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6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和财(系黄仙线配偶),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杭州创恒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系由杭州市西湖区西溪环境卫生管理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后根据《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西政办[2018]57号)文件,杭州市西湖区西溪环境卫生管理所持有的创恒公司100%股权无偿转给环境公司,被环境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自创恒公司成立以来,***即到创恒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创恒公司自2010年2月份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起的社会保险由环境公司缴纳。
2019年4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恒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杭西胡劳人仲不[2019]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之日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环境公司为***补缴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创恒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于2019年4月4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00年7月1日至创恒公司做保洁工作,并签订过劳动合同,现仍任职于该公司。创恒公司2011年5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为上诉人补缴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但2000年至2010年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一审裁定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环境公司答辩称:创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上诉人陈述其于2000年到创恒公司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至2019年4月才向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诉人***的上诉来看,2011年5月创恒公司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为上诉人补缴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此时开始,上诉人***知道创恒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于2019年4月4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现***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及延长事由,对此***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