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1民初157号
原告:江苏典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典某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典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典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典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45元,由原告江苏典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