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领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撤3号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705093737U,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现住所地:铜陵市北斗星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47980166,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北段**/div>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8361246XX,住所地:安徽省铜陵,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铜陵市井湖都市。 被告: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36860039U,住所地:安徽省铜陵,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六路西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官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金誉担保中心)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铜陵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3、4栋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依据(2019)皖07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享有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最高额抵押权人,并依据(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奥盛公司享有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因系列债权转让,最终受让了建设银行在(2016)皖0705民初《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并按(2021)皖0705执恢《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抵押物作价386.001万元抵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386.001万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报告以物抵债的情况后,立即评估相关法律风险,认为(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有错误,损害了原告利益,理由如下。一、建设银行的第一顺位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其优先获得清偿的总金额不应超过280万元。(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已**,被告建设银行与奥盛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判决还载明,被告建设银行诉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金额为280万元。因此,就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限额的事实是清楚的,无异议的。但原审判决第三项却未限制优先受偿限额,并导致(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抵押物作价386.001万元全部清偿(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债务,显然错误,损害了原告顺位清偿的权益。二、原审未**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按照一般抵押径行判决错误。最高额抵押不同于一般抵押,其独有的债权确定期间对确定债权,保护债权与债务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原审判决未**该事实迳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2016)皖0705民初2701号判决第三项确有错误,且在(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方损害原告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诉讼***全费,保全费5000元】 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辩称:一、原(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原(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公司)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客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该案原告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项判内容并无实质性错误。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详述了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为280万元,因此在以物抵债时,应在执行过程中由领创科技公司向执行法院交纳280万元最高额之外的抵债金誉中心未享受到第二顺位抵押权分配款,系因领创科技公司未向执行法院交纳280万元之外的以物抵债对价款,而非因上述判决主文错误导致金誉中心未享受到第二顺位抵押更重要的是,答辩人在(2016)统0705民初2701号金融借款案件中,已经明确诉请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鉴于此,金誉中心应当针对(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而非针对(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第项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二、答辩人已经将(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案涉主债权及相对应最高额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已“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项下答辩人已经无实体权利。鉴于此金誉中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全费,由于建行在起诉时,无论是诉状还是证据,都明确说了是在最高额280万元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也提供了相关最高额的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诉请没有问题,而原审判决遗漏了“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这几个字。对于建行来说,不可能因为这几个字再提出上诉,因此,建行没有过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能看到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因此,领创公司在申请抵债时没有披露这个事,导致原告没有优先受偿,过错不在建行。现建行已将实体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证据在庭前已经提交,资产公司将实体权利又转让给领创公司,在申请抵债时,建行已非实体权利人,因此,让建行承担诉讼***全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领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16皖07**民初2701判决书超过时效,实现的方式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原(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本案的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已经本院2021皖07**执异44号裁定书驳回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奥盛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本金250万元,利息4078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本案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公司)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31日,金誉担保中心与奥盛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07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2001335.6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8014元(该利息为以200133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的代偿款利息数额;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200133.57元。三、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铜陵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3、4栋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铜房2016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9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转让,2020年5月14日,领创公司从芜湖安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后因(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的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领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奥盛公司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0157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包括3、4栋厂房)作价386.001万元抵偿所欠领创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386.0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7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誉担保中心因本院(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的处理结果与其在(2019)皖07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金誉担保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建行开发区支行对奥盛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在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奥盛公司的金融借款中,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为280万元,故建行开发区支行应只能享有28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金誉担保中心作为抵押物的第二顺序权利人,依法享有280万元以外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已作价386.001万元抵偿债权享有人领创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故对于超出部分领创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院(2016)皖070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予以部分撤销,即变更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奥盛冶金公司)3栋和4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在2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