三)服务质量的有关事实 棠溪经济社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棠景街道办事处出具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城市管理督查考核结果通知书》主张,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被街道办事处扣罚,导致棠溪经济社班子成员每月被扣除绩效工资。绿森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因为街道办考核的范围还包括学校、市场、物业小区等非绿森公司负责区域,因此棠溪经济社不能证明扣分系绿森公司服务质量原因导致,且棠溪经济社每月都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足以证明绿森公司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绿森公司主张因棠溪经济社违约存在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实 (一)绿森公司实际提供保洁服务时间的事实 绿森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19日发送的《律师函》明确2020年10月25日起停止为棠溪经济社提供环卫保洁服务,故主张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 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20年7月下旬已经撤走,自2020年7月开始保洁人员的工资均由棠溪经济社发放,保洁人员反映2020年8月找绿森公司发工资时,绿森公司表示已经撤离不再发放工资,故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证人证言。王某称,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系绿森公司员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金沙洲负责保洁服务工作,绿森公司中标涉案保洁项目后,我成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绿森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之后,派了几个负责人过来管理,其他保洁人员均为棠溪经济社辖区原有保洁人员;2019年10月开始绿森公司负责发放工资,但是2020年7月之后的工资均由棠溪经济社发放;绿森公司在2020年7月份撤走了一辆4.2米的货车,其他设备没有撤出;绿森公司没有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2.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单、业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涉案项目保洁人员工资均由棠溪经济社支付,分为2020年7月549000元、2020年8月549000元、2020年9月751100元、2020年10月751100元。3.2021年3月30日保洁人员签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绿森公司管理人员于2020年7月底撤走,并撤走车辆等大型设备;2020年7月开始保洁人员工资由棠溪经济社支付;绿森公司从未向保洁人员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述证据,绿森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进一步说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绿森公司没有撤走,仍然由派驻人员提供保洁服务。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绿森公司在2020年7月底并没有撤走,继续组织人员为棠溪经济社提供保洁服务,但是棠溪经济社拒绝支付服务费且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绿森公司坚持没有在2020年7月撤场,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设备仍然由棠溪经济社继续使用,至于大型货车调走是由于服务项目的调整,绿森公司暂时收回。 (二)中标服务费损失283900元 绿森公司提交《领取通知》、《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向广州宜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83900元。 (三)期初应急队费用40800元 绿森公司提交《员工工资条》显示支付9名员工2019年10月工资40800元。绿森公司主张,进场提供保洁服务后,为响应棠溪经济社要求,绿森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专项环卫保洁工作,临时聘请该9名员工。 棠溪经济社认为,该9名员工一直为棠溪经济社提供保洁服务,并非专门聘请了该9名员工提供专项服务,该40800元系绿森公司正常发放该9名员工10月份的工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二条用户需求书,第九款第六项约定绿森公司正式入场后一个星期内进行大规模、全面的垃圾清洁和收集工作,不需要棠溪经济社支付额外的服务费用。 绿森公司认为,《招标文件》没有约定需要额外支付服务费用,但是《招标文件》约定的服务期限为5年,棠溪经济社一直未配合签订合同,棠溪经济社系该专项环卫保洁工作的实际受益方,应向绿森公司赔偿该专项费用。 棠溪经济社认为,《招标文书》约定服务合同一年一签,每年度根据绿森公司的工作绩效考核决定续签下年度合同,并非绿森公司所述的当然享有5年的服务合同期限。 (四)办公室租金9789元 绿森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主张上述费用系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为向棠溪经济社提供保洁服务租赁办公室的费用,包括了水电费用,但是没有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且系通过现金支付的租赁费用。 (五)固定资产费用262600.05元 1.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9月29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购买4辆电动三轮车支出12080元。 2.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0日《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购买4辆洗车机支付4750元。 3.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1日《广东通用机打发票》主张购买14寸电动自行车3辆支付66000元。 4.绿森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1日《收据》主张购买二手机动三轮车12辆,每辆1500元,共支付18000元;购买二手平板手拉车25辆,每辆500元,共支付12500元。 5.绿森公司提供2019年11月30日《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主张购买2辆清洗机支付9400元。 6.绿森公司提供2019年11月12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购买玲霸电动三轮车2辆支付5700元。 7.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12月31日《产品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3日银行电子回单主张购买四轮八桶车(小黄包车)两辆支付62000元。 8.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8月6日机动车销售发票、支付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加装车辆收据、牌杂费用收据、加装尾板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张购买载货汽车1辆支付118000.5元。 9.绿森公司提交2019年9月28日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9月27日以及9月3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购买垃圾桶600个支付48000元。 庭审中,针对绿森公司主张的上述固定资产损失,一审法院向绿森公司释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即使双方签订了五年的保洁服务合同,你方也应在保洁服务合同终止后,自行撤离涉案的设备。现在退一步讲,假如一审法院认定棠溪经济社存在违约行为,你方也已实际退出涉案的场地,你方主张涉案设备的赔偿,仅能主张自你方退出涉案场地之日起至双方可能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五年服务期限之内,涉案设备发生的贬损价值。现向你方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你方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保洁设备的价值的损失,请在2021年9月13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你方预缴,逾期没有提交的视为不申请,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一审法院未收到绿森公司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 (六)人员保险费58937.7元 绿森公司主张为涉案保洁人员(70人)购买雇主责任险支付保险费用50400元,提供《雇主责任保险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绿森公司;雇员人数70人;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总保险费50400元。绿森公司主张为涉案保洁人员(30人)购买人身意外险支付保险费用8537.7元,提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涉案保洁人员购买的保险;《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明确绿森公司为保洁人员缴纳社保以及购买相关的保险,棠溪经济社已经通过支付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该部分费用。 (七)培训费27500元 《招标文书》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四)项具体工作要求、第10款垃圾分类服务要求约定,(8)垃圾分类回收培训纳入员工应知应会培训范围内,每季度培训不少于一次;第(五)中标人承包责任、第3款约定,中标人负责承包期内的作业安全,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关规章制度;遵守法律、法规,抓好各项安全工作并负责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等等。绿森公司认为,《招标文书》明确约定需要对保洁人员进行培训,为此提供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以及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保洁人员培训费。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支付10800元,包括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10日共支付北京鸿鹄伟业信息管理咨询中心费5000元,转账摘要无备注内容;2020年5月28日支付广东省环境卫生协会1800元,备注为“保洁员培训”。 棠溪经济社认为,涉案保洁人员大部分系上一手物业公司员工,不存在再进行培训的问题;《广东省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有部分发生在2020年7月,当时绿森公司已经退出场地;《招标文件》约定持证上岗,即使存在培训也应该发生在进场初期。 (八)有害固体废弃物处理费168185元 《招标文书》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四)项具体工作要求、第10款垃圾分类服务要求约定,(5)须对有害垃圾进行严格分类和管理,设置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灯管、温度计等易碎的有害垃圾应防止破损。有害垃圾应按照采购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运送到政府环保相关行政部门指定的合法企业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绿森公司提供《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按照《招标文书》要求对有害垃圾进行处置支出处理费168185元。 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垃圾全部运输至压缩站,无证据证明处理过涉案场地的有害垃圾;绿森公司提供的《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合同》无约定具体服务地点,无证据证明是因为涉案场地支付的处理费用;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支付时间系2020年8月4日,绿森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已经撤离,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 (九)环卫项目工作人员经济赔偿金预算1296485.96元 绿森公司提交《棠溪环卫项目工作人员经济赔偿金汇总表》主张,该120名工作人员已经与绿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导致绿森公司没有相应的项目安置该部分员工,该部分员工依法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预计赔偿经济补偿金1296485.96元。 棠溪经济社认为,该经济赔偿金并未实际发生;绿森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退场后,原来的保洁人员仍然留在棠溪经济社场地继续提供保洁服务,棠溪经济社按时向保洁人员发放了工资,无员工向绿森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 (十)拖欠服务费2391123.12元 绿森公司认为,棠溪经济社已经按照每月597780.78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至2020年6月30日,但是绿森公司实际为棠溪经济社提供保洁服务至2020年10月25日,故棠溪经济社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服务费。 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自认退出涉案场地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绿森公司员工王某出庭证实绿森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退出场地,所以绿森公司实际提供保洁服务至2020年7月20日。绿森公司退出场地后,原来的保洁人员继续留在现场提供保洁服务,棠溪经济社也一直按时向保洁人员支付工资,所以不存在拖欠绿森公司服务费的问题。 庭审中,绿森公司主张与员工***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达成调解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 2021年2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人仲案(2020)75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绿森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离职时间。被申请人主张其与棠溪经济社在2020年7月20日终止合作,棠溪经济社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下留用申请人,申请人与棠溪经济社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视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自动离职;申请人主张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30日,基于申请人是棠溪村村民才从2020年7月开始在棠溪经济社兼职,不存在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对此,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由其派至棠溪经济社工作,被申请人与棠溪经济社在2020年7月20日终止合作后,但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停止在棠溪经济社的工作,也未对申请人作出其他工作安排,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一般管理程序;其次,被申请人主张棠溪经济社未征得其同意擅自留用申请人继续工作,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加薪申请,显示申请人在2020年7月25日因工作量增加要求加薪,并获被申请人批准,考勤记录亦反映申请人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仍有正常打卡出勤,上述证据均可反映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0日之后仍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且清楚知晓申请人的工作情况,而非被申请人所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棠溪经济社单方面留用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的主张,从其拟证实申请人自行离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是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且被申请人亦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至2020年10月份,与申请人2020年10月30日离职的主张更为吻合。因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证据,申请人的主张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关于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已由棠溪经济社代发,但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棠溪经济社在2020年9月之后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是为被申请人代发的工资。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棠溪经济社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又主张系代发工资,前后矛盾,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金额为8068.72元(4500元/月×2个月-431.64元/月×2个月-6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其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而离职。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对被申请人拖欠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并就此提出离职,本委上述亦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0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3.28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54.92元。综上,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8068.72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54.9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1民初185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绿森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元;二、前述义务履行完毕后,绿森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绿森公司领到《中标通知书》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是绿森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进场负责涉案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应视为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应恪守《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违反《投标文件》约定,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拖欠绿森公司的服务费,导致绿森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棠溪经济社认为,绿森公司严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后拒不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要求,主张调高中标服务费,故绿森公司对服务合作关系的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可见,绿森公司与棠溪经济社确认双方的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服务合同解除的时间;三是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解除合同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棠溪经济社向绿森公司发送《终止双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的函》主张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绿森公司单方缩小服务范围,提高服务价格;绿森公司缩减服务项目;绿森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绿森公司不存在单方缩小服务范围、单方缩减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不达标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拒绝为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路等棠溪经济社辖区内路段提供保洁服务,单方缩小服务范围。绿森公司主张,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路属于市政道路,之前一直由市政部门负责保洁工作,2020年10月15日开始才转由绿森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保洁范围包括:做好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道棠溪经济社辖区(面积约为2.3平方公里,见附件图纸)范围内所有道路及绿化带、××、内街××(××内巷闲置空地、水体、旧烂房、房前屋后、闲置屋地或地块)、风水塘、排水沟渠、公共场所等的清扫保洁、共享单车统一整齐摆放到便利的固定停放点。岗贝路、大围北、大围南、棠安路属于棠溪经济社辖区范围内道路,绿森公司拒绝为上述道路提供保洁服务,明显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棠溪经济社在2020年10月15日才将该四条市政道路交由绿森公司负责保洁,也没有超过《招标文件》约定的保洁范围,应在绿森公司投标时的合理预期内。但是,绿森公司在2020年3月3日《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中明确提出愿意“维持现状”,继续承担该项义务,故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拒绝为市政道路提供保洁服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拒绝将垃圾运送至终端填埋场或者焚烧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棠溪经济社将垃圾运送地点由压缩站变更为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的原因系落实白云区政府关于“垃圾分类,严格减量”工作要求以及大围、祥岗、南天三个垃圾压缩站处在高负荷运转状态,即系棠溪经济社根据自身的工作要求才将垃圾运送地点由压缩站变更为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其次,从《招标文件》约定内容来看。根据棠溪经济社在庭审中列举的《招标文件》有关条款内容来看,《招标文件》主要约定了两种类型的垃圾处理方式:有害垃圾、建筑废弃垃圾等特定种类的垃圾应运送至特定的地点;其他垃圾运送至棠溪经济社指定地点。可见,《招标文件》并未明确约定垃圾必须清运至填埋场或焚烧站。还有,从垃圾清运现状来看。绿森公司中标进场后垃圾一直清运至离保洁场地更近的压缩站,直至2020年2月棠溪经济社根据白云区政府的要求才通知绿森公司将垃圾清运至填埋场或焚烧站。可见,双方的工作惯例是将垃圾清运至压缩站。《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约定垃圾运送的具体地点,应该按照双方的工作惯例进行认定,棠溪经济社在绿森公司进场保洁五个月之后才要求将垃圾清运至距离更远填埋场或焚烧站,明显超出了绿森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合理预期。最后,从案外人发布《招标文件》来看。绿森公司提交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经济联合社发布的《招标文件》显示需要投标人配备2辆压缩车,并由专人专车压缩垃圾清运至终端处理场。可见,招标人如果需要将垃圾清运至终端填埋场,应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配备压缩车以及清运目的地。涉案《招标文件》并未要求绿森公司配备压缩车,也没有明确要求专人专车清运垃圾至终端处理场。棠溪经济社在绿森公司进场保洁五个月之后才提出该项要求,明显与《招标文件》约定不符。此外,从保洁成本来看。棠溪经济社要求绿森公司将垃圾清运至终端处理场,绿森公司必须增加配备垃圾压缩车和专人运送,明显会增加绿森公司的保洁成本。为此,绿森公司在2020年3月3日《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提出增加服务费或者将垃圾清运至终端处理场项目另行招标的工作建议合情合理,棠溪经济社以此认为绿森公司无理要求提高服务费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拒绝将垃圾运送至终端填埋场或者焚烧站,单方缩减服务项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不达标,提交了街道办出具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城市管理督查考核结果通知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街道办的该项考核包括了学校、市场、物业小区等区域,超出了绿森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范围,不足以证明绿森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另一方面,证人王某确认棠溪经济社从未就保洁服务质量提出过异议,且棠溪经济社也一直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2020年6月之前的保洁服务费。综上,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单方缩小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不达标,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棠溪经济社要求绿森公司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将垃圾清运至终端填埋场,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绿森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棠溪经济社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提前解除涉案服务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绿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服务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绿森公司确认已经退出涉案保洁场地,并要求棠溪经济社赔偿经济损失,视为绿森公司同意解除涉案服务合同。绿森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9日向棠溪经济社发送《律师函》通知,于2020年10月25日起停止涉案项目环卫保洁服务,故认为服务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退出涉案场地,故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穗云人仲案(2020)75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绿森公司在该案中确认与棠溪经济社于2020年7月20日终止合作关系;其次,证人王某作为绿森公司派驻至涉案保洁项目的负责人在庭审中确认,绿森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不再向保洁人员发放工资,该月份之后的工资均由棠溪经济社发放;还有,2020年7月17日,棠溪经济社向绿森公司发送《终止双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合作的函》明确告知自发函之日起终止合作关系。综上,上述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绿森公司在收到棠溪经济社发送的终止合作函后,于2020年7月20日退出涉案保洁场地,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亦于该日解除。 关于棠溪经济社赔偿损失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违约损失,应就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绿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拖欠的服务费2391123.12元。双方确认棠溪经济社于2020年7月1日开始不再支付绿森公司服务费;如上所述,涉案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故棠溪经济社应支付绿森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服务费398520.52元(597780.79÷30×20)。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支付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棠溪经济社已经代绿森公司向保洁人员发放了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工资,棠溪经济社支付的上述服务费应扣除已经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绿森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发送的《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是双方尚在协调争议过程中形成的,且属于绿森公司自认的事实,绿森公司在该文件中确认每月工人工资的情况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绿森公司确认原有保洁范围及新增市政道路需要每月发放工人工资524866.4元(363000+161866.4),即棠溪经济社实际代为发放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工人工资349910.93元(524866.4÷30×20)。故棠溪经济社应支付绿森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服务费48609.59元(398520.52-349910.93)。绿森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中标服务费283900元。绿森公司提供的《领取通知》《中标通知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向广州宜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83900元。该项中标服务费属于绿森公司投标成本,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服务合同,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但是,《领取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约定涉案招标服务期限为五年,中标服务费作为投标成本应在五年的服务费中按比例收回,而绿森公司实际领取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服务费,故棠溪经济社亦应按比例赔付绿森公司中标服务费。五年服务期限共1827天,绿森公司已经提供294天服务,即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绿森公司尚有1533天无法收取服务费,故棠溪经济社应赔付绿森公司中标服务费238214.94元(1533÷182××××****)。绿森公司主张赔偿的中标服务费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期初应急队费用40800元。绿森公司主张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专项环卫保洁工作,临时聘请9名员工,提供了《员工工资条》证明支付2019年10月工资4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员工工资条》载明支付工资为2019年10月工资,棠溪经济社已经支付2019年10月的服务费,绿森公司再行主张该9名员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绿森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9名员工的工资,即无证据证明系已发生的实际损失。还有,虽然《招标文件》约定绿森公司进场后需要对场地进行大规模的、全面的垃圾清洁和收集工作,但是并未约定需要棠溪经济社支付额外的服务费用。综上,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期初应急队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办公室租金9789元。一方面,绿森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另一方面,绿森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期间的房屋租金作为服务成本,棠溪经济社已经通过支付服务费的形式支付;涉案服务合同解除后,绿森公司应该及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应由绿森公司自行负担该部分扩大损失。综上,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办公室租金9789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固定资产262600.05元、垃圾桶30667元。《招标文件》没有约定固定资产、垃圾桶在五年服务期后的归属,绿森公司应在服务期限届满后自行处理固定资产及垃圾桶,即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按照固定资产、垃圾桶的购买价值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合同,绿森公司有权要求棠溪经济社赔偿设备自退出涉案场地之日至五年服务期届满之日期间的贬损价值。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绿森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固定资产、垃圾桶贬损价值的鉴定申请,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固定资产、垃圾桶部分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人员保险费58937.7元。绿森公司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支付了70名保洁人员一年365天的雇主责任保险费50400元。根据拖欠服务费中关于保洁工人人数的认定情况,绿森公司主张为70名保洁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费合情合理,棠溪经济社应赔偿该项投标成本。但是,绿森公司实际领取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294天的服务费,故棠溪经济社亦应按比例赔付绿森公司71天(365-294)的雇主责任保险费9803.84元(71÷365×50400)。绿森公司主张的雇主服务费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绿森公司主张的人身意外险保险费8537.7元,绿森公司仅提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以及保险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七,培训费27500元。《招标文书》明确要求中标人每季度组织培训,绿森公司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系投标成本,绿森公司要求棠溪经济社赔偿培训费用,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绿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10日共支付北京鸿鹄伟业信息管理咨询中心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性质为保洁人员培训,绿森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培训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8日支付广东省环境卫生协会1800元,备注为“保洁员培训”,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培训费,棠溪经济社应该按照前述第二项中标服务费计算比例,向绿森公司赔偿培训费1510.34元(1533÷1827×1800)。绿森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其他培训费用,故绿森公司主张超过上述培训费151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八,有害固体废弃物处理费168185元。一方面,绿森公司提供的《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合同》无约定具体服务地点,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棠溪经济社有关;另一方面,绿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项费用的支出时间为2020年8月4日,在涉案服务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与棠溪经济社无关;更关键的是,无证据证明绿森公司在服务期间实际为棠溪经济社提供了有害固体废弃物处理服务。综上,绿森公司主张有害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九,环卫项目工作人员经济赔偿金预算1296485.96元。绿森公司确认上述经济赔偿金系预算,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绿森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劳动纠纷的问题,一方面,《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为6154.92元,但是《民事调解书》记载绿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元,无证据证明绿森公司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另一方面,***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30日,基于申请人是棠溪村村民才从2020年7月开始在棠溪经济社兼职,不存在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可见,***主张系自2020年7月开始才为棠溪经济社提供保洁服务,绿森公司在劳动纠纷中同意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非基于涉案保洁服务合同产生,与本案棠溪经济社无关。综上,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支付保洁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棠溪经济社提前解除涉案服务合同构成违约,绿森公司主张棠溪经济社赔偿服务费48609.59元、中标服务费238214.94元、雇主责任保险费9803.84元、培训费1510.34元,共计298138.71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绿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上述经济损失是绿森公司实际支出的投标成本,因为棠溪经济社违约无法及时收回,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棠溪经济社应以298138.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绿森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棠溪经济社赔偿绿森公司经济损失298138.71元和利息(以29813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9.95元(绿森公司已预交),由绿森公司负担20265.43元;棠溪经济社负担1414.5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绿森公司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时,棠溪经济社陈述:虽然绿森公司清扫了相应的保洁范围,但其司一直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保洁范围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因为绿森公司在合同解除上存在过错。 绿森公司陈述:1.如果一定要求其司将垃圾运输到填埋场,其司不愿帮忙清理岗贝路等区域,但截至合同解除时其司一直在帮忙清理该路段。2.涉案招标时由市政清扫上述岗贝路等路段,其司进场后一直由其司帮忙清扫。 (二)一审时,绿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雇主责任保险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司为保洁人员(70人)购买雇主责任险,每人720元,合计50400元。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2.2019年10月—12月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拟证明棠溪经济社对其司的服务评价为满意、较满意。 3.其司发送给棠溪经济社的两份服务项目合同(分别是2020年3月30日版和2020年5月26日版)。经查,上述2020年3月30日版合同中对保洁地域范围、设备要求、工作内容均做了删改。5月26日版进行了进一步的删改。例如招标文件中的“保洁范围”包括棠溪经济社辖区范围内所有道路及绿化带、××、内街××(××内巷闲置空地、水体、旧烂房、房前屋后、闲置屋地或地块)、风水塘、排水沟渠、公共场所等的清扫保洁、共享单车统一整齐摆放到便利的固定停放点,垃圾清运工作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指定垃圾终端站处理的方式。2020年3月30日版将上述保洁范围中的道路增加限定词“公共”一词,旧烂房、闲置屋地增加限定词“无主”、增加“不负责对有产权责任的工业园区、商贸城、商业公寓住宅小区以及学习园区”的内容,将垃圾清运工作内容改为“清运至甲方指定的垃圾收集点”、删去“广州市指定的垃圾焚烧站”。2020年5月26日版合同将2020年3月30日版合同中的保洁范围中的“所有公共道路及绿化带”改为“负责范围内所有公共道路(不包含市政道路)”,将“排水沟渠”删去、改为“沙井口渠”,将“不负责对有产权责任的工业园区”改为“不负责对有产权责任的经济社、工业园区”,将垃圾清运工作的内容改为“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垃圾终端处理站,终端处理费由甲方负责”,删去“服务期内甲方辖区界限范围内有新增加的公共道路、街巷和公共场所纳入本合同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不作增补调整”。 经质证,棠溪经济社意见如下:证据1对应的项目无法确认是为棠溪经济社辖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其社是为了保障绿森公司向保洁人员支付工资;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 棠溪经济社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道办事处向棠溪经济社发出的2019年10月—2020年7月棠景街“更干净、更整洁”城市管理督查考核结果通知书,称该社发生环境卫生及“六乱”问题督办案件。 2.绿森公司发出的《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载明以下五个要点:其司入场前的筹备投入、入场后的入场管理、入场后的营运成本(包括调整工人工资、新增岗贝路等项目人工费用两项)、现运作遇到的问题(即增加垃圾外运填埋场项目)、针对问题的解决方案。 3.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销单、代付工资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等(2020年7月-10月),显示其7月代付保洁人员工资合计为549000元。 经质证,绿森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棠景街道办并非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该通知书不能直接反映其司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而且该通知书的内容也未明确存在的问题。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双方对保洁范围和运输地点存在争议,但其司仍然依约提供了保洁服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一审庭审时,棠溪经济社陈述:双方未签署合同,是因为绿森公司发来的合同文本实质修改了招标文件的保洁范围及内容。 双方确认:1.2020年2月,棠溪经济社通知绿森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垃圾清运至填埋场。2.2020年2月至6月,绿森公司未按照要求将涉案区域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填埋场,一直都是送至压缩站,棠溪经济社也一直有提出异议。3.棠溪经济社已支付保洁服务费至202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棠溪经济社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依据是否充分。(二)棠溪经济社应否向绿森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如果应支付,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而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亦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之情形。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棠溪经济社以绿森公司存在单方缩小服务范围、缩减服务项目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始终无法按照招投标的相关工作进行签约与稳定持续的履行为由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本案诉讼中,棠溪经济社还提出绿森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绿森公司对岗贝路等区域的保洁范围提出异议是否违约。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保洁范围包括:棠溪经济社辖区范围内所有道路及绿化带、××、内街××(××内巷闲置空地、水体、旧烂房、房前屋后、闲置屋地或地块)、风水塘、排水沟渠、公共场所等的清扫保洁、共享单车统一整齐摆放到便利的固定停放点。而且要求,服务期内棠溪经济社辖区界线范围内有新增的公共道路、街巷和公共场所纳入本合同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不作增补调整。涉案岗贝路等区域属于棠溪经济社辖区范围内道路,绿森公司拒绝为上述道路提供保洁服务,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虽然绿森公司在《关于棠溪环卫保洁项目状况的分析和建议》中就此提出异议,但实际上自此函发出后至棠溪经济社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时,绿森公司一直在履行上述道路的保洁义务。因此,虽然绿森公司对工作范围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但其司未有停止保洁服务的违约行为,故棠溪经济社以此为由主张绿森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绿森公司对将垃圾运送至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的异议。招标文件规定,垃圾清运工作应采用专人专车运输到指定垃圾终端站处理的方式。对此,绿森公司应当有合理的预期,并对项目的中标价格和服务内容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安排。虽然在进场初期绿森公司是将垃圾清运至压缩站,但此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为落实区政府关于“垃圾分类、严格减量”工作要求以及三个垃圾压缩站高负荷的运转状态,棠溪经济社将垃圾运送地点指定为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该行为也是符合上述招标文件的规定的,而且该要求并未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因此,绿森公司拒绝将垃圾运送至棠溪经济社指定的终端填埋场或焚烧站存在违约。 再次,关于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棠溪经济社虽主张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无证据显示其曾在双方九个月的合作期间就此提出过异议,即使在该社发出的回函和终止函中亦未提出服务质量问题,故棠溪经济社的该主张不合常理。虽然棠溪经济社提交了城市管理督查考核结果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的内容无法确定针对的是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而且根据绿森公司提供的棠溪经济社填写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显示该社在2019年10月-12月期间的评价为满意、较满意,对此棠溪经济社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棠溪经济社主张绿森公司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从绿森公司向棠溪经济社发送的两份合同版本看,其司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保洁范围、工作内容、承包费用等进行了删减和修改,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绿森公司以此合同版本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违约。 因此,绿森公司确实存在单方缩小服务范围、缩减服务项目的意思,并以此草拟了相关的合同版本,导致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存在很大不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服务合同。但棠溪经济社作为采购方,已经接受绿森公司的保洁服务长达九个月,现有证据并无反映棠溪经济社有积极和绿森公司协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其提前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依据亦不足够充分,亦无证据证明绿森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棠溪经济社对绿森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服务费问题。棠溪经济社主张当月服务费的计算应扣减其实际代为发放的工资。因一审时棠溪经济社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销单、代付工资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当月代付保洁人员工资549000元,绿森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棠溪经济社应支付绿森公司2020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服务费32520.52元(398520.52-549000÷30×20)。其次,关于中标服务费、雇主责任险费和培训费。经查,一审法院对绿森公司的该相关损失认定有事实依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棠溪经济社虽有异议,但其二审时无新的理由、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绿森公司的损失应是服务费32520.52元、中标服务费238214.94元、雇主责任保险费9803.84元、培训费1510.34元,共计282049.64元。棠溪经济社应向绿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1024.82元(282049.64元×50%)及相应的利息。绿森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棠溪经济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赔偿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024.82元和利息(以14102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9.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负担669元,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负担3120.5元,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浩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