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06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襄阳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4**工伤认定〔2023〕0038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死者***的儿子,***生前在襄阳华侨城文化旅游度假区**期(某某酒店)景观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工作。该工程项目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承包经营管理,***为***雇佣的水电工,受***管理并由***支付报酬。2021年9月25日下午,***搭乘同事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儿子***主张其父亲工亡待遇未果后,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3月9日,***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襄阳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日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其未聘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某某建设公司对***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襄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鄂04**工伤认定〔2023〕00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水电工,***在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死亡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将襄阳华侨城文化旅游度假区**期(某某酒店)景观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雇佣***在该项目施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其应对工亡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应承担工亡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的意见,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与《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从事承包业务时”应属于同一范畴。《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解决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是针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作了突破性规定,即不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禁止与惩戒。《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过程中的解释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确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前者具有当然约束力和适用性。《工伤保险条例》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做了明确具体的列举,本案中***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辩称《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对《工伤保险条例》所作的特殊规定,因而不应对“从事承包业务时”再进行扩大解释,属对该意见的误读,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4**工伤认定〔2023〕00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分包与建筑劳务分包是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维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作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公司获得襄阳华侨城文化旅游度假区一假(某某酒店)景观工程水电工程。随后,上诉人与案外人***个人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从该合同中甲方、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甲方负责为乙方出面办理有关工程施工手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法规和工程验收规范”,案外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系建设工程,而不是劳务分包。且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认可***不是其公司内部人员,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同时,樊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2)鄂060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某乙公司承建的襄阳华侨城文化旅游度假区一假(某某酒店)景观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时,该工程项目由实施施工人***承包,***受***的管理,并由***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称其分包的是劳务,不是对建筑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之父***被案外人***招用到涉案工程项目中务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认定***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确定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