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在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8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238554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于1995年入职杭州市西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北山环卫站(以下简称北山环卫站)工作,1998年4月由于工作调动进入西湖区机械化清扫队,2002年2月调回西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北山所。2007年6月***入职申花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杭州市最低标准。2013年12月5日,***与申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周工作6天,每天凌晨开始驾驶清洁车运送垃圾两趟,至中午前后回到单位吃中饭。2017年1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一栏为“余额不足”。***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安全奖、考核奖、其他、加班、加班1、补贴、早上渣土、房租、节日加班、补发年休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依据杭州市最低工资确定,2015年为1650元/月,2016年为1860元/月;“岗位工资”为300元/月;“岗位津贴”为260元/月;“加班”为周六加班,2015年为450元/月,2016年为512元/月,2017年1月发放256元;“加班1”为其他加班,2015年1-12月共计发放3035.75元,2016年1-12月发放2080元;“节日加班”为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1-12月共计发放2475元,2016年1-12月共计发放2474元,2017年1月共计发放256元;2015年3月补发年休假工资450元,2016年3月补发年休假工资1280元;2015年1-12月除加班费外***应发工资总额为33740元,月平均为2811.67元,2016年1-12月除加班费外***应发工资总额为40367元,月平均为3363.92元。双方确认***入职以来未安排年休假。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花公司已将办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已申领与申花公司相关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
***于2017年3月13日向西湖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申花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西湖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花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479.79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2.2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39.89元。***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申花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7年1月基本工资差额14327元;2、申花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236元;3、申花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5295元;4、申花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休息日单休加班费36217元;5、申花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92元;6、申花公司支付2005-2007年期间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571元;7、申花公司支付199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济补偿8710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与申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杭州市最低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杭政办(2008)14号)文件规定“环卫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定额按照当年杭州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确定,同时落实环卫岗位津贴”,但规定属于政府关于环卫企业用工待遇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故***要求申花公司按照该文件补足基本工资10%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14年度之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现有证据显示,***1995年起连续工作,至2014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之后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为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78.17元(2811.67元/月÷21.75天×15天×2=3878.1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为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639.89元(3363.92元/月÷21.75天×15天×2=4639.89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18日折算年休假未满1天(15天/年÷365天×18天=0.74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518.06元。***工资表中显示2015年4月发放的450元,项目栏载明“补发年休”,可见发放对象应为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发放的1280元,项目栏载明“补发年休”,发放对象应为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尚未发放。故***要求申花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申花公司应支付给***年休假工资7238.06元。
(三)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故***主张的加班工资中2015年1月18日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1、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花公司处任驾驶员工作,日常工作为运送场地垃圾至指定地点,一般每天两趟,因道路通行情况的差异,每天路途所需时间不同。作为计算实际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应当规范、完整,而***提供的“2016年11月、12月考勤表”记录内容较为随意,存在仅记录“上班”或“下班”一个时间点、“上班”与“下班”时间十分接近等诸多不规范的情形,而且,虽该表载明为“上班”、“下班”,但实际为门卫记录员工进出门岗的时间,进出门岗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时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要求申花公司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六天。申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缺勤之情形,故应认定***每周双休日有一天加班。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0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50天×2+1860元/月÷21.75天×54天×2=16822.07元,申花公司实际已支付11575元,尚应支付5247.07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申花公司向***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可以推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2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10天×3+1860元/月÷21.75天×12天×3=5354.48元,申花公司实际已支付4980元,尚应支付374.48元。
(四)关于***主张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自述,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花公司已将办理上述补助的相关资料交予***,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已办理领取手续。***主张2005年-2007年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当时***尚未入职申花公司处,***之前工作单位与申花公司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上述费用与申花公司无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要求申花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书的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余额不足”。按照通常理解,“余额不足”很难正常解释为***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的该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一、申花公司支付给***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38.06元;二、申花公司支付给***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247.07元;三、申花公司支付给***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4.48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12859.61元,申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和申花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对于***的具体入职时(间)未审理查明;***提供考勤表,加班事实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判决未就双休法定节假日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申花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六加班工资差额申花公司愿意补足,但原审判决判令支付两年差额系错误。
申花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判决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审判决计算2年错误,且其休假只能享受5天。原审判决计算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申花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2479.79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2.28元、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于1995年进北山环卫站,2004年西湖环卫局改制,2007年***被调入西湖服务中心工作,工龄是连续计算的。支持两年的加班工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1日、5日、6日、7日考勤月历;
2、车辆及进出公司门口照片;
3、行驶证;
4、工资记录。
申花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5、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6、杭州市西湖区古荡环境卫生管理所、杭州古荡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工资凭证复印件;
7、西湖区城管局公章及北山环卫所公章、相关变更的文件。
上述证据经出示,申花公司对证据1——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4系***与申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其他单位工作时的相关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花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4不予认定。证据5、6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未由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花公司也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以及其系因申花公司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对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于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劳动用工事实,确定***的工资收入并驳回其支付工资差额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诉请也系正确。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判令申花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系正确。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应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诉请给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上述时效的规定不符,原审判决判令申花公司支付系错误,申花公司就此之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使实体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即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247.07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4.48元、免于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39.89元;
四、上述一、三两项合计10261.44元,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