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异74号
案外人: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经济开发***五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532680821。
委托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六路西段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0700336860039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8361246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井湖都市。
本院在执行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案外人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对本院(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一“通知”中要求案外人等“10日内将各自书面合同承租范围之外的土地和房产腾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一“通知”中“各承租户在本通知张贴或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书面合同承租范围之外的土地和房产腾空”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与原房东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案外人所使用的办公室(一间)、车库、厨房、厕所,均属租赁范围。1、厨房、厕所系租赁厂房配套附属设施,无独立功能。虽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标注为租赁物,但该合同条款足以说明厨房、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可证明存在“租赁区域”,并且租赁区域水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并且事实上厨房、厕所均无独立水表、电表,其所使用的水电与厂房所使用的水电为同一水电,均由申请人承担。甲方有权进入进入租赁区域检查厕所所使用情况,如发现损坏甲方财产行为,甲方有权制止。2、案外人所使用的一间办公室、车库,系所租赁的厂房配套附属设施,属租赁范围。A.厂区内的二层楼办公室、车库原本就属厂房的配套附属设施,专为厂房使用而存在,原房东一直未做它用。B.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区域内水电费,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卫生、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C.上述事实原房东法定代表人**已在贵院执行笔录中予以确认。三、厂区周围的道路、场地无独立使用功能,理应属于租赁物的配套设施、附属设施,属于租赁区域。
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做**。
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1日向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三爱思电子有限公司、**送达本院(2021)皖0705执恢280号之一《通知》,内容如下:关于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处置涉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经济循环园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01757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已依法裁定将上述土地及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现通知各承租户在本通知张贴或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书面合同承租范围之外的土地和房产腾空。拒不履行的,本院可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拘留或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案外人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标注为租赁物,但案外人所使用的办公室(一间)、车库、厨房、厕所,均属租赁范围;厂区周围的道路、场地无独立使用功能,理应属于租赁物的配套设施、附属设施,属于租赁区域。”
本院认为,本院《通知》要求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承租户在本通知张贴或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书面合同承租范围之外的土地和房产腾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其使用的“办公室(一间)、车库、厨房、厕所,均属租赁范围;厂区周围的道路、场地无独立使用功能,理应属于租赁物的配套设施、附属设施,属于租赁区域。”因争议的区域未在书面租赁合同中标注,理由不充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铜陵洋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