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8361246X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0700336860039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井湖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奥盛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奥盛公司称:奥盛公司与领创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业务来往,更没有产生过诉讼,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1日下达(2020)皖0705执恢585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查封奥盛公司名下的300万元等值财产。奥盛公司认为不应当直接恢复执行,也不应当查封300万元等值财产。请求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执行恢585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奥盛公司300万元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诉奥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皖0705民初2701号},该案生效判决后(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本金250万元,利息4078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本案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公司)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和被告***和被告***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公司)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因奥盛公司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2018年10月11日,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变更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5月14日,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该债权转让给领创公司,领创公司申请执行奥盛公司等被执行人,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0705执恢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领创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9月18日,本院出具(2020)皖0705执恢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奥盛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后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该债权转让给领创公司,该二次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领创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亦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执行人奥盛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其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奥盛公司诉称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