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
法定代表人:高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花环卫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日始至天目山路清扫保洁公司终止,工作内容为清扫保洁,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后***签署《单位规章制度》确认书,承诺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要求,也同意单位对手册进行修改,并严格遵守修改后的内容。***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60元,岗位工资186元,岗位津贴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0元,6月至9月高温津贴每月225元,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结算。2017年1月25日、6月2日,申花环卫公司分别以脱岗20分钟、早退12分钟为由给予***警告、扣款处罚。2017年6月15日,申花环卫公司以***摔坏电瓶保洁车充电器、辱骂管理人员、无故旷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其严重警告一次,并以***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2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花环卫公司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资3788元;2.申花环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0元;3.申花环卫公司为***补缴自2008年到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当庭放弃第3项诉请,并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申花环卫公司支付***工资125.6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申花环卫公司支付***工资2975.56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实际支付工资2487.96元。
又查明,申花环卫公司《单位规章制度》中前言部分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即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部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1款规定:迟到、早退、脱岗15分钟(含)以内每次扣5元,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每次扣10元,警告一次。第(三)条第2款规定:正常工作日职工不请教或请假未批准而缺勤视为旷工,迟到、早退、私自离岗1小时(含)的按旷工计算;旷工1天扣罚当天工资,有考核奖的扣罚当月考核奖的50%,警告一次。第(五)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拉帮结派、教唆挑拨、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罢工或者组织罢工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严重警告一次,如有考核奖的当月无考核奖;若造成人员伤亡、财务损坏等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需照价赔偿,且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2013年4月26日,***签名确认:如员工有对别人恶语中伤、辱骂、造谣生事、诋毁用人(或用工)单位或他人的名誉、信用等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可不提前告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花环卫公司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申花环卫公司有无足额发放***工资。***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共计出勤17天,其中正常上班13天、延时加班26小时(13天×2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计3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计10小时。故***正常工资为1222.90元[(1860元+186元)÷21.75天×13天],延时加班工资为458.59元[(1860元+186元)÷21.75天÷8小时×26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705.52元[(1860元+186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76元[(1860元+186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3倍],加上岗位津贴170元、高温津贴175.86元(225元÷21.75天×17天),合计3085.63元。现申花环卫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975.56元,故还需支付***工资110.07元。二、申花环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15日,***与申花环卫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辱骂对方,并旷工离开,扰乱了申花环卫公司单位秩序,故依据申花环卫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第三部分第(三)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申花环卫公司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当。***主张双方产生争执的起因在申花环卫公司管理人员,且对方辱骂在先,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此前因脱岗、早退先后被警告、扣款处分,申花环卫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要求申花环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申花环卫公司补缴社保的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现***、申花环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亦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工资110.07元;二、驳回***对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民事判决书第4页“还查明,2013年4月26日,***签名确认:如员工有对别人恶语中伤、辱骂、造谣生事、诋毁用人(或者用工)单位或者他人名誉、信用等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可不提前告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上述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签名确认。(二)民事判决书第4页“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产生争议的起因在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且对方辱骂在先,因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做出警告处分必须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并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中,仅能确认存在发生争执,至于争执的具体原因,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这必须是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当中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应证据能证明是由于***所引起的。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在举证上本身加重了***的举证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三)同样在该段中,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此前因脱岗、早退先后被警告、扣款处分、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扣款、警告处分”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行为,“被扣款、警告处分”根本就不具有合法的事由。完全是被上诉人刻意打压工人对于要求改善工作待遇的合法诉求。其一针对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脱岗为由给申请人警告处分,但是真正的事实是如下:每年春节是有3天法定假日的,在这3天内,上诉人和同事都上班,单位要支付每天节日补贴256元,但是被上诉人违法没有这样做,强行要求上诉人在家上1天班,另外放假2天,前提是上这一天班每人要做2个岗位的工作量,工作劳动强度非常大,工人们都觉得被上诉人不应该这样苛刻,全体工人于是在2017年1月24上午到竞州路81号环卫服务中心找领导说明情况并提出意见,当时戚礼彬主任向工人保证会解决问题,最后结果是上2天班,休假一天,当时每个工人都收到一份脱岗通知。对该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并提供相应证人进行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提供用人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脱岗通知就认定用人单位处罚理由合法,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二针对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早退为由给对上诉人扣款处罚。公司规定中午11点到公司充好电瓶车下班,计时上午6个小时,上诉人岗位到公司去给电瓶车充电路上时间是15分钟,所以上诉人是在当日10点45分开始返回公司,但是被上诉人又违背之前的说法,认为是11点才能离开岗位去公司给电瓶车充电。上诉人也对此进行举证上,相关的证人也对此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反复无常的管理规定不能做为处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0元。
被上诉人申花环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所谓的辱骂以及纠纷是因谁而起的,都有录像予以证明。原因是上诉人不服从劳动纪律,还对公司的处罚不服气,摔坏公司电器,上诉人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仲裁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申花环卫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7080元的上诉请求。2017年6月15日,***与申花环卫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辱骂对方,并旷工离开,扰乱了申花环卫公司单位秩序。申花环卫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第三部分第(三)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结合***此前因脱岗、早退先后被警告、扣款处分的情况,申花环卫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花环卫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上诉要求申花环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