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351号
原告:北京东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东风农场办公楼)26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5752667。
法定代表人:龚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航,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元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56号院1号楼2-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313F8L。
法定代表人:黄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红,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元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东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元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被告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了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物业服务费16854.24元及滞纳金2672.24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854.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供暖费4080.7元;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23607.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北京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双翼大厦;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规划性质为办公;建筑面积共47.45平方米;等等。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翼大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项目名称为双翼大厦项目,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东侧;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办公楼14.80元/建筑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7.80元/建筑平方米·月,入住时被告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入住后按年度交纳,具体交纳时间为该年度首月10日前,按原告《缴费通知单》为准;供暖费按国家标准统一收取,被告在供暖季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原告书面催缴,仍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原告应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而未缴费用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逾期未缴纳专有区域自用水能源费用等应缴费用的,原告应按行业标准收取滞纳金;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供暖费,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供暖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翼大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华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立案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16854.24元。本次庭审前,经承办法官做工作,我公司也同意缴纳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供暖费4080.7元。现在双方的唯一焦点就在于滞纳金和诉讼费是否需要由我公司缴纳。此外,我公司认可涉诉的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认可房屋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认可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43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元华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7.45平方米。
2018年1月30日,东港物业公司(乙方)与元华公司(甲方)就涉诉物业签订了《双翼大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办公楼14.80元/建筑平方米·月;供暖费按国家标准统一收取,甲方或物业买受人在供暖季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或物业买受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乙方书面催缴,仍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乙方应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而未缴费用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诉讼中,元华公司称已经交纳完毕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854.24元,东港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元华公司称同意交纳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供暖费4080.7元。诉讼中,针对因迟延交纳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2672.24元,元华公司是否同意交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元华公司进行了询问。元华公司对此解释为东港物业公司强行将供暖费和物业费进行捆绑收取,因为其公司目前不在涉诉房屋内进行办公,对此曾经要求过东港物业公司停止供暖,但是双方始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在东港物业公司坚持要求物业费和供暖费捆绑收取的情况下,其公司才迟延缴纳了物业费,但这并非出于主观恶意,不是其公司故意拖延不交,因此不同意缴纳滞纳金。
就元华公司已于2021年9月23日缴纳完毕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东港物业公司是否坚持主张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对东港物业公司进行询问,其表示坚持主张物业费及滞纳金,理由是物业费是滞纳金的基础,如果撤销物业费诉讼请求,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没有了。
上述事实,有《双翼大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东港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元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本案开庭前,元华公司已经交纳完毕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854.24元,东港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东港物业公司坚持要求元华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东港物业起诉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双方关于供暖费产生的争议,可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因本案被告元华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于原告东港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北京东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沈翔云