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石榴小镇双创基地3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RFTHY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与申旺公司签订案涉《马井镇果蔬大棚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然而,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底由于大棚内积水太多,申旺公司一直到2021年11月中旬才将大棚内的积水排除,经双方友好协商,案涉合同自2021年11月下旬才得以实际履行,至2022年11月底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旺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与***进行合同的协商、制订、延迟履行、收取合同费用等与合同相关全部事宜,至2022年11月合同实际履行完毕,***随即将大棚和土地交付给申旺公司案涉合同全权代理人***,且得到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所以***与申旺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到2022年11月下旬履行完毕,且双方均已同意不再续约。既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申旺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以申旺公司提供的图片来认定案涉合同到期租期届满后***未归还大棚,既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关键问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显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认为其与申旺公司案涉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已交割清楚,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纠纷,故申旺公司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申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21年8月13日***与申旺公司签订《马井镇果蔬大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申旺公司在9月15日就已经将案涉大棚如期交付给***使用,且大棚内水电一直正常,租赁期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申旺公司一审提交的大棚的照片认可,可以证明***至2022年11月30日,仍在使用大棚种植蔬菜,不存在将大棚交付给***的情形,且申旺公司多次要求***将蔬菜处理,返还大棚,但***一拖再拖,至申旺公司起诉时,***仍然未将大棚返还给申旺公司,已经超出租赁期限数月,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大棚占用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申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将租赁申旺公司的大棚及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申旺公司修复大棚及整理土地的费用8万元(暂定,应以评估数额为准)。2.判决***将大棚返还给申旺公司。3.判决***支付欠申旺公司的租金31,600元。4.判决***支付申旺公司租金滞纳金67,56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应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5.判决***支付申旺公司大棚占用期间的费用18,767元(按18,767元/月的标准,暂从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起诉时,应计算至大棚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申旺公司时止)。6.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申旺公司与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将郝庄村、孙庄村、马井村、王楼村、朱集村、权楼村等村的大棚建设发包给申旺公司施工。2020年12月,萧县马井镇郝庄村委会、马井村委会、王楼村委会、权楼村委会与申旺公司签订果蔬大棚租赁合同,约定上述各村委会将果蔬大棚租赁给申旺公司进行果蔬种植,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9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2021年8月13日,申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马井镇果蔬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马井镇现代化高标准果蔬大棚,租赁给乙方进行果蔬种植。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合作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签合作协议。租金5000元/亩,租金每半年一付。甲方保证大棚内路通、水通、电通,棚内杂物清理干净。甲方负责马井镇果蔬大棚建设达到果蔬种植条件。乙方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后,每日支付甲方滞纳金为年租金总额的1%。逾期60日仍不能全额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协议约定大棚,乙方一次性支付大棚全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到期,或中途解除,终止合同等情况时,乙方必须将完好的果蔬大棚交还给甲方,交还时大棚及设施必须满足正常使用。否则维修、修理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维修、修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后交还给甲方。占有期限租金另行支付。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违约,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各自承担相关的损失。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途径,等等。涉案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果蔬种植,租赁的大棚为18个,总面积为45.04亩,***已支付租金193,600元。后双方因租金事宜发生争议,申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旺公司申请对***租赁期间大棚损毁的修复费用及土地整理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安徽淮海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皖淮评报字[2023]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大棚的维修费用为37,422.92元、土地整理费用为23,669.10元,合计61,092.02元,申旺公司花费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申旺公司与***签订的《马井镇果蔬大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大棚交付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大棚年租金为225,200元(5000元/亩×45.04亩),***已支付193,600元,尚欠31,600元未付,申旺公司要求***支付租期内租金31,6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因2021年发生水灾,双方口头协商,从2021年10月底11月初进场开始计算租金,其已支付租金219,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得到申旺公司的认可,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租金应当自202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已付租金认定为193,6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承担的滞纳金远远超过其订立租赁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且滞纳金应该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只有少部分租金未支付,申旺公司仍然以年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将滞纳金调整为以未付租金31,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滞纳金为384元。申旺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38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申旺公司提供的照片,涉案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并没有将大棚返还给申旺公司,申旺公司也没有要求与***终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主张其在2022年11月份已经将大棚交付给申旺公司,申旺公司未予认可,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租赁在2022年11月解除,但申旺公司在2023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将租赁的大棚及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修复大棚及整理土地的费用,说明其有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为2023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应当支付申旺公司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2日的大棚占有费用85,075元。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到期,或中途解除,终止合同等情况时,乙方必须将完好的果蔬大棚交还给甲方,交还时大棚及设施必须满足正常使用。否则维修、修理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维修、修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后交还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大棚完好地交给申旺公司,亦未将土地整理,根据评估结论,***应当赔偿申旺公司大棚修复及土地整理费用共计61,092.02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必须将大棚完好交付给申旺公司,但未约定将土地交付给申旺公司,且大棚附着于土地,大棚的交付意味着土地的交付,对申旺公司要求***交付大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旺公司大棚修复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共计61,092.02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大棚交付给申旺公司。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旺公司租金31,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1,600元为基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旺公司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2日的大棚占有费用85,075元。五、驳回申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由申旺公司负担926元,由***负担1204元。鉴定费5000元,由申旺公司负担2175元,由***负担2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证明***系安徽中旺公司员工并接受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案涉合同相关相关事宜。2.视频光盘,证明案涉合同开始的时候土地的原状况,合同是9月15日签订的在9月24日签订的时候土地上面都是杂草、积水,合同无法履行,申旺公司经过***通知之后找挖掘机排除土地中的积水。3.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与***微信聊天记录(纸质版),证明申旺公司一直委托其员工***与***协商合同相关事宜,包括计算租金,可以证明最终截止到2022年11月,结算的剩余的租金数额6215元。4.光盘一份内涵文件是照片,照片上有水印、地点位置,可以佐证土地在交付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实际履行。申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达不到申旺公司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视频日期是9月4日,申旺公司积极处理积水问题,在9月15日申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大棚交付给***使用,根据***提交的照片证据拍摄的照片显示大棚可以正常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旺公司计算的一半的亩数,租赁合同上面所显示的有供述是45.25亩,申旺公司与***核算的亩数是28.54亩,并不是租赁的全部亩数。证据4两张照片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照片中大棚内并无其他杂物,9月15日***将棚内杂物清除干净交付给***。申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与申旺公司签订案涉《马井镇果蔬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上诉主张因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底大棚内积水太多,申旺公司至2021年11月中旬才将大棚内的积水排除,经双方友好协商,案涉合同自2021年11月下旬才得以实际履行,至2022年11月底履行完毕。申旺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二审提供的视频、照片资料显示,2021年9月初,大棚所在萧县马景镇确降水较多,大棚内、外存有积水,申旺公司也安排机器排水。但***提供的2021年9月15日、9月23日的照片显示,案涉大棚内已无积水,但有杂草。申旺公司陈述,向***交付大棚时系将土地农作物清理后交付,清理杂草并非合同义务。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大棚交付条件为“甲方(申旺公司)保证大棚内路通、水通、电通,棚内杂物清理干净”,并未明确是否应将杂草清理干净后交付;而2021年9月15日,申旺公司也将大棚交付***,***也安排人员进场工作,实际接收案涉大棚,并非***主张2021年11月下旬合同才得以实际履行。而***提供的证据中,亦无法证明其就与申旺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合同应自2021年11月下旬开始计算租赁期限,申旺公司不予认可,***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提供的与申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9月10日,申旺公司***催要租金,此时***欠付租金41,215元。但该催款内容显示,2022年9月10日,申旺公司仅计算的28.54亩租金费用,并非本案合同所涉大棚面积45.04亩租金费用。***对已支付租金数额具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以该微信聊天内容主张截至2022年11月,尚欠大棚租金6215元,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根据一审期间申旺公司提供的***租赁大棚现场照片显示,2022年11月30日,案涉大棚中仍种植蔬菜,而根据合同约定大棚租赁为1年,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故一审法院根据申旺公司提供的照片,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并没有将大棚返还给申旺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