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领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异44号 异议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安徽省铜陵市北斗星城C5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705093737U。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黄山大道北段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36860039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8361246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井湖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誉担保中心)于2021年7月21日对本院(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誉担保中心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铜陵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3/4栋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依据(2019)皖07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异议人领创公司因系列债权转让,最终受让了建设银行在(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并按(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抵押物作价386.001万元抵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异议人认为(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异议人的债权计算错误,损害了异议人利益,理由如下。一、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不应计息。根据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在2016年11月9日进行首次转让,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27日、2020年5月14日又分别发生债权转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债权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早已停止计息,停息日应为2016年11月9日。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停息日也不迟于2018年2月27日。但(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计息至裁定作出日,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异议人因计息错误收到利息损失。异议人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此在抵押物作价金额确定时,因第一顺位债权金额被错误多算,将使异议人清偿金额减少(实际在该裁定中未获清偿),从而损害异议人利益。三、异议人对(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将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异议人认为(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有(执行行为)错误,且损害原告权益,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领创公司未做**。 被执行人奥盛公司、**、***、***未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领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奥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1日做出(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以被执行人奥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0157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包括3栋、4栋厂房)作价386.001万元抵偿所欠领创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386.001万元;二、申请执行人领创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金誉担保中心认为认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8月5日,领创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查明,领创公司对奥盛的债权之前曾经过多次转让,2016年11月9日中国建行安徽省分行曾将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经过多次转让,最终领创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从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债权转让获得。 本院认为,异议人金誉担保中心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但该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早发生在2016年,不属于该适用范围,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